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与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华诉被告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成*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的湘D-G2228号小轿车,亦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李**的湘D-G2228号小轿车的过户登记。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一个月审理。尔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华及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吉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衡阳市樟木商品房认购书》,原告当即按认购书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40000元,2013年7月7日原告又支付给被告购房款55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前办好房产证,到期未办好,可以退房并承担银行利息,可被告未能履行自己的承诺,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衡阳市樟木商品房认购书》,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95000元购房款并承担银行利息241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成**的购房款未能全部付清,办理房产证需双方到场,还要缴纳契税,不是一个人能够办好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证据:

1、2013年2月15日原告成**与被告李**签订的《衡阳市樟木商品房认购书》,房屋总金额为205200元,约定定金

140000元,余款交房时付清;该认购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在该认购书上写下收到原告成**购房款140000元的收条;欲证明、原被告的买卖房屋及付款事实;

2、2013年7月7日,被告李**收到原告成**支付购房款55000元的收条及在2014年10月前代办好房产证的承诺;欲证明被告李**未履行承诺的事实;

被告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5日签订的《衡阳市樟木商品房认购书》;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成**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自己的承诺提出辩解称承诺时是要原告把购房款付清,再办理房产证;原告成**对被告李**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所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成**所提供的证据1一致,被告李**对原告成**所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所提出的辩解内容,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因此本院对其辨解难以采纳,对于原告成**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过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2月15日,原告成**与被告李**签订了在衡阳县樟木乡白露坳购买商品房的《衡阳市樟木商品房认购书》,认购B栋304房总价值205200元,双方约定认购方先付定金140000元,余款交房时付清,买方按卖方确定的日期与卖方签订《衡阳市产品房屋购销合同》,该认购书对双方的一些权力义务进行了约定;认购书签订后,原告成**当即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李**140000元;2013年7月7日,原告成**又支付

55000元给被告李**,被告李**在写了收条后注明“卖方承诺2014年10月前代办好房产证,如未办好买方可退房,卖方并承担银行利息”;被告李**到期后未能履行办好房产证的承诺,亦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是一种意向性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应依法以认真的方式创造条件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原告成**依约支付购房定金后,被告李**未与原告成**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在原告成**支付第二笔购房款时,被告李**对原告成**的承诺,成为一种民事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被告李**未按自己的承诺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成**要求解除意向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应将原告成**所支付的195000元购房款予以返还,并应按自己的承诺承担银行利息,利率应按贷款利率计算,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李**对原告成**诉请的24180元利息请求未提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成**的利息诉请予以采纳;被告李**辩解其承诺是要原告成**将其购房款全部付清后才办理房产证,但未能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被告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成**与被告李**2013年2月15日所签订的《衡阳市樟木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李**应返还原告成**人民币195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4180元;

上述第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22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3964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