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衡阳科**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有限公司、黄显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案外人胡**不服本院(2015)衡中法执字第47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1月13日组织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异议人胡**提出异议称,不应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从公司账户转出49万余元资金进入个人账户是为了公司正常的开支,并非抽逃出资,执行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违法。请求撤销(2015)衡中法执字第475-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存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2015年5月21日,本院对原告衡阳科**有限公司(简称科**司)与被告东莞市**有限公司(简称博**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博**司应当向原告科**司支付人民币415160元。被告不服,向湖南**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20日,湖南**民法院作出(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0月21日,本院对该案立案执行。同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5)衡中法执字第475-2号执行裁定,裁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追加胡**、胡**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胡**、胡**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科**司承担责任;2、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存款438908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3、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存款438908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6年3月16日,胡**、胡**向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分理处开设的账户(银行账户为110130190010000980)分别转账存入资金45万元和5万元。验资通过后,同月20日,博**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胡**(45万元,90%)、胡**(5万元,10%)。胡**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胡**任监事。2006年3月16日,(公司成立次日)股东胡**为了方便使用,将上述银行账户内的的资金499990元以现金支出的转出,由其个人支配。2015年8月11日,博**司股东变更登记为王**、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胡**系被执行人博**司的股东,其将公司账户内499990元资金转出由个人支配的行为系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上述“开办单位”包括自然人股东。综上所述,本院裁定追加博**司胡**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扣划其相应的银行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胡**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胡智慧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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