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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云贵与陈继承、广州市鸿**邵阳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贵与被告陈继承、广州市鸿**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鸿鑫物业邵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鸿鑫物业邵阳分公司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贵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陈继承驾驶被告鸿鑫**分公司所有的湘EH0292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南岳区衡鑫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鑫盛路与衡鑫路交汇处时,遇原告驾驶湘DA6291小型轿车沿鑫盛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于陈继承驾车经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湘EH0292作业车前部与湘DA6291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文*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继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贵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复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酒精检测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各项损失共计149933.11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继承未答辩。

被告鸿鑫物业邵阳分公司辩称:1、与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2、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辩称:1、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2、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及酒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及户籍资料,后续复查费应提供合法票据,保险公司将车辆损失定为9701元,车辆修理费应提供保险公司定损依据或第三方定损依据及正规修理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湘EH0292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系被告鸿鑫物业邵阳分公司所有,被告陈继承系该公司聘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9日24时止。

2015年9月28日1时50分,被告陈继承驾驶湘EH0292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南岳区衡鑫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鑫盛路与衡鑫路交汇处时,遇原告文云贵驾驶湘DA6291小型轿车沿鑫盛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于被告陈继承驾车经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湘EH0292作业车前部与湘DA6291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文云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文*贵被送至南华**三医院救治,2015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医药费9975.98元,此款已由被告鸿鑫物业邵阳分公司垫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负重2月,1月后复查胸部CT;2、不适随诊。出院当日,原告文*贵在南岳区科学大药房自购中药1895元。

湘DA6291小型轿车共进行三次修理,共花费16361元。被告鸿鑫物业邵阳分公司垫付了其中一笔维修费9701元。

2015年10月12日,衡阳市**交警大队作出岳公交认字(2015)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继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贵无责任。

2015年10月23日,受衡阳**警大队的委托,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作出衡民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文*贵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24日,营养期评定为24日,治伤医疗费由处理单位凭有效票据核算。后续复查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承租了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301、303、305、305-1号新胜玉器商贸中心三层3A14号铺从事宗教用品、珠宝、饰品、五金等相关配套产品经营,租赁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

还查明:原告文*贵之父文日新生于1942年12月28日,母何秋莲生于1947年8月21日,其父母共育有子女3人。原告文*贵夫妇育有二子,长子文**生于2006年11月29日,次子文**于2009年4月3日。

以上事实,有:1、原告文*贵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专用凭证;4、湘EH0292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基本信息、车保单及被告陈继承的驾驶证;5、南华**医院病例记录、出院诊断书、南华**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南**民医院处方及南岳区科学大药房发票;6湘DA6291小型轿车的修理费发票三张;7、文*贵位于南岳区的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文*贵父母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8、文*贵在广州租住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设备租赁合同;9、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有效证据的法定要素,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可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陈继承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鸿鑫物业邵阳分公司转承,原告诉求被告陈继承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鸿鑫物业邵阳分公司应负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文*贵虽系湖南省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3年始在广州市居住及经商,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广州市。参照《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之规定,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医疗费11870.98元,有南华**三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及南岳区科学大药房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期为90天,有鉴定意见支持,但其主张按广东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191元/年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且计算方式有误,本院按湖南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265元/年,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1161.23元(45265元/年÷365天×90天)。被告鸿*物业邵阳分公司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认为应按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过高,应为2664元(24天×111元/天)。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无正式票据为凭,但被告鸿*物业邵阳分公司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均愿意按6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此乃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本院据此确认交通费为144元。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其主张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法相符,故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文云贵父亲文日新已年满73周岁,可计算抚养年限为7年;母亲何**已年满68周岁,可计算抚养年限为12年,原告有两名同胞姊妹共同承担抚养义务,故原告父母的生活费为5715.83元(9025元/年×(7+12)年×10%÷3]。文云贵长子文庆祥年满9岁,可计算抚养年限为9年;次**庆阳年满6岁,可计算抚养年限为12年,两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两子的生活费,但仅提供原告在城镇所有的房屋房产证作为证据,该房产证并不能证明两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对于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两子的生活费应为9476.25元(9025元/年×(12+9)年×10%÷2]。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192.08元(5715.83元+9476.25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身体与精神都遭受一定痛苦,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元,有鉴定意见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酒精检测费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6361元,其提交了三张修理发票作为证据,但其中由衡阳市**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维修估价单没有列明汽车维修部位及规格,无法证明该次车辆维修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对该笔修理费用不予认可。余下两笔费用,其中衡阳市南**美容中心的9701元票据,两被告均无异议,可予确认;衡阳市**维修中心的4060元收据,能反映车辆维修的部位及规格,据此可推断出与本次事故相关联,本院对此亦予确认。故原告车辆修理费共计13761元。

综上,原告文*贵的损失为:医疗费11870.98元、误工费1116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92.08元、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2664元、交通费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3761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3379.09元。

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作为肇事湘EH0292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承保险别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之责。但该公司非事故当事方,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无过错,其赔偿责任源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误工费11161.23元、护理费2664元、交通费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9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07547.11元。剩余损失15831.98元,减去被告鸿鑫物业邵阳分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1000元后,由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计14831.98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贵107547.1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贵14831.98元,两项合计122379.09元,限被告中国人民**司邵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广州市鸿**邵阳分公司对上述被告应赔偿之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广州市鸿**邵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文*贵鉴定费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广州市鸿**邵阳分公司已垫付医药费9975.98元、车辆维修费9701元,原告文*贵应从被告中国人民**司邵阳分公司获得的赔款中返还给被告广州市鸿**邵阳分公司。

四、驳回原告文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文*贵对被告陈继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原告文*贵负担448元,被告广州市鸿**邵阳分公司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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