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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赛**有限公司与三一**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赛**有限公司(简称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宝**公司(卖方)与三**公司(买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三**公司购买宝**公司生产的连杆加工专机两台,单价为315万元,总价款为630万元,在备注栏中载明:具体配置要求见技术协议,以上单价均为含税单价,卖方应向买方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质量和技术要求为:设备质量符合相关国家、行业、企业标准和技术协议的规定。卖方保证设备所有零部件及配备为全新原厂正品,设备不存在材料、工艺和设计缺陷,满足买方使用要求。卖方提供假冒伪劣设备或零部件的,应更换或退货,并按设备价款的一倍承担违约金;交货时间和数量约定为:卖方收到预付款7个月内,卖方把货物送到买方指定仓库进行安装调试。卖方交货延迟或因设备不合格致使交货延期的,按延迟设备价款的2‰/日承担违约金,并在买卖双方协商的期限内交货;如果卖方在买卖双方协商的时期内仍不能交货的,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设备价款20%的违约金。由于不可抗力(如地震、洪水)因素影响货期的,货期顺延;交货地点和方式:卖方送货至买方仓库;随机配备、配件、工具和资料约定为:设备具有生产厂家、出厂日期、编号、警示标志等铭牌标识,并附有产品说明书、检验合格证明、图纸和技术资料,以及装箱单、随机备品配件和工具清单,随主机一同交付给买方。安装、调试和培训约定为:合同生效后90日内卖方提供设备的地基图给买方进行设备地基施工,并在货到买方后20日内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并在15日的试运行期间测试对设备的性能和参数,试运行期满后通知买方检验…;合同对检验约定为:买方应在收到卖方检验通知后15日内完成设备检验,设备符合验收标准的买方签收,不符合标准的则通知卖方退货、更换或修理整改,卖方须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回复,否则视为接受买方的检验和处理结果。买方要求退货或更换的,卖方应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运回设备,逾期买方不负保管责任。设备经检验不合格的,视为卖方未交货。卖方对买方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双方共同重新检验或申请鉴定。若因买方检验、搬运操作不当,造成设备毁损缺陷,而返修或报废的,由买方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设备完工,在卖方预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30%的发货款;货物在买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终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终验收款后一周内卖方按合同总价款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十五天内付清。发票以EMS方式邮寄,若卖方未按此邮寄发票,导致买方未及时收到发票或发票遗失,所有损失由卖方承担。买方以电汇方式付款。

2010年7月26日,宝**公司(乙方)与三**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泵车连杆双面镗铣专机2台由乙方进行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交付甲方使用。为确保项目质量,需满足如下要求:一、总体要求:1、设备的用途及加工的主要产品:主要用于加工泵车各种规格的连杆,要求能完成工件上2孔或3孔的镗孔、铣(车)端面加工。工件重量<1T,理论加工余量:单边5-7.5㎜。工件为焊接件,主要母材:SG1000/Q345A/35,其中SG1000钢板硬度在HRC35-HRC45之间。典型零件(50米连杆1),产品图见附件:加工内容:

①吊装工件、装夹;②ΦA(140)孔端两侧面,保证端面距离330(-0.25/-0.5);③ΦB(135)、ΦC(110)孔两侧面,保证端面距离280;④ΦA孔两端孔*Φ146至尺寸;2-ΦAH8至尺寸;⑤孔2-ΦBH8至尺寸;⑥III孔2-ΦCH8至尺寸;⑦ΦB、ΦC内侧面,保证内档宽度尺寸160(+0.5/+0.25);⑧所有孔*倒角C1;⑨钻螺纹底孔。⑩检测、夹具松开,吊下零件。2、工作质量要求:加工孔及端面,孔**满足H7~H8级;各孔系间的平行度0.04,同轴孔系同轴度0.04,加工件孔表面粗糙度Ra≤3.2μm;端面表面粗糙度Ra≤12.5μm;其余满足图纸要求。3、工作效率要求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泵车的连杆图纸,要求在正常情况下加工50米连杆1不超过60分钟(从连杆放在工作台上至加工完毕具备调离工作台条件)每日工作班制:3班制,每班8小时:要求机床具备不停机连续工作的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时间大于650小时。4、交货期要求:合同生效后7个月送至甲方指定生产场地,并在交货后1个月内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第七条设备验收约定:1、机床验收分预验收和终验收,其中预验收在乙方进行,终验收在甲方进行;2、乙方在调试加工过程时尽可能不造成甲方提供的试件的报废,预验收结束随机一起运返甲方;3、机床验收按照《组合机床标准》、《合格证明书》及《技术协议书》进行;4、设备防锈保质期为2年,油漆表面必须平整光亮、漆模厚度均匀、无留痕漏喷等缺陷;油漆颜色和喷涂位置要求:工作台以下(含工作台)部分为中灰色,其他所有部分为冰灰色;油漆颜色色标由甲方提供;5、设备及所有制作件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如发现质量问题及违反本协议的行为,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6、设备要求运行平稳、控制灵活、无卡阻、漏油和异常噪音;7、乙方保证机床所有零部件均为全新件;8、预验收包括以下内容:(1)设备连续空运转24小时无故障;(2)查看机床、夹具外观质量与基本功能是否符合技术要求,有无“三漏”问题;(3)检测机床工作程序是否符合《技术协议书》的要求;(4)检查机械动力系统是否符合技术要求;(5)检查机床的静态精度是否符合《机床合格证明书》的要求;(6)加工试件达到图纸各项技术要求;(7)机床满足上述要求即为预验收通过,并签订预验收纪要,乙方根据双方签字的整改要求整改完毕方可发货;9、终验收约定为:机床到达甲方指定安装场地后,乙方及时派员到甲方进行安装、调试、检测、试加工合格后通知甲方进行终验收工作。终验收包括以下内容:(1)重复预验收1~5项验收程度;(2)连续加工10根泵车连杆达到图纸和工艺精度要求,其中50米连杆1加工节拍不大于60分钟(从连杆放在工作台上至加工完毕具备调离工作台条件);(3)机床稳定性考核为:连续加工1周,设备无任何故障;(4)上述全部项目全部合格后,即为终验收合格并签订终验收纪要;第八条设备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约定:1、甲方负责设备基础施工并将设备电源引进到主令开关位置;2、设备安装、调试均由乙方负责进行,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3天内安装、调试人员到位,30天内完成设备调试;第十条约定:本协议仅提供有限的技术要求,并未对一切技术细节作出规定,也未充分引述有关标准的详细条文,乙方产品应保证符合有关国家、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合同还对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机床机构形式简述和主要配置、机床静态精度检查项目表、机床设计和制造工作程序、随机技术文件、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2010年10月23日,宝**公司与三**公司对《技术协议书》中约定的有关事项进行进行变更,并签订了《会签纪要》

2010年11月20日,宝**公司、三**公司、三**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同意三**公司将其与宝鸡赛**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前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WBS1003-0437A-ZB、SWBS1007-1515A-ZB)中所有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三一**限公司。三**公司对此债权债务不再承担责任;本协议于2010年11月20日起执行;其他事项按照原合同执行。

