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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宝鸡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因与被上诉人宝鸡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一重工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赛**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中、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三一重工(买方)与赛**司(卖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三一重工向赛**司购买7台连杆专机,单价为309.5万元,总价款为2166.5万元,设备的规格型号系非标(详按技术协议)。该合同还约定:……(三)交货时间和数量:卖方收到预付款7个月内,卖方把货物送到买方指定仓库并完成安装调试。卖方交货延期或因设备不合格致使交货延期的,按迟延设备价款的2‰∕日承担违约金,并在买方要求的期限内补交;卖方在买方要求的期限内仍不能交货的,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设备价款20%的违约金。(四)交货地点和方式:卖方送货至买方仓库(地址:湖南长**术开发区三一工业城)。……(八)安装、调试和培训:合同生效后15日内卖方提供设备的地基图给买方进行设备地基施工,并在货到买方后5日内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并在7日的试运行期间测试对设备的性能和参数,试运行期满后通知买方检验。卖方自设备安装调试之日起7日内完成对买方操作人员进行免费培训,使其达到上岗熟练操作设备的要求。设备安装测试、通知检验或人员培训迟延的,卖方按设备价款的2‰∕日承担违约金。……(九)检验:买方应在收到卖方检验通知后7日内完成设备检验,设备符合验收标准的买方签收,不符合标准的则通知卖方退货、更换或修理整改,卖方须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回复,否则视为接受买方的检验和处理结果。……(十一)结算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预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终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卖方在收到发货款后按合同总价款开具含17%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买方以电汇或承兑汇票(不贴息)方式付款。……(十三)合同有效期: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有效期限至合同履行完毕止。(十四)其他约定事项:……2、买方与生产厂家签订的技术协议,卖方的服务承诺以及买方的订单等作为本合同附件。……5、卖方不得单方毁约或拒不严格按合同履行,否则应向买方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三一重工(甲方)与赛**司(乙方)签订《技术协议书》就上述7台连杆专机的质量标准、主要技术参数、主要配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生效后7个月送至甲方指定生产场地,并在交货后1个月内安装调试完毕;机床验收分预验收与终验收,其中预验收在乙方进行,终验收在甲方进行。上述协议签订后,2011年7月19日,三一重工按照合同约定向赛**司支付了预付款649.95万元。赛**司亦按约开始向外采购原材料,进行连杆专机的生产制造,并向外采购所需的构件,共计向外支付货款797.306万元。

2011年12月3日,三一重工向赛**司发出《关于连杆专机分批交付的协调函》,具体内容为:“我司(指三一重工)今年向贵司(指赛**司)定购了7台连杆双面镗铣加工中心,合同编号SWBS1107-1632A-ZB。由于安装场地、市场变化等各种原因的影响,根据该台设备现状,我司希望贵司配合完成如下事宜:1、我司需贵方于2012年2月份将合同中7台中的2台设备发货至我司安装调试交付我司使用。2、其余5台待我司通知再进行后续安排。3、我司前期已支付合同总额的30%约650万。我司希望在明年2月份2台设备发货时暂不支付该两台设备的发货款,待后续5台提货时一并付款。由此对贵司造成的不便请谅解,有任何问题或更好的解决方案请及时与我方沟通。”

2012年6月12日,赛**司与三**工签订《连杆专机验收件调整备忘录》,三**工经与赛**司协商,将尚未回司的2台连杆专机SW148的验收件进行调整,专机所配夹具和刀具适用于调整后的验收件,夹具更改和刀具调整费用均由赛**司承担。同日,赛**司向三**工发函,函件的具体内容为:“应贵司(即三**工)要求,由于SW148前两台专机所加工工件产品数量不多,遂更换20组夹具上的加工工件:现在的加工工件66#1和66#5更换为49#3和56#3;21组夹具上的加工工件:现在的加工工件46#5和66#7更换为46#5和56#5。为了贵方和我方(即赛**司)长期友好合作关系,更换产品所产生增加压板和增加刀具费用问题,由我司自行消化。在贵司确定好加工工件后,还烦请尽快把试切件发往我司。以上更换后的工件每种类型各发五件,以作为机床调试好后试切用。”2012年6月19日,三**工向赛**司发送8根连杆。2012年6月25日,赛**司收到三**工发送的8根连杆。

2013年7月26日,三**工泵送商务本部招标部的王**向赛**司发送邮件称:三**工与赛**司签订的编号为SWBS1107-1632A-ZB的设备合同,因三**工产能调整,需要与赛**司协商退货,请赛**司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退货要求发函给三**工。后双方协商不成,遂酿成本案纠纷。

2013年9月17日,三**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三**工与赛**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SWBS1107-1632A-ZB号的《设备买卖合同》;2、赛**司返还三**工于2011年7月19日支付的预付款649.95万元;3、赛**司承担违约金216.65万元;4、赛**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三**工与赛**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以及《技术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赛**司于2011年7月19日收到三**工支付的预付款后,应于7个月内即在2012年2月18日之前将三**工订购的7台设备送到三**工指定的仓库并完成安装调试。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到来之前,即2011年12月3日,三**工向赛**司发出《关于连杆专机分批交付的协调函》,要求赛**司于2012年2月份先行交付2台设备,剩余5台设备延迟交付,并要求延迟支付先行交付的2台设备的货款。赛**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对该函件提出的变更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的要约进行回复,视为赛**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承诺,双方并未就变更交货时间等达成协议,仍应按照《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赛**司未在《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7台设备,本已构成违约。但是2012年6月12日,三**工与赛**司签订了《连杆专机验收件调整备忘录》,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将2台设备的验收件进行调整,在赛**司本已逾期交货的情况下,三**工仍与赛**司就设备的重要部件的规格进行调整达成了协议,可视为三**工与赛**司以客观行为对《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等进行了变更。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双方明确约定了新的交货时间,三**工亦未能证实其在与赛**司签订《连杆专机验收件调整备忘录》之后向赛**司提出了发货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三**工与赛**司就交货期限变更后,又未明确约定新的交货期限,三**工可以随时要求赛**司交货,赛**司亦可以随时向三**工交货。三**工未向赛**司要求交货,而是于2013年7月26日以自身产能调整为由,向赛**司提出退货。《设备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买方三**工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故三**工因自身原因要求退货,系三**工违约。

