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有限公司诉无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因与被上诉**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公司)、新疆通**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亿**公司与通**司签订一份《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协议》,协议约定:由亿**公司承揽通**司燃气热水锅炉供货及安装工程,锅炉设备名称为锅炉本体、燃气燃烧机(芬兰奥林GT-70L两台、GT35L1台)、控制系统、仪表阀门;安装工程包括锅炉房包工包料、65T余热回收装置、65T烟囱、40T余热回收装置、40T烟囱;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协议书、技术协议及补充合同协议书、双方来往文件、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等。双方在合同所附《技术协议》中约定,芬兰奥林GT-70L燃烧器的氮氧化物的排放标准<120mg/Nm3,并充分考虑该燃烧器对炉膛的最小尺寸要求;锅炉排放标准适用GB1327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地方排放标准;锅炉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应满足<100mg/Nm3,初始拍尘浓度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2012年6月11日,亿**公司、邦**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邦**司向亿**公司提供奥林燃烧器GT70L2台(总价2140000元)、GT70S2台(总价1840000元),与46MW承压热水锅炉配套使用,并保证46MW承压热水锅炉满负荷正常使用,达到出力要求。上述合同的附件为《46MW锅炉配套奥林燃烧器采购技术协议》,协议约定:锅炉NOX排放<120mg/Nm3;燃烧器型号为芬兰奥林GT-70L,燃料为天然气,燃烧器采用低氮化合物燃烧器,燃烧器的排放值满足国家要求及新疆环保要求。上述合同签订后,亿**公司按约支付货款,邦**司按约交付相应设备,亿**公司在邦**司处(新疆乌鲁木齐市)进行锅炉的施工及燃烧器的安装,通**司在2012年的供暖季开始将锅炉投入使用至今,目前尚未按新疆乌**保护局的要求安装烟气在线监测设备。上述锅炉投入使用后,通**司多次致函亿**公司,反映3、4号锅炉配套安装的奥林GT-70L燃烧器NOX排放超标,要求尽快解决。亿**公司据此多次致函邦**司,称亿**公司、邦**司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锅炉和燃料参数NOX排放<120mg/Nm3,邦**司提供的燃烧器NOX排超标,要求邦**司派人到现场调试或更换燃烧器。邦**司派技术员进行调试后,亿**公司及通**司反映的问题仍未解决。此后,亿**公司委托上海**研究所对上述锅炉的NOX排放浓度进行检测,该研究所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两份《锅炉环保报告》,其中一台锅炉的NOX排放浓度为:锅炉负荷分别在42.2MW、41.6MW、37.6MW、31.8MW、28.2MW、22.5MW时,折算最终NOX平均排放浓度分别为202.8mg/Nm3、199.2mg/Nm3、201mg/Nm3、197.4mg/Nm3、204.7mg/Nm3、193.8mg/Nm3;另一台锅炉的NOX排放浓度为:锅炉负荷分别在46.2MW、41.6MW、37.6MW、31.8MW、28.2MW、22.5MW时,折算最终NOX平均排放浓度分别为164.4mg/Nm3、159.9mg/Nm3、156.4mg/Nm3、142.7mg/Nm3、138mg/Nm3、124mg/Nm3。2014年6月26日,亿**公司、邦**司及通**司相关人员在通**司处就解决NOX排放超标的问题进行讨论,邦**司代表提出整改方案,并形成会议纪要,确定由邦**司作出一套整改方案提供给亿**公司及通**司,三方互相配合,尽快解决问题。2014年7月14日,亿**公司致函邦**司,称邦**司提出的整改方案只能保证燃烧器NOX排放在150mg/Nm3以下,无法达到双方技术协议中约定的100mg/Nm3以下的标准,亿**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邦**司返还亿**公司相应货款2140000元。

另查明:2005年7月26日发布的《工业燃油燃气燃烧器通用技术标准》(GB/T19839-2005)规定,燃烧器在其负荷调节范围内燃料最大流量下正常燃烧时,烟气中按过剩空气系数为1.2时折算出的温度型氮氧化物(NOX)含量应符合如下要求:燃油NOX≤400mg/Nm3、燃气NOX≤200mg/Nm3。2014年5月16日发布(2014年7月1日实施)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规定,在用锅炉NOX排放浓度限值为400mg/Nm3、新建锅炉NOX排放浓度限值为200mg/Nm3、重点地区锅炉NOX排放浓度限值为150mg/Nm3。