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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湖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岳*初字第0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吴**与被上诉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湖南中**有限公司将其在长沙区域内的混凝土业务承包给鑫**公司,鑫**公司又将上述混凝土运输业务承包给陈**并签订了《混凝土运输承揽合同》,陈**组建了洪山车队进行上述混凝土业务的运输。吴*青经洪山车队队长杨**的介绍于2012年10月进入洪山车队(驾驶湘A×××××车)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至2014年1月20日离开。吴*青在洪山车队实行计件工资(按43元/车,每月按42元/车结算,年底补发1元/车的差额)。陈**委托李**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青支付劳动报酬,吴*青从事混凝土运输期间的报酬已于2014年1月20日结清并于次日实际发放完毕。吴*青未与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鑫**公司亦未为吴*青购买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另认定,陈**系湘A×××××号车的登记车主,就该车持有道路运输证,可以经营货物专用运输。同时,陈**为鑫**公司的股东。吴*青于2014年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吴*青主张其当天是年后第一天上班,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向湖南省**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和案外人湖南中**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省仲裁委于2015年4月3日做出仲裁裁决,裁定驳回吴*青的全部仲裁请求,吴*青不服,诉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该案现尚未审结。与此同时,吴*青又于2015年5月5日向长沙市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和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区仲裁委因吴*青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且无法补正,当日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吴*青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最基本的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就劳动与报酬交换达成的合意;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是从属性。第一、陈**就湘A×××××号车持有道路运输证,可经营货物专用运输,本案的吴**是陈**聘请的驾驶员,劳动报酬由陈**支付,鑫**公司无权决定是否聘请吴**,亦未事先委托陈**代为聘请驾驶员,故吴**与鑫**公司未形成建立劳动合同的意愿;第二,吴**亦未能举证其受鑫**公司的劳动管理、适用该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吴**与鑫**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因此,吴**与鑫**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吴**主张其和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提出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吴**与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吴**一直在鑫**公司工作,每天按时上班、下班,接受其管理和安排有报酬的劳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吴**完全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其与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鑫**公司辩称:鑫**公司并未与吴**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其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运输合同2份,开**法院档案室提供,证明中建五局与鑫**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都是委托陈**签订的,证明陈**是鑫**公司的管理人员,是一种职务行为。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由鑫**公司办理,陈**并没有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也没有资格办理,证明混凝土运输业务是由鑫**公司承包。

3、委托函、建**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中建五局每月将运输费都转给了鑫**公司指定的账户上,证明吴**是为鑫**公司工作。

4、收款收据24张,证明陈**和李**多次代表鑫**公司去中建五局领取运输款,也证明陈**和李**是鑫**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5、荷叶塘社区的证明,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房屋租赁协议,现金交款单,银行询证函,证明鑫**公司办公地址系李**提供,陈**是鑫**公司的投资人之一,李**是为鑫**公司工作。

6、搅拌车司机管理规定,证明鑫**公司有严格的管理制度,鑫**公司安排吴**出车。

7、开福区(2014)开民一初字022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鑫**公司委托李**出庭应诉,李**是鑫**公司的员工。

8、167号混泥土搅拌车照片,证明这台车是另一个案子吴**开的车,显示的是鑫**公司,搅拌车是鑫**公司的。

9、吴**、缪**的高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吴**、缪**申请再审,高院已经受理了。

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陈**是接受鑫**公司委托,并不代表其就是鑫**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陈**个人的就叫运输许可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是付给其他搅拌车司机的,吴**的工资是李**代发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鑫**公司委托陈**、李**收款,并不能证明他们是鑫**公司的管理人员。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陈**是鑫**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李**是鑫**公司的员工。对证据6的三性都有异议,并不能体现该管理规定是鑫**公司制定的,没有鑫**公司的盖章或法人签字。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是鑫**公司的员工。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申请再审的是缪**、吴**,与吴**无关。

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开民一初字第019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吴**诉鑫安**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在开**法院也做出了与岳**法院一样的判决,驳回了吴**的请求。

2、(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5736号、00109号民事判决书,是吴**作为证人参加的吴**、缪海**达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判决,二审法院已经判决驳回吴**、缪**的诉讼请求。

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鑫**公司与吴**存在劳动关系,该份判决书还没有生效,吴**准备上诉。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吴**作为证人,二审驳回不代表他们三人维权的途径已经终结,不代表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吴**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4、5、7、8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鑫安**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公司与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应否对吴**承担涉案劳动争议的相关责任。经审查:第一,陈**虽代表鑫**公司签订合同并代为领取款项,但无证据证明其与鑫**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或是受鑫**公司委托对外聘用工作人员;第二,吴**与鑫**公司之间的情形亦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吴**提供的劳动虽系鑫**公司运输业务部分,但吴**只接受陈**个人管理和安排,并由陈**个人委托李**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吴**提出的要求鑫**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加班工资、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吴**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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