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余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的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汨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傅*、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傅*及其辩护人万景、上诉人余*及其辩护人严本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傅*、余*系非法同居关系。2013年7月初,被告人傅*与汨罗市**娱乐城经理刘*签订合同租赁汨罗江大酒店内的汨罗江娱乐城洗足部(又称汨江洗浴中心)。被告人余*从朋友许某处借了5万元缴纳了租金。之后,两被告人以汨江洗浴中心名义容留、介绍多人多次卖淫,被告人余*还在汨江洗浴中心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一、容留、介绍卖淫的事实

2013年7月,被告人傅*在租赁汨罗江娱乐城洗足部后,容留自愿卖淫的女子潘*(“小*”)、张**(“娜*”)、黄*(“桔子”)、张**(“蒙蒙”)、谢*(“慧*”)、陈**(“香香”)、陈**(“陈*”)等多名女性在汨江洗浴中心卖淫。有客人来嫖娼时,由被告人傅*安排卖淫女卖淫,并规定了卖淫时间,收费标准,被告人傅*按约定比例将收入分配给卖淫女。汨江洗浴中心经营期间,被告人余*介绍潘*、张**、陈**到汨江洗浴中心卖淫,介绍罗*、李*到汨江洗浴中心嫖娼,同时,被告人余*、傅*还开车接送卖淫女上门为嫖客服务。其中:(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余*介绍李*在汨江洗浴中心与潘*发生有偿性关系;(2)2014年5月22日,傅*安排黄*到汨罗**酒店与阳*发生有偿性关系;(3)2014年5月的一天,傅*安排陈**到汨罗**大酒店与龙*发生有偿性关系。(4)2014年6月26日,余*开车送张**到罗*家,与罗*发生有偿性关系;(5)2014年6月29日左右,傅*安排黄*到汨罗市富丽华宾馆与黎*发生有偿性关系。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余*将张**、张*甲叫到汨**中心三号包厢内,由余*提供冰毒和麻古,一起吸食了毒品。

对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傅*、余*的供述、租赁协议、收据、搜查笔录及同步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相关物证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傅*在经营汨江洗浴中心期间,伙同被告人余*容留、介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多人多次,情节严重,被告人傅*、余*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余*在汨江洗浴中心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容留、介绍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傅*为汨江洗浴中心老板,负责对汨江洗浴中心及卖淫人员的管理,嫖资的收取及分成,送卖淫女上门服务,起了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余*帮助傅*经营,介绍卖淫女卖淫,介绍嫖客嫖娼,送卖淫女上门服务,在容留、介绍卖淫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傅*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傅*提出其不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傅*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证据不足,傅*不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具体如下:1、侦查机关未对余*立案就侦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程序,所取得的余*口供,属于非法侦查取得,应全部排除。2、2014年7月7、7月9日、7月21日、8月11日、10月28日被告人傅*在侦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笔录,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7月21日的讯问笔录是7月17日指认现场时形成的,后于7月21日在看守所要傅*签字,侦查人员对傅*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程序违法,傅*在检察院介入控告之前的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全部排除。3、嫖娼人员罗*、李*、阳*、夏*、龙*、冯*、黎*的问话笔录,卖淫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的问话笔录,是行政案件的证据,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人证言使用。4、傅*在2014年7月2日已经搬离汨江洗浴中心并将钥匙交给刘*,7月18日公安机关从该中心搜查到物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本案的辨认笔录不合情理,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诉人余*提出其不是汨江洗浴中心老板,不构成容留、介绍卖淫。其不吸食毒品,没有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余*犯罪的证据不足,余*不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具体如下:1、侦查机关未对余*立案就侦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程序,所取得的余*口供,属于非法侦查取得,应全部排除。2、余*系汨罗市公安局民警,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进行侦查,违反了刑事诉诉法的回避制度,有违司法公正。3、一审认定余*对汨江洗浴中心享有临时支配权和使用权的证据不足。余*不具备容留他人吸毒的主体要件,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对余*的尿检证明其未吸食过毒品。4、一审认定余*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据了大量非法证据以及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对傅*遭受刑讯逼供和诱供的证据没有排除,汨罗市监察局对余*双指期间所做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4、傅*在2014年7月2日已经搬离汨江洗浴中心并将钥匙交给刘*,7月18日公安机关从该中心搜查到物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本案的辨认笔录不合情理,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傅*、余*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7月初,上诉人傅*与汨罗市**娱乐城经理刘*签订合同租赁汨罗江大酒店内的汨罗江娱乐城洗足部(又称汨江洗浴中心)。上诉人余*从朋友许某处借了5万元缴纳了租金。之后,两上诉人以汨江洗浴中心名义容留、介绍多人多次卖淫,上诉人余*还在汨江洗浴中心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一、容留、介绍卖淫的事实

