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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安诉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安诉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潭民一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被告陈**不服,上诉至湘潭**民法院,湘潭**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民一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曾超华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11日、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王**、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被告新建的住宅竣工后,需修一条便道方便出入,该便道需经过原告和其他两位组民的自留地,为此,村支两委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1月29日晚,村支两委的负责人再次组织原、被告进行协调,建议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但被告不从。同年1月30日上午,原告认为被告不接受调解建议就意味着放弃协商,于是原告扛着锄头准备在自家自留地挖坑栽树。此举被告看到,即刻就冲到原告跟前,夺下原告手中的锄头,将原告推倒在地,并用脚踢原告腹部,用拳头打击原告左眼部,原告因此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民医院救治,住院9天后由于正值春节,原告在伤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出院后,因视力明显下降,迫使原告再次住院治疗16天。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对原告所受损伤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0173.58元(根据湖南省2014年度统计年报变更)。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建设便道经过和利用的是村民的自留地,与原告无关。原告在的自留地上栽树纯粹是故意阻挠被告修路,原告所诉的起因与事实不符;原告栽树时被告只是与之理论,在原告恶语相向,甚至无理取闹时,被告也只是推了原告一下。原告遂坐倒在地上,不愿起来,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且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小伤大养,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的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推翻鉴定结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侵权事实;3、湘**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因此住院治疗19天,花费住院医药费和门诊医药费合计12195.45元;4、护理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有一人护理;5、湘潭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打伤所致,康复时间为一年,即误工时间为一年。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当时为轻微伤,且事出有因,被告不应当受到公安行政处罚;对证据3中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该护理证明开具的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康复一年时间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的自留地证明,拟证明原告冯**2013年挖的地属于村民所有,被告修路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利益;2、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栽树的地方不是的。对证据2,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申请的证人彭**出庭证实:原告栽树的地方自己没有去看过,不能证明是彭**自己的自留地。

本院依职权通知湘**民医院郭**(主治医师,执业类别:中医内科学。原在湘**民医院二十四病室,原告冯**的经治医生,现在三十病室),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2月17日-2013年2月27日为冯**治疗是因为冯**受伤经治未愈的继续治疗,2013年10月30日第一次治疗是春节期间,原告未愈出院;原告第二次住院也是为了治疗原告的伤情,不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

原告对郭**的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对郭**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第二次治疗不属于受伤后的医疗活动,是原告还有其他的疾病需要医治。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来源合法,其真实性由经*医生郭**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已由重新鉴定意见推翻,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医药费用来源合法,对正式发票予以认定,对鉴定费用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经证实,争议的土地无法确定是的,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郭**的证言,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1月30日9时许,原告冯**在被告陈**家屋前,以被告家屋前修的出进路占用了其家的土地为由挖坑栽树。被告遂上前阻止,将原告摔倒在地,并打了原告脸部两拳,经过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初步检验,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2013年1月30日,湘潭县公安局作出了潭公(梅)决字(2013)第01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湘**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球钝挫伤”。因时值春节,原告于2013年2月8日出院,住院9天,用去医药费4120.76元。出院医嘱“建议门诊继续治疗、注意左眼情况,必要时于眼科随诊、异常随诊”。2013年2月17日,原告因头痛头昏再次入住湘**民医院治疗,2013年2月27日出院。住院10天,用去医药费5288.26元。原告为治伤还用去门诊医药费2786.43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所受损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后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偏重),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其损伤参与度为百分之五十,建议休息时间3个月。原、被告在一审中一致同意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按3个月计算。被告对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3月4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1488元,已由被告垫付。

另查明,原告因此次纠纷受伤的损失为:1、医药费12195.45元(4120.76元+5288.26元+278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误工费6520.89元[参照2013年度湖**农、林、牧、渔业收入21836元/年计算,即59.82元/天×109天(19天住院+90天出院后休息)];4、护理费1877.46元(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6067元/年计算,即98.81元/天×19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76元,合计2123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处理不当而引发的健康权纠纷。原、被告在当地村支两委处理相邻权纠纷过程中,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单方在被告拟修出路的土地上挖坑栽树,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在没有得到最后处理的情况下阻止原告栽树,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在起因上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案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较恰当,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991.84元(21239.8元×80%)。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4年4月8日,原告提出各项损失应按2014年度湖南省统计年报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一审中自认误工休息时间3个月,被告亦表示同意,现原告请求误工时间1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栽树的地段系由案外人使用,没有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第二次住院损失不属于侵权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纠纷致伤第一次住院期间正值过春节,未愈出院,后再次住院治疗,其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的损失16991.8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0元,合计1290元,由原告冯**负担500元,由被告陈**负担790元。重新鉴定费1488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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