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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军诉称,鸿**公司与安徽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司)素有业务往来,由禾**司向鸿**公司提供机械配件,截至2015年6月30日,禾**司在鸿**公司的到期债权为634760元。2015年11月1日,其与禾**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禾**司对鸿**公司的到期债权634760元,其支付了对价600000元,且其与禾**司委托了律师发函通知鸿**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但鸿**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鸿**公司向其支付货款63476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鸿**公司辩称,对结欠鸿**公司到期货款63476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事宜的律师函及秦**与禾**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应该是原债权人即禾**司,债权转让律师函未附禾**司的授权委托书,故该债权转让对鸿**公司不发生效力;2、秦**系向禾**司法定代表人张**个人支付600000元转让款,而非向禾**司支付转让款,侵犯了禾**司其他股东及禾**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3、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向鸿**公司送达了(2015)博诉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鸿**公司停止向禾**司支付货款,故鸿**公司亦无法向秦**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驳回秦**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禾**司与鸿**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6月30日,禾**司在鸿**公司的到期债权为634760元。2015年11月1日,禾**司作为甲方与秦**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鸿**公司截至2015年6月30日前的债权权益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陆拾万元;乙方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债权转让款支付至甲方指定的张**账户;甲方负责通知鸿**公司债权转让情况;甲方应当将现存与鸿**公司的债权资料全部移交乙方并协助乙方向鸿**公司追索债权;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放弃对鸿**公司的任何权益,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协议签订后,秦**向禾**司指定的张**账户支付了600000元。2015年11月10日,湖南**师事务所律师周**向鸿**公司发出《关于债权转让的律师函》,载明:湖南**师事务所接受禾**司、秦**的委托,将债权转让事项向鸿**公司正式函告,要求鸿**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五日内将本应支付给禾**司的634760元货款向秦**支付,并附禾**司与秦**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鸿**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收到债权转让律师函,但并未向秦**支付货款。秦**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安徽省**人民法院作出(2015)博诉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禾**司、张**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等值财产。嗣后,安徽省**人民法院向鸿**公司送达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鸿**公司停止支付禾**司、张**在鸿**公司享有的债权。

以上事实,由秦**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函、债权转让协议、支付凭证、律师函、邮件寄送单及派送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鸿**公司提供的(2015)博诉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禾**司与鸿**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合同权利不得转让,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故禾**司有权将对鸿**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秦**,秦**享有案涉债权。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受禾**司、秦**的委托向鸿**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函及债权转让协议书,鸿**公司亦认可收到,禾**司尽了通知鸿**公司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对鸿**公司发生效力。故对秦**要求鸿**公司支付货款6347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鸿**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秦**要求鸿**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鸿**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可将对禾**司的抗辩向秦**主张,但其在庭审中辩称的秦**转让款没有向禾**司支付并不是其得以拒付的事由,故对鸿**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鸿**公司就博望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而无法向秦**支付的辩称,因债权转让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即生效,秦**与禾**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于2015年11月28日到达鸿**公司而生效,秦**与鸿**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博望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12月8日向鸿**公司送达,此时,禾**司对鸿**公司已不享有债权,故对鸿**公司无法支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支付货款6347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48元,依法减半收取5074元(秦**已预交),由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4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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