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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谢**(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书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客户。在双方业务往来中,截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22.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未予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7422.66元、滞纳金871.13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西药、中成药、医疗诊断、监护及治疗设备等的销售、经营业务。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8次向原告购买药品。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署《客户明细账》及《对账函》各1份,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0497.25元,减免促销费用3074.58元后,被告还欠原告17422.66元。原告客户经理马群才在《对账单》上注明:元月10日左右一次性付清,否则公司收取5%的滞纳金。此标注下无被告署名。

原告陈述《客户明细账》及《对账函》签订后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对账函》、《客户明细表》、《销售清单(代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以签订《客户明细账》及《对账函》的形式确认截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7422.6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滞纳金系原告单方面约定,并未得到被告确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限公司货款17422.66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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