2013年7月,上诉人傅*在租赁汨罗江娱乐城洗足部后,容留自愿卖淫的女子潘*(外号小*)、张*乙(外号娜*)、黄*(外号桔子)、张*甲(外号蒙蒙)、谢*(外号慧*)、陈**(香香)、陈*乙(陈*)等多名女性在汨江洗浴中心卖淫。有客人来嫖娼时,由傅*安排卖淫女卖淫,并规定了卖淫时间,收费标准,傅*按约定比例将收入分配给卖淫女。汨江洗浴中心经营期间,上诉人余*介绍潘*、张*甲、陈**到汨江洗浴中心卖淫,介绍罗*、李*到汨江洗浴中心嫖娼,同时,余*、傅*还开车接送卖淫女上门为嫖客服务。其中:(1)2014年5月的一天,余*介绍李*在汨江洗浴中心与潘*发生有偿性关系;(2)2014年5月22日,傅*安排黄*到汨罗**酒店与阳*发生有偿性关系;(3)2014年5月的一天,傅*安排陈**到汨罗**大酒店与龙*发生有偿性关系。(4)2014年6月26日,余*开车送张*甲到罗*家,与罗*发生有偿性关系;(5)2014年6月29日左右,傅*安排黄*到汨罗市富丽华宾馆与黎*发生有偿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罗*对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罗*在汨江洗浴中心嫖娼是由傅*负责安排的。

2、证人谢*、张**、陈**、张**、黄*相互之间的辨认以及对陈**、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谢*、张**、陈**、张**、黄*、陈**、潘*均为汨江洗浴中心卖淫人员。

3、证人罗*与张*甲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26日,罗*、张*甲在罗*家中发生了性关系。

4、证人李*与潘*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李*、潘*在汨江洗浴中心发生了性关系。

5、证人黄*与阳*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黄*、阳*在汨罗市罗浮宫大酒店发生了性关系。

6、证人黄*辨认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黄*、黎*于2014年6月29日在富丽华宾馆发生性关系。

7、证人龙*与陈*甲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龙*、陈*甲2014年5月在汨罗市金碧华府大酒店发生性关系。

8、证人冯*对张**的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5月22日,冯*在汨江休闲中心与张**发生性关系。

9、证人夏*与陈*甲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6月17日中午,夏*陈*甲在汨罗市丰源宾馆发生性关系

10、证人潘*的证言证明:汨江洗浴中心给她介绍客人,提供房间,她按照比例交纳台费,洗浴中心管事的是傅*和余*。她在汨江洗浴中心卖淫三次。

1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9、10月份,她与“小*”到隔壁KTV出台,傅*给了她150元。之后,小*告诉她汨江休闲中心很安全,店里提供吃住、日常用品、水电等,对她们则没有提什么要求,只要交台费就行。傅*安排她到汨罗江大酒店客房卖淫一次,她收了200元,给了80元给傅*。傅*负责台费收取和客人的安排,送妹子出台,负责日常开销等。但余*经常介绍客人来嫖娼或者送小姐出去出台。余*用钱也是找傅*要。汨罗江休闲中心卖淫还有蒙蒙、琪*、小*、左*、桔子、青青、小*、齐*、萱*、香香、小*等人。

12、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她在汨江休闲中心卖淫,这是一个专门卖淫的地方,没有任何其他娱乐项目。2013年7月,傅*接手店子后,跟她说了卖淫分成比例,傅*收台费,交水电房租并提供吃住、客源,她们只提供性服务。其中:(1)2014年1月份下旬,傅*接到电话说金碧华府有客人要性服务,余*开车送她去卖淫。(2)2014年5月22日经傅*安排,在罗浮宫酒店与一名男子发生性交易,收了200元。(3)6月底,经傅*安排,在富丽华宾馆与黎子发生性交易,收200元。(4)7月5日,经傅*安排,在新天宾馆与一男子发生性交易,收200元。

