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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人民陪审员池**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辩护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在明知胡**(已判刑)销售假冒小龙**限公司“九总”槟榔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胡**处购进假冒的小龙**限公司“九总”槟榔41.5件(每件24礼包,每礼包20小包),然后将其中27.5件假冒“九总”槟榔高价向株洲市攸县经营南杂商店、超市等处销售,从中赚取差价,共计销售金额7025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罗**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的辩护人龙*提出被告人罗**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罗**在明知胡**(已判刑)销售假冒小龙**限公司“九总”槟榔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罗**先后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小龙**限公司出厂价为6.25元/小包)4元/小包的价格,从胡**处购进41.5件(每件24礼包,每礼包20小包)假冒的小龙**限公司“九总”槟榔。罗**购得槟榔后,将其中27.5件假冒“九总”槟榔高价向株洲市攸县经营南杂商店、超市的刘*、刘**、姚**、易文能等人销售,从中赚取差价,共计销售金额70258元,其余14件假冒“九总”槟榔被湘潭县公安局查获。经湖南省湘知司法鉴定所鉴定,公安机关从罗**处扣押的假冒小龙**限公司的“九总”槟榔与小龙**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的供述;同案犯胡**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罗某某、兰某某、康某某、何某某、易某某、姚某某、罗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贺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记账本;证明;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0)泰刑初字第03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曾经被判处刑罚的情况;本院(2015)潭刑初字2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胡**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处以刑罚的情况;湖南省**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南省湘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明知胡**销售假冒小龙**限公司“九总”槟榔,而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进,后再以高价销售给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1个月7日,即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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