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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李*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蔚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李*及其辩护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为了更为隐蔽的吸食毒品,被告人谭*、李*二人合租湘潭市岳塘区某某国际广场一期l栋12楼12126号,并多次容留他人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具体如下:

1、2015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谭*、李*在12126号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梁*采用“烫吸”的方式,一同吸食了毒品麻*和冰毒。

2、2015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谭*、李*在12126号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梁*采用“烫吸”的方式,一同吸食了毒品麻*和冰毒。

3、2015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谭*、李*12126号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梁*采用“烫吸”的方式,一同吸食了毒品麻*和冰毒。

4、2015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谭*、李*在12126号房屋内,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王*、梁*、贺*采用“烫吸”的方式一同吸食了毒品麻*和冰毒。当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12126号房屋内将被告人谭*、李*和王*、梁*、贺*一并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谭*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的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包(净重0.78克)、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丸1粒(净重0.07克),在12126号房内查获的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包(净重0.63克)、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丸0.5粒(净重0.06克)、吸壶两个。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李*容留他人在自己租赁的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谭*、李*的刑事责任。在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被告人谭*、李*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唐*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房屋租赁、毒品来源、纠集人员一起吸毒,被告人李*都是起辅助作用,情节相对轻微;被告人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因此建议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在本案中具体的情节和作用,对被告人李*从轻予以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为了更为隐蔽的吸食毒品,被告人谭*、李*二人合租湘潭市岳塘区某某国际广场一期l栋12楼12126号,并多次容留他人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具体如下:

1、2015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谭*、李*在12126号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梁*采用“烫吸”的方式,一同吸食了毒品麻*和冰毒。

2、2015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谭*、李*在12126号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梁*采用“烫吸”的方式,一同吸食了毒品麻*和冰毒。

3、2015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谭*、李*在12126号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梁*采用“烫吸”的方式,一同吸食了毒品麻*和冰毒。

4、2015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谭*、李*在12126号房屋内,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王*、梁*、贺*采用“烫吸”的方式一同吸食了毒品麻*和冰毒。当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12126号房屋内将被告人谭*、李*和王*、梁*、贺*一并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谭*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的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包(净重0.78克)、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丸1粒(净重0.07克),在12126号房内查获的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包(净重0.63克)、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丸0.5粒(净重0.06克)、吸壶两个。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湘潭市岳塘区某某国际广场一期l栋12楼12126号房屋由被告人谭*租赁,毒品由被告人谭*购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

2、潭公物鉴(理化)字(2015)1249号《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3、证人梁*、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谭*、李*二人合租湘潭市岳塘区某某国际广场一期l栋12楼12126号房间用于吸毒的情况;

4、证人贺*证言,证实2015年10月8日晚,其与谭*、王*以及另外两名男子一同在湘潭市岳塘区某某国际广场一期l栋12楼12126号房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谭*通过照片辨认出方选即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其的绰号为“贵皮”的男子;

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通过照片分别辨认出李*、梁*、谭*就是和她一起吸食毒品的人;

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贺*通过照片分别辨认出梁*、李*、谭*就是和她一起吸食毒品的人;

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梁*通过照片分别辨认出谭*、李*、王*、贺*就是和他一起吸食毒品的人;

9、检查笔录,证实办案民警从案发现场的桌子上查获了一小袋疑似毒品冰毒和半粒疑似毒品麻古,吸毒用的吸壶两个,锡箔纸一卷,从被告人谭*的棕色提包内查获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一袋,内有少量的疑似毒品冰毒和一粒疑似毒品麻古,此外,办案民警分别从被告人谭*、李*的手提包内查获了12126号房间的房门钥匙各一片;

10、销毁物品文件笔录,证实办案民警将收缴的吸毒过滤吸壶2件以敲击的方式销毁的情况;

1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取样封存记录,证实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谭*、李*所持有的岳塘区某某国际广场一期1栋12楼1206号房门钥匙及毒品并将毒品进行称量、取样、封存的情况;

1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3、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李*将房屋租金转给被告人谭*、谭*将此款转给房东欧阳光的情况;

14、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收缴了被告人谭*、李*的毒品;

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王*行政拘留十日、对吸毒人员贺*行政拘留五日、对吸毒人员梁*行政拘留五日;

1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谭*、李*及吸毒人员王*、贺*、梁*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17、办案说明,证实据被告人谭*供述,其毒品是从“贵皮”的男子手中购买,现“贵皮”未被抓获的情况;

1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李*抓获到案的情况;

19、被告人谭*、李*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李*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租赁的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李*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谭*、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唐*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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