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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恒**有限公司与何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何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治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何其于2013年10月12日进入恒**司从事普工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1月12日,何其在恒**司工作时,被铁板挤伤右手无名指,何其受伤后由恒**司负责人送至长**沙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由恒**司全额支付。何其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何其住院期间未请人护理。何其于2014年5月8日被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2月29日被长沙市**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何其在住院期间恒**司已支付500元伙食费,没有向何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3、何其在岗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何其受伤后未在原岗位继续上班,恒**司亦未再向何其发放工资。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何其与恒**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恒**司认为,恒**司并未书面通知何其不上班,故与何其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何其认为,自受伤出院后,恒**司一直没有合适的岗位提供给自己,且恒**司已口头通知何其不用去上班,双方实际已经没有劳动关系了。原审法院认为,何其因工受伤,要求与恒**司终止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2、恒**司是否应支付何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6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恒**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以上项目恒**司均不应支付;何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且何其确实因工伤导致玖级伤残,依相关法律规定应享受以上项目的待遇。原审法院认为,何其要求与恒**司终止劳动关系,何其依法可享受用人单位即恒**司支付的9个月本人工资(3000元/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恒**司是否应支付何其护理费及鉴定费。恒**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护理费、鉴定费不应支付;何其认为护理费、鉴定费均实际发生,应予支付。原审法院认为,何其因伤所产生的护理费600元并未超过标准,应予支持;何其因伤残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478元有票据,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其于2013年10月12日进入恒**司从事普工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1月12日,何其在恒**司工作时受伤。何其于2014年5月8日被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何其于2014年12月29日被长沙市**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何其在仲裁时已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故恒**司应支付何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6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478元。综上,恒**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恒**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恒**司与何其劳动关系终止;三、限恒**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6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478元,以上各项共计1167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恒**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何其与恒**司皆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恒**司无需向何其支付相关赔偿。二、何其仅右手无名指挤压受伤远远不够九级伤残,事实上也没有请护理,也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停工留薪12个月的证明,且何其在2014年6月到另一家公司上班,一直未通知恒**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恒**司与何其的劳动关系,并判令恒**司无需支付何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6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47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其针对恒**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何其受伤后无法继续从事原来的体力工作,恒**司也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因此何其在劳动仲裁时就已经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并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恒**司在仲裁开庭前也口头通知何其不用再去上班。二、何其受伤后,恒**司没有安排相应的工作,应当支付何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三、何其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由家人照顾,恒**司应当支付护理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恒**司与何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以及恒**司应否向何其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二、何其的停工留薪期应如何认定。三、恒**司应否支付何其护理费。

关于焦点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恒**司未给何其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当承担向何其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何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就向恒**司提出了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应视为何其要求与恒**司解除劳动关系,恒**司上诉提出双方均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以及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恒**司应当向何其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何其于2014年1月12日受伤,2014年12月29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在此期间,恒**司未安排何其工作,也未支付何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期间为何其的停工留薪期以及恒**司应向何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恒**司上诉提出何其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停工留薪12个月的证明以及何其在2014年6月到另一家公司上班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何其受伤后共计住院12天,恒**司没有向何其支付护理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恒**司应支付何其护理费600元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恒**司上诉提出何其受伤远远不够九级伤残的理由,但又未对伤残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故恒**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恒**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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