2014年8月26日,新疆乌**保护局出具一份《关于乌鲁木齐市燃气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回复》,明确乌鲁木齐市目前尚未颁布燃气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地方标准,燃气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标准,由于乌鲁木齐市系国家划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自2014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中规定的重点地区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2014年4月21日,亿**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在本案诉讼中,邦**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为:1.邦**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安装涉案GT-70L奥林燃烧器的两台46MW锅炉NOX排放值是否满足2012年国家及新疆标准进行鉴定,如上述锅炉的NOX排放值超过国家及新疆标准,再对NOX排放超标是否系燃烧器单独引起进行鉴定。后经双方确认,鉴定事项调整为:对涉案的两台燃烧器及锅炉的NOX排放值进行鉴定;如果实测NOX排放值超过120mg/Nm3,则对超过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4月20日,邦**司撤回鉴定申请。另在第二次庭审中,邦**司申请两名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一名专家证人杨**,系湖**学供热通风及空调工程副教授,证言主要内容为:锅炉燃烧过程中形成NOX的机理有三种类型,即:热力型、燃料型、快速型;影响锅炉NOX排放浓度的因素有:锅炉结构、燃烧器、燃料、锅炉负荷、锅炉运行氧量变化,其中燃烧器的结构型式和运行风量是影响程度较显著的两个因素。另一名专家证人李*,系长沙理工大学热能工程专业的讲师,证言主要内容为:炉膛(燃烧室)与低氮燃烧器的匹配程度影响NOX的排放值,燃气锅炉的炉膛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低氮燃烧器是否可以发挥其最大的低氮功效,燃烧器NOX排放值与锅炉NOX排放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锅炉(低氮燃烧器+SCR烟气脱硝装置)NOX排放值<低氮燃烧器NOX排放值。邦**司以此拟证明:1、NOX的生成是客观的,不可根本避免的;2、可以从燃烧器、燃烧温度、火焰在高温区的停留时间、脱硝装置来影响最终NOX的排放。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从庭审的问话环节可以知道,在锅炉配型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影响氮氧化物的排放因素,主要是由燃烧器决定的。2.亿**公司代理人在代理词中提出邦**司未提供涉案的两台燃烧器的型式试验合格证书,系不合格产品,且未提供燃烧器整机及阀组的海关报关单,无法证明该产品为进口产品及品牌的真实性。邦**司为此补充提交一份两台套芬兰奥林GT-70L燃烧器的《中华**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载明进口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境内目的地为无锡)、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颁发的芬兰奥林GT-70燃气燃烧器《型式试验证书》,以此证明涉案燃烧器系合法进口的合格产品。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海关报关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中国特检院的型式试验合格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书所体现的燃烧器型号不是涉案燃烧器的型号,而且在中国特种设备检测院官网查询,没有涉案燃烧器的型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亿**公司与通**司签订的《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协议》,亿**公司与邦**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46MW锅炉配套奥林燃烧器采购技术协议》,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亿**公司、邦**司在双方所签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本案只适用法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规定为:(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亿**公司以邦**司提供的两台芬兰奥林GT-70L燃烧器NOX排放超标、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亿**公司拟证明涉案燃烧器NOX排放超标的证据为上海**研究所对涉案的3、4号锅炉NOX排放浓度作出的《锅炉环保报告》,该报告中锅炉NOX排放的检测数据虽然超过了亿**公司、邦**司技术协议中载明的锅炉NOX排放<120mg/Nm3,但根据专家证言及锅炉NOX的生成机理,燃烧器的结构型式只是影响锅炉NOX排放的主要因素而非唯一因素,而涉案锅炉系亿**公司设计、施工及安装,在未完全排除锅炉结构、燃料等其他因素对NOX排放影响的前提下,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亿**公司据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亿**公司、邦**司在《46MW锅炉配套奥林燃烧器采购技术协议》中约定,锅炉NOX排放<120mg/Nm3,同时约定燃烧器的排放值满足国家要求及新疆环保要求;燃气型燃烧器NOX排放的国家标准为过剩空气系数为1.2时NOX≤200mg/Nm3,新疆作为国家重点地区的锅炉NOX排放浓度限值为150mg/Nm3。