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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未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冯**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万**、辩护人万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XX及XX(在逃)、李**等人至本市土桥美食街“XX123”夜宵店吃饭,因邀请在附近“XX土鸡店”吃饭的被害人XX的女朋友同桌吃饭遭到XX的拒绝后,XX便从自己驾驶的摩托车尾箱里拿出一把开山刀交给被告人XX。随后,二人至“华容土鸡店”,被告人XX持刀架在被害人XX的脖子上威胁、辱骂郭。之后,XX觉得不解气,再次向被告人XX提议去教训XX,并拿出两把折叠匕首,二人各持一把,冲到被害人面前。被告人XX拿起桌上的啤酒瓶向被害人XX的后脑砸去,XX也持啤酒瓶砸向郭。随后,被告人XX及XX各持匕首捅向被害人,XX一刀捅在被害人腹部,致其腹部受伤,脾脏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XX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XX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军分区旁的“爱丁堡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XX在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XX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X予以判处。

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XX系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已的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XX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X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XX的陈述;证人颜X桃、龚X、罗X、李X、胡X的证言;巴陵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0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次判决刑期执行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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