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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政宏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宏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一月四日作出(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卜*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卜*宏酒后在益阳市海棠路旺佳华府小区门口阻拦他人汽车出入。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王*、辅警欧*某程接110指令出警,在将被告人卜*宏带离现场时,遭到卜*宏的辱骂及暴力反抗。经鉴定,王*、欧*某程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卜*宏被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卜*宏取得了王*、欧*某程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卜**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卜**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认定其犯罪的证据视频资料存在瑕疵;2、其不构成犯罪,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4日16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宏饮酒后,在益阳市海棠路旺佳华府小区门口,因阻拦他人汽车出入,而发生争执。后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王*、辅警欧*哲程接110指令出警,赶至事发现场,在将卜*宏带离现场时,遭到卜*宏的辱骂及暴力反抗。经鉴定,王*、欧*哲程均构成轻微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被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卜**取得了王*、欧*哲程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汤某民的证言,证明他是旺佳华府小区物业的经理。2015年7月4日16时左右,他在小区大门口,看到一名男子站在道路的中间,拦住一辆小轿车,并与开车男子发生纠纷。那名男子喝了酒。后警察也到了现场,并劝那名男子离开,但那名男子不听劝,反而对警察拳打脚踢。

2、证人汤**的证言,证明他是旺佳华府小区的保安。2015年7月4日16时左右,他看到一名喝了酒的男子摇晃的走在小区大门道路的中间,这时来了一辆吉利小轿车,那名男子不让小轿车的道,并将一个提包放在小轿车的引擎盖上,与开车男子发生争吵。他上前劝阻,但没有劝开。后警察来了,那名喝了酒的男子就与警察发生了争执,并动手打了警察。

3、证人陈*强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4日16时左右,他开车从旺佳华府出来,刚走到门口,一名男子站在路中间,他就按了一声喇叭,那名男子不但没让,还走到他车前将包放在车的引擎盖上,他就把车停住没动,之后那名男子把包提在手上,走到了驾驭室旁边。他就开车走,那名男子就一把拖住他的车窗,还用脚踢了车门一下。后警察来了,警察一边了解情况一边用一个摄像仪记录现场的情况,那名男子就朝拿摄像仪的警察走过去,用手朝警察的头部拍了过去,把警察的眼镜打到掉在地上。

4、视频资料,证明在事发现场即华府小区门口,卜*宏酒后在小区门口无理拦截他人车辆,致小区门口交通不畅。民警欲将卜*宏带离现场,但卜*宏拒不配合,并对民警进行辱骂和推掇。后民警将卜*宏强制带至执法办案区。

5、视频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事发当时,执法记录仪上的两段视频资料。

6、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该局民警,欧阳哲程系该局招录辅警。

7、处警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4日下午16时许,公安民警王*、欧**程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赶至事发现场后,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遭卜**阻碍的过程。

8、公(益)鉴(法)字(2015)6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头部受伤致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属钝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9、公(益)鉴(法)字(2015)6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欧**程系钝性外力致右侧颞顶部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10、谅解书二份,证明卜**取得了民警王*、辅警欧*哲程的谅解。

1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4日下午16时许,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接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海棠路旺佳华府小区门口有人闹事。民警王*和辅警欧*哲程随即赶至事发地点,经了解系卜*宏酒后在小区门口无理拦截他人车辆,致小区门口交通不畅。民警欲将卜*宏带离现场,但卜*宏拒不配合,并对民警进行辱骂和推掇。后民警将卜*宏强制带至执法办案区。

12、户籍资料,证明卜**的身份信息情况。

1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4日16时左右,他在兰溪吃完中饭,喝了不少酒,回到旺佳华府小区,在进小区大门时,后面来了一辆小轿车,朝着他按喇叭,他听了心里很烦,就将手中的提包放到小车的引擎盖上,并对司机喊到“你走赖”。他看到车子没有动,就提包走向驾驶员一侧,这时小轿车启动要走,他就去拉车门,并发火踢了车门。后警察来了,他当时喝多了,警察讲了些什么,他都没有去理会,当警察再讲他时,他就动手打了警察。反正两名警察都被他打了,最后他被强制带走时,还踢了一名警察两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卜**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卜**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定案证据中视频资料有瑕疵,卜**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定案的视频资料,有提取笔录证实系侦查机关从执法记录仪中依法提取,内容客观真实的记录了事发的过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卜**未提出异议,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卜**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该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故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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