1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1年,她在富丽华洗浴中心卖淫时就认识了余*。2014年4月份,余*要她去汨江洗浴中心做事,傅*负责管理卖淫女、收台费、安排饭,要求她们下午两点到凌晨3点上班,出去如果超过一个小时就要收台费。她住在火车站附近的出租房,余*多次劝她住到汨江洗浴中心,卖淫女有她、小*、娜*、桔子、琪*、左*、小*、齐*、萱*、香香等人。2014年4月中旬,余*开车送她外出与罗*发生了性关系,包夜800元,她回店后交给傅*300元。期间,余*还和她一起吸食毒品。

14、证人谢*的证言证明:她通过卖淫女陈*介绍进汨江洗浴中心卖淫,傅*跟她谈了性交易价格,食宿和安全问题。傅*收台费、为客人安排卖淫女,在洗浴中心看到过余*五六次。在汨江洗浴中心卖淫的还有小*、娜*、桔子、小*、齐*、萱*、香香、蒙蒙等人。她外出卖淫地方有新天地、金碧华府、慧友。

1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中旬,她去汨江休闲中心卖淫,傅*和余*给她安排了房间并安排卖淫服务。傅*负责管理卖淫女、收钱、接待客人、安排卖淫活动。洗浴中心的卖淫女还有娜*、桔子、琪*、小*、青*等人。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余*开车将她送到老罗家,发生关系后,余*开车送她回汨江洗浴中心。一般是傅*送卖淫女出台。

16、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中旬,她去汨江洗浴中心卖淫,傅*规定了性服务收费标准,工作时间不能外出否则要交台费,傅*负责管账、客源、安排卖淫活动。余*在傅*忙时会送卖淫女出外台。洗浴中心提供客源、吃住、场所、避孕套等。卖淫女还有娜*、桔子、陈**、谢*。(1)2014年6月26日,傅*送她到金碧华府卖淫一次,傅*给她120元钱。(2)6月30日,傅*要她跟一个男子到中信大酒店包夜一次,她收了680元,给傅*180元。(3)7月1日,她与一个醉酒客人进汨江洗浴中心包房,那人因醉酒没有实际跟她发生性关系,给了她200元,她给了傅*80元。

17、证人罗*的证言证明:汨江洗浴中心由傅*打理,余*有时接送卖淫女。(1)2014年1月下旬,他打电话给余*后到了汨江洗浴中心,余*接待了他,傅*给他安排桔子,在汨江洗浴中心的包房发生了性关系,他给了200元钱。(2)4月中旬,他打电话要余*送卖淫女到家来,余*将桔子送到他家车库,他和桔子在书房发生了性关系,给了400元。(3)6月26日,他要傅*送卖淫女到家来,余*开车送蒙蒙到他家,他和蒙蒙在书房发生了性关系,事后给了800元。(4)6月下旬,他叫傅*送卖淫女到家来,黎子送了一个卖淫女来,他们在书房发生了性关系,他给了400元。

1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余*的朋友去汨江洗浴中心嫖娼就由余*安排、介绍妹子。2014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12点,在汨江洗浴中心,余*介绍潘*与他发生了性关系,他给了400元钱。

19、证人阳*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2日,他在汨罗市罗浮宫大酒店休息,看到房间有联系卡片,便联系了汨江洗浴中心,对方安排了一个女子过来与他发生了性关系,他给了200元钱。他辨认出卖淫女是黄*。

20、证人黎*的证言证明:汨江洗浴中心是傅*、余*开的,是个卖淫嫖娼的店子。2014年5、6月份,他几乎天天在洗浴中心,傅*在汨江洗浴中心负责收钱、安排卖淫女卖淫。(1)2014年6月份,他在店里与黄*发生了一次性关系,给了200元钱。(2)6月底,傅*安排黄*到富丽华宾馆与他进行性交易,事后他多给了黄*300元钱。

21、证人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的一晚,他通过金碧华府房间的联系卡片联系了汨江洗浴中心,对方安排了陈*甲过来与他发生了性关系,付了200元钱。

