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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唐**、被告人陈*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9时许,涟源**事处西冲村在硬化峡**山组通往西冲村的公路路面时,峡**山组村民陈**、邹*夫妇等人阻拦施工,并与原西冲村村民被告人胡志常发生口角,胡志常用拳头殴打陈**并将其推倒摔在地上,致陈**多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之后,峡**山组组长陈*戊前来劝架,西冲村村民被告人陈*甲上前阻拦并与陈*戊发生冲突,陈*甲打了陈*戊脸部一拳,致陈*戊鼻骨等多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胡**在涟源市蓝**光文小学附近家中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陈*甲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西冲村西冲组家中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陈**的陈述,证人陈**、柳*、邹*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被告人胡**、陈**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故意伤害陈**的身体,致陈**轻伤;被告人陈**故意伤害陈**的身体,致陈**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胡**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陈**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9时许,涟源**事处西冲村在硬化峡**山组通往西冲村的公路路面时,峡**山组村民陈**、邹*夫妇与原西冲村村民被告人胡志常发生口角,后胡志常用拳头殴打了陈**,致陈**多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之后,峡**山组组长陈*戊前来劝架,被西冲村村民被告人陈*甲一拳打在脸部,导致鼻骨等多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胡**在涟源市蓝**光文小学附近家中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陈*甲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西冲村西冲组家中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1月12日,经涟源市蓝**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胡**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陈*丁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陈*丁的谅解;被告人陈*甲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陈*戊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陈*戊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9月6日,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陈**、陈**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西冲村与峡溪村相邻,进入西冲村的公路要经过陈**所在的峡溪村檀山组。2015年8月22日上午,为西冲村硬化、修复公路路面一事陈**、邹*夫妇与胡**发生口角,胡**用拳头打在陈**的胸口、腋下肋骨等处,将陈**打倒在地。

3、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峡溪村与西冲村的村民之间因西冲村修公路一事存有矛盾。2015年8月22日上午,陈**听到双方有人打架后便去现场劝架,被西冲村村民陈*甲直接一拳打在脸部,被打伤。

4、证人邹*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2日上午,西冲村村民在硬化西冲村至峡溪村檀山组的公路路面,邹*与丈夫陈**去现场看时与原西冲村村民胡**发生口角,胡**用拳头将陈**打倒在地。

5、证人柳*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2日9时许,西冲村村民在修复西冲村通往峡溪村檀山组的公路,陈**、邹*夫妇去现场观看时与西冲村村民发生冲突,并被胡志常用拳头打在胸部等处,倒在地上。檀山组组长陈*戊过来劝架时也被人打伤。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2日上午,西冲村村民在西冲村与峡溪村檀山组交界处硬化公路,陈**、邹*夫妇到现场去看时与西冲村村民发生口角,陈**被一个身材较胖的男子用拳头打在胸口等处,摔倒在地,檀山组组长陈*戊过来劝架时也被西冲村一个身材较矮小的男子一拳打在脸部。

7、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2日上午,西冲村村民在西冲村与峡溪村檀山组交界处硬化公路,陈**、邹*夫妇到现场去观看时与西冲村村民发生口角,陈**被胡志常用拳头打倒在地,檀山组组长陈*戊过来劝架时也被西冲村的陈*甲一拳打在脸部。

8、证人陈**的证言证明,西冲村村民因修路一事与峡溪村村民之间存在矛盾,2015年8月22日上午,陈某丁被胡志常用拳头打在胸部等处,被打倒在地。后来陈**还听说陈**的脸部也被西冲村村民打伤了。

9、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2日上午,西冲村村民在西冲村与峡溪村檀山组交界处硬化公路,陈**、邹*夫妇到现场去看时与西冲村村民发生口角,陈**被人用拳头打倒在地,陈*戊赶来劝架时也被人一拳打在脸部。

10、辨认笔录证明,陈**从照片组中辨认出陈*甲就是打伤其的人;陈*乙分别从照片组中辨认出胡**就是打伤陈*丁的人、陈*甲就是打伤陈**的人;陈*丙、柳*分别从照片组中辨认出胡**就是打伤陈*丁的人。

11、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2、调解协议书、收据、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证明,2016年1月12日,经涟源市蓝**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胡志常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陈**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陈**等人的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了陈**的谅解;被告人陈*甲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陈*戊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陈*戊的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陈*戊的谅解。

本院认为

13、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胡**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3日被假释释放,假释期限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人陈*甲因犯盗窃罪,2002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1月23日被假释释放,假释期限从2007年1月23日起至2008年11月18日止。

14、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甲因注射毒品,2012年9月18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三年。

1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胡**出生于1973年1月17日等基本情况;被告人陈*甲出生于1982年8月17日等基本情况。

16、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16日上午,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蓝**光文小学附近胡**家中将被告人胡**抓获;同日,民警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西冲村西冲组陈*甲家中将被告人陈*甲抓获。

17、被告人胡**的供述证明,胡**居住过的西冲村要硬化公路,途经峡溪村,两村之间因硬化路面的宽度问题有矛盾。2015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胡**在现场观看硬化路面时,与陈**、邹*夫妇发生口角和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陈**被胡**致伤。随后陈*戊赶来现场调解,被西冲村村民陈*甲挥拳打在脸部。

18、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西冲村与峡溪村檀山组的村民之间因公路硬化宽度的问题发生争执,峡溪村的陈**、邹*夫妇与胡**等人发生了口角,在争执过程中陈**被胡**致伤,之后檀山组组长陈**赶来时,被陈**一拳打在脸部。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陈**分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胡**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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