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锅炉NOX排放与燃烧器NOX排放并非适用同一标准,在未对涉案燃烧器的NOX排放单独进行检测或对涉案锅炉NOX排放超标的原因进行检测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涉案燃烧器的NOX排放不符合约定标准或国家标准。另外,邦**司提供的海关报关单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载明的内容能与双方交易的时间及货物型号吻合,能够证明涉案燃烧器履行了正常的报关手续;在中国特种设备检测院官网上可以查询到芬兰奥林GT-70S燃烧器的型式试验证书的备案登记,并注明该证书可覆盖GT-70U,GT-70U为超低氮燃烧器,涉案的GT-70L为低氮燃烧器,据此可理解为该证书同样可覆盖GT-70L,同时型式试验系对燃烧器安全性的测试,并不涉及NOX排放,不能作为亿**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依据。现安装有涉案燃烧器的3、4号锅炉已由通**司投入使用,解除亿**公司、邦**司双方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影响巨大,不符合权利救济的经济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目前涉案锅炉NOX排放存在的问题,亿**公司可首先选择通过整改措施进行救济,并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亿**公司另行主张的差旅费,因同样未举证证明完全因邦**司燃烧器存在质量问题而引起,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03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378元,由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邦**司提供给上诉人的奥**司GT-70L型号燃烧器,是假冒奥**司的产品,经查芬兰奥**司官方网站,该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这一款产品。原审法院凭邦**司提供的一些复印件就推定是进口的奥**司产品是错误的。二、TSG标准是国家强制标准,燃烧器产品必须经中国特检院进行型式试验且取得型式试验合格证书,并每台加施型式试验合格标志后,才能进口、销售、使用。本案中,涉案的GT-70L型号没有型式试验合格证书,也没有覆盖认证,即使是奥**司生产的产品,也是不合格产品。三、燃烧机的覆盖认证,有规定程序和证书,也是一种强制性认证,不是任何人或机构可以凭主观意愿推定覆盖的,原审法院关于GT-70S(备案型号)可以覆盖GT-70L型号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推定。四、经安装调试,并经邦**司多次整改,均不能达到使用要求。因此,上诉人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合理合法,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邦*公司答辩称:一、中国有GT-70L在售,只是未公布在网站上。邦*公司在交付燃烧器时也将海关商检证明、原产地证明书等随机附件一并交付给了亿**公司,亿**公司从未就随机附件提出过异议,只是双方就锅炉排放问题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二、涉案的GT-70L燃烧器是已经在中国特检院型式试验备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亿**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亿**公司致函邦**司,称邦**司提出的整改方案只能保证燃烧器NOX排放在150mg/Nm3以下,无法达到双方技术协议中约定的120mg/Nm3以下的标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亿**公司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否合法有据。本案中,虽然亿**公司提供了上海**研究所对涉案的3、4号锅炉NOX排放浓度作出的《锅炉环保报告》作为证据,但由于涉案燃烧器已安装在由亿**公司设计、施工、安装的锅炉上,并交由通**司使用较长时间,在未完全排除锅炉结构、燃料等其他因素对NOX排放影响的前提下,并不能证实邦**司提供的燃烧器的NOX排放不符合约定标准或国家标准,亦不能证明通**司无法使用以致亿**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外,亿**公司主张邦**司提供的燃烧机属不合格产品的理由亦不成立,不能作为亿**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依据。考虑到安装涉案燃烧器的3、4号锅炉已由通**司投入使用较长时间,解除诉争合同对亿**公司、邦**司双方及通**司均有较大影响,不符合权利救济的经济原则,原审法院以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37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