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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刘**,小儿子刘**,两兄弟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兄弟房屋分割协议》,协议约定“经兄弟共同协商,将现有房屋(带子山红砖房,渣子沦土砖房)进行分割,带子山红砖房归刘**所有,渣子沦土砖房归刘**所有,刘**补偿人民币2万元整给刘**,……”。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刘**所分得的房屋被娄底市娄**发有限公司旺新项目部征收,该房屋安置对象为刘**、刘**、周**、刘**、刘**五人,其中刘**选择安置房安置,其余四人均选择每人18万元的货币安置,此外还有搬迁过渡费人均3000元,另有房屋主体补偿费、室内装修补偿费、附着物果杂及其他补偿费共计574545.17元。现征迁单位已支付上述补助费的80%,均由被告领取。原告认为上述补助费中的18万元自行安置货币补助费及3000元搬迁过渡费应当归其个人所有,被告领取之后一直没有返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领的自行安置货币补助费及搬迁过渡费146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自行安置补偿费及搬迁过渡费是用于安置安置对象的,应当归安置对象所有,原告周*英系安置对象,选择了18万元的货币安置,其主张18万元自行安置补偿费及3000元搬迁过渡费系其所有,应予支持。自行安置补偿费及搬迁过渡费已发放80%,均由被告刘**代为领取,但之后被告刘**并未将领取的款项交给原告周*英,被告刘**获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给原告周*英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方*称“安置补助费用是用于被告一户人员另行异地购买居住房屋的补偿费用,而并不是补偿给该户每一个人且每一个人均能自由支配的费用。刘**已用所得部分拆迁款购买了一处宅基地,如将所得之费用分给原告将会损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经查,自行安置补偿费用及搬迁过渡费用系用于安置安置对象的,原告作为安置对象对于用于安置其的费用享有权利,且每个安置对象均有等值的安置费用,并不会给其他家庭成员造成损害,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英146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将本案案由确认为不当得利纠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自2010年3月31日其两个儿子签订“兄弟房屋分割协议”开始,即与上诉人刘**一家4口共5人为“同一户家庭人员”即为“同一整体”,虽然其可在任一儿子家居住,但其户口是落在上诉人刘**户头上并与刘**居住在一起的,“房屋异地安置补偿”是对上诉人一户原来所居住房屋的“房屋异地安置补偿”而不是对当时所在村组每个村民个人的经济补偿,该户每一个人的补偿份额均系基于上诉人整户原房屋拆迁之前提,没有原房屋拆迁、安置之事实,该户名下每一人均不可能会发生该项费用,被上诉人也不可能有18万元的份额分下来,上诉人现已用所分得的原居住房屋部分“房屋拆迁款”购买了一处宅基地,正准备为整户人员(含被上诉人周**)异地另行建造居住房屋。上诉人领取该款并支配是代表整户人员的意志,维持的也是整户人员的利益,其行为未给整户人员中的任何人造成损失。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项目部在征迁过程中的对象为上诉人原居住的房屋,只是为了计算房屋的征迁补偿费而按居住人数计算而已。一审认定上诉人户下人员所居住房屋的补偿费用可单独分割且可自由分配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刘**与刘*和原签订且已生效的“兄弟房屋分割协议”,不利于家庭团结及社会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依据兄弟间签订的《兄弟房屋分割协议》并不能依法享受被上诉人所有的自行安置货币补助费及搬迁过渡费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作为上诉人刘**的母亲,有权随上诉人刘**户享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待遇。因安置补偿待遇中的自行安置补偿费与搬迁过渡费是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的安置标准支付给安置对象的,应当归安置对象所有。故被上诉人周**有权要求上诉人刘**返还代其领取的自行安置补偿费与搬迁过渡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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