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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熊**因与被申请人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沙**民法院(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熊**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叉车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对申请人进行过安全使用培训,并在使用的时候监督、指正,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申请人愿意按九级伤残计算赔偿是出于调解的目的,申请人出于调解为目的的放弃自己权利的行为也应当视为无效。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已经查明,因熊**急于完工,原本需要两个人以上操作的叉车熊**独自进行操作,且未降下平叉,导致拖叉车下坡时无法控制叉车重心,叉车重心不稳发生倾倒,熊**被倒下的叉车压在地上而受伤。同时还查明,熊**操作的手推叉车并非《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所包括的特种作业的范围。被申请人马**在二审中提出申请人熊**“曾多次在被上诉人处使用叉车卸货”,熊**并没有提出异议,熊**在上诉理由中也认可“基于叉车的直立型结构,叉车在下坡的地方是忌讳使用的,因为下坡时容易发生倾斜,被上诉人工作场地在下马路的地方修筑水泥陡坡是引起事故的重要原因”。原审认定熊**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搬运工作的搬运工人,应当对涉案叉车如何操作以及操作过程中的注意事项有一定的概括认识,同时应清楚的意识到在搬运货物及操作叉车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并应尽自身最大努力和注意避免危险的发生,时刻克制、规范自己的操作行为依据充分。对原审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前熊**已经饮酒的事实,申请人也是没有异议的,原审认定其在明知饮酒势必导致自身注意力和危险防范意识降低的情况下,过于自信仍贸然操作叉车并急于求成,同时未按照一般的操作程序降下平叉,从而导致自身受伤,故熊**自身安全意识的松懈以及实际操作行为出现过失是导致本案损害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依据亦是充分的。

一审还查明,2014年7月1日,经长沙**鉴定所鉴定,熊**构成八级伤残,一审对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期治疗费按长沙**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26号鉴定意见处理,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马**申请审新鉴定后,后经双方协商确认。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申请人熊**提出上诉的理由中也没有对该事项提出上诉。应当认定是双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的情形,属于在诉讼对抗过程中对事实的承认。

综上,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熊建国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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