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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柏*、徐*、中国人**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柏*、徐*、中国人民财**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担任记录。原告戴**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徐*并作为柏*的委托代理人、湘**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淇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7时56分许,被告柏*驾驶湘CKXXXX号小客车由湘潭市九华经开区金侨城小区进入莲城大道时,与在莲城大道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柏*承担全部责任,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戴**在湘**检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21729.10元,经法医鉴定戴**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175494.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柏*、徐挺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

被告**公司口头辩称:1、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各项损失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3、医疗费应当扣减18%医保外用药;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9月17日7时56分许,被告柏*驾驶湘CKXXXX号小客车由湘潭市九华经开区金侨城小区进入莲城大道时,与在莲城大道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柏*承担全部责任,戴**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戴**被送往湘**检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5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左侧胸壁皮下积气;2、头皮挫裂伤并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用去门诊治疗费703元,住院治疗费21026.10元(徐*垫付)。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被告徐*垫付护理费4250元,支付生活费8430.14元。2015年10月27日,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戴**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3个月,费用3000元左右。戴**支付法医鉴定费1460元。原告戴**虽系农村人口,但从2013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湘潭**计事务所工程部打工。因本次事故发生,原告戴**住院治疗和休息期间,减少了收入14262.50元。

另查明:湘CKXXXX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徐*,该车在被告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十六时起至2016年6月30日十六时止。由于赔偿未到位,故原告诉至本院。

对原告戴**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21729.10元(凭票据认定);

2、护理费3885元(按服务行业111元/天×3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

4、交通费140元(4元/天×35天);

5、误工费14262.50元(按建筑业41647元/年÷365天×125天);

6、残疾赔偿金10628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6570元/年×20年×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认定);

8、后续治疗费3000元(凭法医鉴定认定);

9、法医鉴定费1460元(凭票据认定)。

以上1-9项合计损失164256.60元。其中医疗费21729.10元和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徐*与被告**公司协商按18%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非医保用药费用4451.2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护理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柏*承担全部责任,戴**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柏*系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湘CKXXXX号小客车在被告湘**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戴**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164256.60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46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4451.24元后,应先由湘CKXXXX号小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8345.36元,由被告湘**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医鉴定费146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4451.24元,合计5911.24元;由被告柏*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湘潭市分公司在承保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在承保车辆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各项经济损失38345.36元;合计158345.3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中支付戴**132345.36元;支付垫付人徐*26000元);

二、由被告柏*赔偿原告戴*武法医鉴定费146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4451.24元,合计5911.24元;减去柏*之夫徐*已垫付各项费用33706.24元,再加上应负担的诉讼费1795元后,原告戴*武还应退还垫付人徐*2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已扣减);

三、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被告柏*负担(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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