对于三一重工提出的要求解除其与赛**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SWBS1107-1632A-ZB号的《设备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赛**司对此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三一重工提出的要求赛**司返还预付款649.9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三一重工违约,且赛**司已将三一重工支付的649.95万元预付款用于涉案设备的生产制造,对三一重工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在赛**司诉三一重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中折抵其应当赔偿的损失。因三一重工违约而导致赛**司的损失,赛**司已另案起诉,将另案处理。对于三一重工提出的要求赛**司承担违约金216.6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最终系三一重工违约,故三一重工无权要求赛**司支付违约金,对三一重工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一重与赛**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SWBS1107-1632A-ZB号的《设备买卖合同》;二、驳回**一重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462元,由**一重工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三一重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交付设备的时间,其后签订的《连杆专机验收件调整备忘录》,是促使赛**司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并未改变设备交付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以客观行为对《设备买卖合同》进行了变更,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赛**司可以随时向三一重工履行合同义务,赛**司未按期交付设备不构成违约,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重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但赛**司至今未交付设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赛**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赛**司口头答辩称,对设备交付时间变更,双方并没有任何约定。电子公证邮件可证明,三一重工明确表示不要7台设备,因此是三一重工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三一重工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赛**司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SW148设备场地租赁费;2、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3、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拟共同证明争议的产品在赛**司处发生的场地占用费,即赛**司的损失。第二组证据:1、长**行贷款还款计算通知单;2、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收回贷款凭证;3、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4、上海**银行贷款扣款回单。拟共同证明由于三**工中途终止合同,占用赛**司流动资金,其向银行贷款还息的事实,即赛**司的经济损失。第三组证据:1、上海**事务所律师函;2、上海**事务所律师函;3、上海亚**限公司联络函。拟共同证明由于三**工的违约造成赛**司对第三方违约,给赛**司商业信誉带来损害的事实。

三一重工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1、对真实性有异议,占有场地是事实,但对方并没有向外租赁场地进行仓储;2、造成现在的局面,本案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以及造成第三方损失,双方都有责任;3、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三一重工曾提出先提走2台设备,其余5台再行商量,赛**司拒绝。损失扩大部分不应由三一重工承担。第二、三组证据:对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并不全在三一重工,所造成的第三方的损失也不应全由三一重工来承担。

本院认为

对赛**司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组证据均是证明赛**司在履行本案合同中所遭受的损失。本案系三一重工向赛**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和支付违约金之诉,而赛**司并未在本案中就其损失提起反诉,因此,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支持了三**工的该诉讼请求,赛**司亦未提起上诉,对此,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赛**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应否向三**工返还预付款和支付违约金。按照《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赛**司应在收到预付款的7个月内将设备送到三**工指定仓库并完成安装调试。2011年7月19日,三**工向赛**司支付了649.95万元预付款,按约计算,赛**司交付设备的时间应在2012年2月18日之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三**工于2011年12月3日(此时距交付全部设备仅2个多月)发出《关于连杆专机分批交付的协调函》,要求赛**司在原约定的交货时间内只交付2台设备,其余5台待三**工通知再进行后续安排。可见,三**工在此时对于全部设备交付的时间有迟延推后的主观意愿。2012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连杆专机验收件调整备忘录》,三**工提出对原定交货的2台设备的验收件作变更和调整,赛**司予以同意,三**工不但没有对赛**司未按期交付2台设备提出异议,相反还要求进行技术改进,客观上又推迟了2台设备的交付时间。三**工在其后既未催促赛**司交付该2台设备,也未对另5台设备的交货作出后续安排。可见,赛**司未按《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设备,符合三**工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三**工认可的。从另一方面讲,三**工在《关于连杆专机分批交付的协调函》中要求赛**司仅交付2台设备,其余5台待三**工通知再进行后续安排,且不支付该2台设备的货款。对于赛**司而言,三**工变更交货时间和支付货款方式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使赛**司对于三**工能否按约履行《设备买卖合同》产生不安,在三**工明确表示不支付前期计划交货的2台设备货款时,赛**司亦可不向其交付该2台设备。2013年7月26日,三**工以产能调整为由,要求与赛**司协商退货,赛**司对三**工不能履行《设备买卖合同》的不安成为事实。本案买卖合同标的设备未能按期交付,不是因赛**司的原因造成的,而是三**工已不需要该设备。综上,赛**司未交付设备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三**工请求赛**司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三一重工请求赛**司返还预付款,因赛**司亦向原审法院就其损失赔偿及抵扣预付款等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在该案中对此作出了判决,三一重工对该案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该货款能否返还或抵扣,应在该案中一并审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62元,由三一**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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