22、证人夏*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7日中午,通过丰源宾馆房间的联系卡片联系了汨江洗浴中心,对方安排了陈*甲过来发生了性关系,他给了200元钱。

23、证人冯*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2日,他在汨江休闲中心经女老板介绍,与张**发生了性交易,付了160元。

2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他是汨罗江娱乐城经理。2013年7月初的一天,张**带余*找他要租赁汨罗江娱乐城洗足部,他提出租金要8万元每年。过了一个星期,余*与傅*又来谈租赁的事,谈好了价格。过了几天就签订了租赁合同,余*和傅*一起来交的租金,钱是余*的朋友送过来的。余*和傅*做什么生意他不清楚。2014年3月,全国严打黄赌毒,接到上级通知,要傅*将洗足部关闭,但傅*他们还住在里面,经他催促,余*又交了1万元租金。2014年6月底,租赁快到期,但还欠租金和电费,他就打电话找余*要,为此差点与余*打架。2014年7月2日晚,傅*就叫车将汨罗江娱乐城洗足部的东西搬走,并将钥匙交给了他。直到公安人员来搜查,他们都没有人进汨罗江娱乐城洗足部。

25、证人许*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余*找他借5万元钱开按摩店。当时他直接将钱送到汨罗江**办公室交给余*,余*写了收据给他。当天余*还带他参观了汨罗江娱乐城洗足部。

26、租赁协议证明:2013年7月10日,傅*(151××××8889)与汨罗江大酒店娱乐城签订汨罗江娱乐城洗足部租赁协议。

27、收据证明:余*以汨罗江大酒店娱乐城名义收到许*5万元,有余*签字和加盖汨罗江大酒店娱乐城公章。

28、汨罗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提取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黄*的手机中短信记录,有余*(150××××3399)与黄*、傅*(151××××8889,燕*)与黄*、黄*与张*乙、宋**手机与黄*、黄*与“美美”之间的信息。其中:2014年7月1日,余*发给黄*手机信息中“我开店是想赚钱的,她搞得稀烂的,不要她打牌你们都知道我只冒求的……”;傅*与黄*之间的短信证明了傅*安排黄*等人到汨罗江娱乐城洗足部、中信大酒店、富丽华宾馆、丰源宾馆等地卖淫,2014年6月24日晚余*与刘*发生了争吵;黄*与“美美”之间的短信证明,2014年6月3日傅*安排“美美”坐台。

29、证人陈**、谢*、张**、陈**、张**、黄*辨认傅*、余*,潘*辨认傅*,李*辨认傅*的辨认笔录证明:傅*、余*均为汨罗江娱乐城洗足部老板。

30、上诉人傅*的供述:汨江洗浴中心是她和余*一起签合同的,他们没有办执照。2013年7月份,她接手汨江洗浴中心,从事卖淫嫖娼,提供半套、全套、包夜性服务,卖淫女有娜*、桔子、香香等人。汨江洗浴中心负责卖淫女吃住、沐浴露、避孕套、水电。卖淫女平时下午2时上班坐在店里,凌晨2点30分下班。她负责收取台费,她不在就是桔子或余*收取后交给她。店里来了客人就安排卖淫女提供性服务,也有打店里座机或她和余*的手机要安排卖淫女上门服务的,就会谈好价钱,将地点告诉卖淫女,接送卖淫女。余*送过桔子、娜*等人外出卖淫,余*的朋友老*每次都明确要余*送。嫖客有老*、卫老板、贼跛子、奇鸭婆等人。

31、上诉人余*的供述:2013年6月,他联系了汨罗江酒店经理刘*将酒店足浴部租给他朋友彭**开洗脚城,谈妥后彭**又不搞了,他觉得面子上过不去就跟傅*说彭**不搞了,你去接下来。傅*说她没有钱,他就从朋友许*处借了5万元给她,并写了一张收据给许*。2013年7月10日,傅*与刘*签订了租赁协议。当时店里有彭**留下的四个洗脚妹蒙蒙、桔子、娜*、香香,傅*负责店子的管理经营。汨江洗浴中心表面上是洗脚,实际上是卖淫嫖娼。他到汨江洗浴中心是帮忙带女儿、做饭。

