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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外**公司)因与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向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当事人一致同意庭外和解,时间分别为9月30日至11月15日、11月20日至12月10日。2016年3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外**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公司诉称,被告王*与湖南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借调到原告公司工作,且知晓该借调事实,双方无劳动关系。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双方无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作出违法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45654.61元。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二倍工资45654.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农公司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与湖**远公司均系湖南科**有限公司子公司的事实;

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离职前与湖**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3、员工借调协议、商调函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借调关系的事实;

4、新员工转正申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对被告口头申请调入的书面认同的事实;

5、工资发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资发放情况的事实;

6、处罚通报、离职通知函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作出离职决定的事实;

7、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90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借调关系,应支付二倍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工资发放表3份及工资明细条1份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月工资为12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2014年9月2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后与湖**远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借调协议、商调函均无被告签名,被告并不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4证明了被告经过一个月试用期后成为原告的正式员工,并非借调。证据6恰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7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部分已经明确原告为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及工资的义务主体。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2、3,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6、7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工资明细条写明月工资为7000元左右,3000元左右为报账款,报账款非工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月工资为12000元左右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公司与湖**远公司同属湖南科**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被告王*原系湖**远公司员工,2014年9月2日,被告王*入职原告**农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4日上午,被告进入湖**远公司园区时,因无出入证被保安禁止进入,双方发生口角,造成堵门事件。2015年3月6日,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3月12日,被告离职,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离职通知函。

被告因二倍工资等纠纷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终局和非终局裁决,其中非终局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45654.61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505.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应该支付二倍工资。虽然原告与湖**远公司同属湖南科**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但属于不同的用工主体,被告与湖**远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能证明2014年9月2日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而在2014年9月2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后,便与湖**远公司约定解除了劳动关系,与原告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45654.61元(8505.25元×5个月+8505.25元÷21.75天×8天)。因此,对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借调关系、应支付二倍工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世**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王*支付二倍工资45654.61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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