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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易机智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易机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万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机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系被告岳父。2011年下半年,被告租赁了岳阳楼区望岳路余家便捷酒楼,租赁装修费用耗资巨大,当时向外借款五十余万元,利率达3分至4分。原告女儿(其时系被告妻子)请求原告用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原告未同意。第二年原告从儿子那里回来后,原告女儿又向原告讲利息钱承受不起,请求原告帮忙借钱还高息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将自己在单位的集资款强行退出来,同时向同事借款1万多元,共筹款30万元借给被告,当时约定利率1分。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女儿离婚,约定对外债务由被告负责。2015年元月4日,被告向原告补3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7月13日还清全部本息,但约定到期后,被告仅还清了利息,未偿还本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二借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0万元并约定了年利息3万元的事实,借条出具时间是2015年元月4日,约定2015年7月13日偿还;

证据三、原告单位领款凭单及退款明细,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资金来源;

证据四原告女儿与被告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的债权应由被告履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易机智未提出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与被告易机智原是岳父与女婿关系。2012年易机智为偿还装修岳阳楼区望岳路余家便捷酒店欠下的高息借款向陈**借款30万元,当时出具借条。2014年12月31日,易机智与陈**女儿陈再利离婚,约定所有债务由易机智负责。2015年元月4日,易机智向陈**出具借据1份,认可欠陈**人民币30万元整,同时约定了年利息3万元整,限期2015年7月13日归还。期限届至后,被告支付了当期应付利息,但未偿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国3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与妻子(原告女儿)离婚,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负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易机智负有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易机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易机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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