32、到案经过材料证明:证明了上诉人傅*、余*均在案发后被抓获归案。

33、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傅*、余*的身份情况。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余*将张**、张*甲叫到汨**中心三号包厢内,由余*提供冰毒和麻古,一起吸食了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她与余*等人在汨江休闲中心三号包厢里面吸毒。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她和、张*甲余*等人在三号包厢里面吸食毒品。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在洗浴中心上班的琪*、萱*等人经常在汨江洗浴中心三号包间吸食毒品,吸食的是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她和余*等人一起在汨江洗浴中心吸食过四五次,每次吸食的毒品由余*提供。第一次是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她、余*、张**及几个不认识的人在洗浴中心三号房吸食毒品;第二次是在一天晚上10时许,当时没客人,她、余*、张**在洗浴中心三号房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毒品是余*拿出来的;第三次是一天下午4时许,余*将她带进洗浴中心的房间里,当时有黎子、张**在里面;第四次也是在洗浴中心房间里,她、余*、张**三人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毒品是余*拿出来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在经营汨**中心期间,伙同上诉人余*多次容留、介绍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且情节严重,上诉人傅*、余*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上诉人余*在汨**中心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容留、介绍卖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傅*作为汨**中心的负责人,对洗浴中心和卖淫女进行经营管理,收取嫖资,协定与卖淫女的分成,安排卖淫活动,起了主要作用,为主犯;上诉人余*在傅*经营期间,帮助介绍卖淫女卖淫,介绍嫖客嫖娼,并送卖淫女上门服务,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余*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傅*、余*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没有对余*立案就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属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2014年7月初,汨罗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汨**中心涉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且傅*与余*涉嫌共同犯罪,7月5日,汨罗市公安局对本案予以立案,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将傅*与余*并案侦查,程序并未违法,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傅*、余*的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傅*遭受刑讯逼供和诱供,其口供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经查,一审审理期间,法院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检察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查取证。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没有提供新的线索。已查明,上诉人傅*在2014年7月6日凌晨2时至3时被侦查机关控制,7月7日2时宣布刑事拘留。之后,侦查机对被告人傅*执行刑事拘留、延长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均履行了相关的法律手续,侦查程序合法。经对傅*及侦查人员的调查笔录、入所体检表、汨罗市公安局提讯证、岳**守所提讯登记表、岳**守所民警黄**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2014年7月7日傅*被执行刑事拘留时,右侧头部有伤,但该伤系与余*发生争吵被余殴打所致。2014年7月7日、7月9日、7月21日、8月11日、10月28日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依法对傅*进行讯问。且傅*在一审法院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陈述2014年8月11日、10月28日检察人员讯问时,没有对其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规定,2014年7月7日、7月9日,7月21日、8月11日、10月28日讯问被告人傅*的讯问笔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口供不能证据使用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傅*提供线索2014年7月17日至18日在指认现场后,进看守所时有伤。经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傅*进看守所时确实存在伤,但当日指认现场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是搜查笔录及搜查现场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物证照片,这些均是非言词证据,且取得上述证据时侦查机关出示了搜查证,有被告人傅*及见证人刘*在场并签字,侦查机关没有违反法律程序。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上诉人傅*及其辩护人万*提出上述证据应当排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傅*、余*的辩护人均提出“傅*在2014年7月2日已经搬离汨**中心并将钥匙交给刘*,7月18日公安机关从该中心搜查到物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傅*于2014年7月17日至18日被提出看守所指认现场,回看守所时身体有伤,且傅*已于2014年7月2日搬离汨**中心,并将钥匙交给了刘*,半个月之后,在刘*的见证下指认现场过程中形成的搜查笔录及同步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相关物证及照片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傅*、余*的辩护人均提出“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本案的证人证言基本上是刑事立案之后由本案的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收集的,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傅*、余*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定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因本案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傅*与余*在傅*经营汨**中心期间有容留、介绍多人多次卖淫的事实,均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余*与傅*系情人关系,在傅*经营汨**中心期间,其帮助傅*经营,对汨**中心场所享有临时使用权或支配权,其提供毒品并邀集他人共同吸食毒品的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余*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5)汨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被告人傅*的定罪和量刑;维持该判决第二项关于被告人余*的定罪。

二、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5)汨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被告人余*的量刑。

三、上诉人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傅*的刑期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被告人余*的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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