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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湖南青**有限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本诉被告湖南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青**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张*、刘**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青**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青**公司×××项目一部因项目建设需要,与被告杨**签订红砖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杨**负责向该项目部供应红砖。后因被告杨**无法向该项目部及时供应红砖,就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向项目部供应红砖。原告从2014年3月开始向被告青**公司项目部供应红砖,由被告杨**与被告青**公司项目部办理货款结算、付款等相关手续。因被告杨**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找到被告杨**和项目部,要求进行货款结算。经三方协商由被告杨**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付原告货款248200元,此款由项目部直接支付给原告,但须被告杨**向项目部出具收条。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杨**,要求其协助项目部履行付款责任,而被告杨**拒绝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8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湖公司辩称,红砖的买卖合同是杨**与被**湖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签订合同后,我方预付20万元购砖款,杨**按工程进度向项目供应红砖。原告后来找项目部询问付了杨**多少钱,当时项目部已经支付了60万元,但邓**没有拿到一分钱,项目部认为可能会出事,所以三方就约在一起协商,杨**确认欠原告248200元,并出具欠条,项目部也同意该欠条内容,并在欠条上盖章。248200元货款我们同意付给邓**,但是需要杨**的签名同意。

被告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公司×××项目一部因项目建设需要,与被告杨**签订了红砖买卖合同。原告依照被告杨**的要求,从2014年3月开始向被告青**公司×××项目一部供应红砖,由被告杨**与被告青**公司项目部办理货款结算、付款等相关手续。因被告杨**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7月28日,经原告、被告杨**及被告青**公司项目部协商,由被告杨**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邓*本砖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捌仟贰佰元整。杨**2014年7月28日”。2014年11月10日,项目部在该欠条上签署证明意见,内容为:“此欠款确实是邓*本送我项目部红砖款,情况属实。”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同时该项目部同意将248200元红砖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但需要被告杨**签名同意。此后,因被告杨**不配合原告前往被告青**公司×××项目一部办理相关付款事宜,致使纠纷的发生。

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杨**口头约定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红砖,但被告杨**未依约向原告给付红砖款,在双方与被**湖公司×××项目一部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杨**仍不协助原告前往该项目部办理付款事宜,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给付红砖款248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湖公司没有红砖买卖合同关系,在三方协商中,只是证明原告向青**公司供应红砖的事实及货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湖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邓**货款248200元,并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23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6843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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