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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娄底市**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娄**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作为湖南有**工学校的在校学生以实习生的身份进入原告处从事装配钳工工作,参加了原告组织的岗位培训,双方签订了《实习协议》,协议约定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9月1日,如被告取得毕业证的时间与实习协议终止时间不一致的,被告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实习协议终止之日以取得毕业证之日为准,如未书面通知原告,则以协议约定时间为准。被告于2011年7月自湖南**工学校毕业,但一直未书面通知原告其取得毕业证的情况。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实习协议》,约定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其他约定同前一份《实习协议》。被告参加原告组织的考勤,原告每月通过银行给被告发放工资,并给被告发放了上岗资格证及上岗证。2013年8月24日,被告在原告的车间装配油缸时受伤。2013年3月6日,原告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实习协议》,被告作为在校学生在原告处实习,双方之间形成了实习关系。从《实习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对实习期限有明确的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取得毕业证,但并未按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实习期限的终止日期应为2013年3月1日。实习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任何协议,此时被告陈**已经取得毕业证,已经是法律上适格的劳动者,其继续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从原告处领取工资,被告与原告之间已转化为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实习关系而不是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娄底市**限公司与被告陈**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娄底市**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娄底市**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上诉人以在校生的身份与上诉人签订实习协议,根据该实习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在取得毕业证后将此情况书面通知上诉人终止双方签订的实习协议,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告知上诉人其是否取得毕业证,致使双方于2012年9月又签订了第二份实习协议,故双方之间应为实习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取得毕业证已是法律上适格的劳动者,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领取工资即已转化为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对此不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上诉人娄底市**限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经该公司工作人员前往湖南有**工学校了解,因被上诉人陈**部分学费未按时缴清,被上诉人陈**实际领取毕业证的时间晚于毕业证上载明的毕业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通过与上诉人娄底市**限公司签订《实习协议》,以在校学生的身份在上诉人娄底市**限公司处实习,双方之间最初形成的是实习关系。从双方先后签订的两份《实习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对实习期限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双方的约定实习期限的终止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实习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其他协议,此时被上诉人陈**已经从湖南有**工学校毕业,已属于法律上适格的劳动者,其继续在上诉人娄底市**限公司工作,接受上诉人娄底市**限公司的管理并从上诉人娄底市**限公司领取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与上诉人娄底市**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由之前的实习关系转化为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娄底市**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元,免予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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