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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及其法定监护人郭*乙、辩护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郭*甲伙同冯某某、唐某某(两人另案处理)在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和某某小区,三人按照事先分工,将被害人周**停放在该小区门口的一辆枣红色某某牌电动车盗走,后销得赃款1100元,郭*甲得赃款400元。经湘潭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6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甲将2160元退给被害人周**。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同案犯冯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证人周**、胡某某的证言,指认照片,到案经过,常口信息,前科材料,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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