2011年6月12日,宝**公司向三**公司交付连杆加工专机两台,双方对涉案设备进行了预验收。三**公司共计给付宝**公司货款378万元。

2012年6月19日前后,三**公司对涉案设备出具《特级设备验收交接单》,其上载明:设备名称为连杆加工专机,设备型号为非标;数量2台;生产厂家为宝**公司;出厂编号为SW137-1、SW137-2;单价为315万元;生产日期为2010年12月;购置日期为2010年7月;安装日期为2011年7月5日。设备验收情况栏中载明:除工艺装备研究院及验收结论栏中未有相关人员的验收签字外,设备细则验收情况、操作工、使用部门中心主任、使用部门部长、**保部、维修管理部所对应的验收栏目中均有三**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验收签字,且均对涉案设备不持异议;且在《特级设备验收交接单》中还载明:1、三**公司的安装负责人对设备签字签收;2、该设备有关资料已交付三**公司。后,三**公司认为宝**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未能通过三**公司的终验收,拒绝给付剩余货款25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产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宝**公司与三**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合同名称为买卖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定作合同的要件,该合同实为定作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涉案定作物是否通过三**公司的终验收,给付剩余定作报酬的条件是否成就。宝**公司认为,三**公司已使用涉案定作物两年多时间,虽《特级设备验收交接单》上未载明三**公司对涉案定作物的终验收结论,但三**公司下设有关部门已对涉案定作物进行了终验收,三**公司下设有关部门的终验收行为应视为三**公司已对涉案定作物进行了终验收;三**公司认为,涉案定作物不符合技术协议的有关要求,存在质量瑕疵,未能通过三**公司下设工艺装备研究院的终验收,因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宝**公司与三**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前后对涉案定作物进行终验收时,三**公司出具《特级设备验收交接单》中已明确载明三**公司已对“设备细则”进行了验收,且载明三**公司的操作工、使用部门中心主任、使用部长及质保部、维修管理部的相关负责人分别对涉案定作物签字验收;现三**公司以其下设工艺装备研究院未对涉案定作物进行终验收,因工艺装备研究院并未提出涉案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验收结论栏中亦未载明涉案定作物为不合格产品,故三**公司在终验收中未明确涉案定作物是否合格的行为,应视为怠于对涉案定作物验收,且宝**公司与三**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涉案定作物的终验收决定权具体是三**公司下设哪个部门,因此,宝**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定作物符合合同的约定,涉案定作物在通过三**公司的操作工、使用部门中心主任、使用部长及质保部、维修管理部的相关负责人的验收后,应视为涉案定作物已通过三**公司的终验收,对三**公司以设备未通过终验收,给付定作报酬条件不成就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宝**公司要求三**公司给付定作报酬252万元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宝鸡赛**有限公司定作报酬252万元。本案受理费26960元,由三一**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三**公司与宝**公司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定做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定做合同关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歪曲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对设备的预验收、终端验收都进行了明确约定,三**公司提交的《特级设备验收交接单》中显示,宝**公司提交的设备并未通过三**公司终端验收,在验收结论一栏上三**公司的总经理并未签字,三**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要求宝**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三**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宝**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宝**公司交付给三**公司的设备是否完成终验收,宝**公司要求三**公司支付设备余款252万元是否成立。宝**公司认为,三**公司已使用涉案定作物两年多时间,虽《特级设备验收交接单》上未载明三**公司对涉案定作物的终验收结论,但三**公司下设有关部门已对涉案定作物进行了终验收,三**公司下设有关部门的终验收行为应视为三**公司已对涉案定作物进行了终验收。三**公司则认为,涉案定作物不符合技术协议的有关要求,存在质量瑕疵,未能通过三**公司下设工艺装备研究院的终验收,因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宝**公司无权要求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宝**公司按三**公司技术要求生产两台泵车连杆双面镗铣专机。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第九条检验约定“买方应在收到卖方检验通知后15日内完成设备检验,设备符合验收标准的买方签收,不符合标准的则通知卖方退货、更换或修理整改,卖方须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回复,否则视为接受买方的检验和处理结果。买方要求退货或更换的,卖方应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运回设备,逾期买方不负保管责任。设备经检验不合格的,视为卖方未交货。卖方对买方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双方共同重新检验或申请鉴定。若因买方检验、搬运操作不当,造成设备毁损缺陷,而返修或报废的,由买方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同时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的第七条机床验收进行了明确约定,机床验收分预验收和终验收,其中预验收在宝**公司进行,终验收在三**公司进行。虽然《特级设备验收交接单》上未载明三**公司对涉案定作物的终验收结论,但该《特级设备验收交接单》上记载:设备细则验收情况、操作工、使用部门中心主任、使用部门部长、**保部、维修管理部均进行了验收,验收的结果均系“基本满足技术协议要求”、“厂家已整改完毕,设备可正常使用”及“加工产品合格”等,验收结论栏中亦未载明涉案定作物为不合格产品。同时,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宝**公司交付两台泵车连杆双面镗铣专机调试过程中也仅是发现了少许设备问题,连杆中心《关于18号厂房杆机加中心设备调试的报告》中记载:两台连杆加工中心在试切中表现出色,加工精度较原数控镗床有非常明显地提升,加工完成的产品质量提升显著等。且自宝**公司2011年6月12日交付两台泵车连杆双面镗铣专机至宝**公司起诉已近2年时间,三**公司并未向宝**公司提出过要求退货或更换设备。故,三**公司在终验收中未明确涉案定作物是否合格的行为,应视为怠于对涉案定作物验收。三**公司以设备未通过终验收,给付定作报酬条件不成就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宝**公司要求三**公司给付设备余款252万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6960元,由三一**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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