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肖*等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5)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肖*、朱*、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肖*、朱*、李*及辩护人周**、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甲原系中国大地财**分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邵*营销服务部经理,被告人肖*原系中国大地财**分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副经理,被告人朱*原系中国大地财**分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职员,负责人伤核损工作。

2013年6月间,被告人姜**因母亲柏*在位于湖南省邵*县的家中摔伤后需要治疗,为填补医药开支,而伙同被告人肖*、朱*及黄**(系中国大地财**分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邵*营销服务部查勘定损员,另案处理)预谋制造柏*是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保险事故,从而骗取保险金。

被告人姜*甲找到被告人李*协助造假。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李*向中国大地财产**邵阳中心支公司报案谎称自己驾驶的牌照为湘E×××××的讴歌牌越野车撞伤了柏*,并按被告人姜*甲的指使将车开到湖南省**察大队停车坪,由黄**对该车进行拍照作为理赔资料,同时被告人姜*甲私刻“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制作虚假的“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上传到该公司理赔系统;随后,被告人姜*甲又通过被告人朱*、黄**制作了虚假的人损资料,并将伪造的理赔资料上交到中国大**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理赔系统。

因中国大**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181号)的理赔部门认为案件有疑问,便让被告人肖*去现场调查核实,被告人肖*明知案件虚假,仍与被告人李*、柏*、姜**(被告人姜**的姐姐)进行合影与该三人共同编造证明交通事故的假询问资料,致使该案最终获得审批通过。

被告人姜**、肖*、朱*、李*及黄**通过内外勾结的方式骗得中国大**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理赔款73519.7元。之后,被告人肖*、朱*及黄**各分得赃款8000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姜**取得。

事后,被告人朱*主动向被害人中国大地**司湖南分公司交代了上述事实,并退还了所得赃款,得到了被害人中国大地**司湖南分公司的谅解。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姜**、肖*也主动退还了所得赃款。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委托四被告人所在当地组织进行调查,四被告人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中国大地**司湖南分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柏*、姜**、王*、叶*、罗*的证言,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照片、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险事故查勘询问笔录、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探视表等书证,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关于唐**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收条与谅解书,被告人姜**、肖*、朱*、李*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肖*、朱*身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得保险金归自己所有,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明知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肖*、朱*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退还了全部犯罪所得,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被告人朱*还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系初犯、偶犯,虚假理赔的全过程均不是主动参与,只是因为同事之间过意不去才参与,对于被告人姜**等人的虚假理赔行为没有进行阻止,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积极退赃,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朱*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起的应是次要作用,系从犯等其他辩护意见,如前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