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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长沙**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羽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长沙**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兴公司)职工,被告租赁帅兴公司厂房进行生产。2014年6月14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2月8日归还,原告于当日取现金10万元交付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6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帅**司职工,被告租赁帅**司厂房进行生产。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4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10万元(现金来源为原告所收厂房租金),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10万元,按月息2分,按月付息,于2014年12月13日归还本金,被告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签名并加按了手印。

2014年12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双方约定延期至2015年2月8日前归还,杨**在原借条上签名。

2015年3月13日,被告支付了2015年3月份的利息。2015年3月24日,杨**向原告寄送信件,表示因资金困难,已外出打工,欠原告的10万元会归还给原告。收到该信件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5年3月份之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算。

以上事实,有借条、信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1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3月份之前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40元,由被告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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