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夏**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民法院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夏**、谭*、王*、林*、周**、宁*、刘*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傅*、夏**、谭*、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傅*及其辩护人陈**、上诉人夏**、谭*、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人林*、周**、宁*、刘*的犯罪事实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认定:

一、2013年9月开始,被告人傅*租用“皇冠网”网站(www.hg520.com、ag.hg260.com、ag.hg280.com)平台,设置庄家、大股东、股东、总代理、代理和会员六个赌博网络层级。被告人傅*担任赌博网站庄家(账号win888)、大股东(账号ZS、wj13、wj13333、x03333),积极为被告人王*、被告人夏**、沈*(另案处理)等人开设大股东、总代理等级别账号,以组织赌球人员参赌投注,并按照投注额10-20%左右作为返利。2014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傅*抓获。并当场扣押黑色三星手机2台、飞利浦电脑主机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经湖南湘楚司法鉴定所鉴定,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傅*接受投注共计111938299元,获利共计人民币l287799.4元。被告人傅*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40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傅*的供述、证人翟*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和照片、翟*尾号为64×××79的工行账户、提取笔录和皇冠网页截图、扣押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涉案电子数据光盘、湖南湘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和缴款书等。

二、2014年1月,被告人夏**从被告人傅**获得总代理级别账户wxkd508后,通过开设代理级别账户wxk003、wxk008为他人开设账号并提供给赌球人员参赌投注,同时开设会员级别账户cwxk113、cwxk303用于接受赌球人员电话投注。2014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夏**抓获,并当场扣押黑色苹果手机1部、银色中兴手机1部、银色DELL手机1部、蓝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夏**接受投注共计20244191元,获利共计1687630.96元。被告人夏**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80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夏**的供述、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涉案电子数据光盘、湖南湘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三、2014年2月,被告人谭*从沈**获得股东级别账户whk000后,通过开设总代理级别账户whzl000为他人开设账号并提供给赌球人员参赌投注。2014年4月,被告人谭*雇请被告人刘*为其管理总代理级别账号whliul和与参赌人员交收赌资。2014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谭*、刘*抓获,当场查扣被告人谭*赌资6400元、电脑主机2台、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昭阳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三星平板电脑1台、黑色AQOUS手机1部、黑色联想手机1部、黑色Dell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2部、灰色三星手机1部、黑色三星手机1部。当场扣押刘*黑色三星手机1部、黑色LG手机1部。经鉴定,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谭*接受投注共计15481270元,获利共计1710672.93元。被告人刘*接受投注共计4250237元、获利共计765159.10元。被告人谭*、刘*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谭*退缴违法所得60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谭*、刘*的供述、证人黄*、殴*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和缴款书、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涉案电子数据光盘、湖南湘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

四、2014年4月,被告人王*从被告人傅**获得总代理级别账户ZSll、代理级别账户ZS1588为周*乙、文*、陈*(均已作行政处罚)等开设账号并提供给赌球人员参赌投注。2014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抓获,当场查扣赌资17650元、黑色松下传真机1台、黑色IPAD平板电脑一台、黑色苹果4手机1台、黑色三星手机1台。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手机和电脑进行鉴定,经鉴定,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接受投注共计10431971元,获利共计374131.40元。被告人王*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34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周**、文*的证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涉案电子数据光盘、湖南湘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和缴款书等。

五、2014年6月初,被告人林*根据“熊奎”(身份信息不详)的安排使用账号KKK889、KKK888在“皇冠网”进行赌球投注,由林*接受下注后,再投注到赌博网站,林*根据投注额赚取2%的费用。林*邀集被告人宁*合伙接受赌球投注,两人约定每人各分得投注额1%作为返利,由被告人林*负责联系赌客参赌和管理赌资,被告人宁*负责接听投注电话和抄单。2014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宁*抓获,当场查扣林*赌资1.8235万元、黑色电脑主机1台、粉色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翻盖三星手机1部、黑色外壳三星手机1部、U盘3个;宁*赌资3.75万元、白色三星手机1部、红色三星手机1部。经查,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林*接受投注共计1300万余元,获利共计14万元,被告人宁*获利共计10.65万元。被告人林*、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缴各自违法所得20万元和10.65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宁*的供述、证人李**、李**、罗*、陈*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六、2014年6月,被告人周*甲受雇于沈*,使用沈*在皇冠网的大股东级别账户kk00和代理级别账户kk4411为参赌人员开设会员账户用于网络赌球投注,并为沈*关注赌球网站的比赛信息和统计交收赌资情况。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周*甲先后从沈*处获得报酬共计5000元。经查,沈*共接收他人投注63774144元,获利共计2201385.24元。被告人周*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的供述、同案犯沈*的供述、远程勘验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周**的保单表和周**发送给沈*的信息、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涉案电子数据光盘、湖南湘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傅*、夏**、谭*、王*、林*、周**、宁*、刘*以营利为目的,在赌博网站开设赌场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傅*与被告人夏**、被告人傅*与被告人王*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傅*、夏**、王*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刘*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宁*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起次要作用、宁*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沈晶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傅*、夏**、谭*、王*、林*、周**、宁*、刘*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夏**、谭*、王*、林*、宁*部分或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宁*、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本案扣押的违法所得、赌资以及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三、被告人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四、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六、被告人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七、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八、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九、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傅*违法所得四十万元、夏**违法所得八十万元、谭*违法所得六十万元、王*违法所得三十四万元、林*违法所得十四万元、宁*的违法所得十万六千五百元,扣押被告人谭*赌资人民币六千四百元、被告人王*赌资一万七千六百五十元、被告人林*赌资一万八千二百三十五元、被告人宁*赌资一万一千元,以及扣押各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傅*上诉称:没有盈利,司法鉴定意见统计的数据是理论上的违法所得,不是上诉人实际违法所得,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傅*的辩护人辩称:湖南湘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多处错误,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傅*的实际获利只有40万元左右;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请求本院对上诉人傅*适用缓刑。

上诉人夏**上诉称:所开设的账号仅用于自己投注,没有接受其他赌球人员电话投注,实际获利只有76万余元;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夏**的辩护人辩称:皇冠网不是夏**开设或租用,夏**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一审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夏**的获利总金额1687630.96元系理论数据,不是实际获利;2014年6月30日侦查机关在没有掌握案件具体情况下,到夏**家敲门盘问,夏**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

上诉人谭*上诉称:鉴定意见认定谭*获利1710672.93元与实际获利差距太大,且有20万余元没有实际收到,谭*获利在1710672.93元的20%-30%之间,所退缴的60万元并非违法所得。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上诉称:对一审认定的违法所得有异议,实际处于亏损状态;从数额和人数来看都应当认定为从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傅*、夏**、王*、谭*、原审被告人刘*、周*甲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13年9月,上诉人傅*租用“皇冠网”网站(www.hg520.com、ag.hg260.com、ag.hg280.com)平台,设置庄家、大股东、股东、总代理、代理和会员六个赌博网络层级。傅*担任赌博网站庄家(账号win888)、大股东(账号ZS、wj13、wj13333、x03333),为上诉人王*、夏**、沈*(另案处理)等人开设大股东、总代理等级别账号,组织赌球人员参赌投注,并按照投注额10-20%作为返利。2014年1月,夏**从傅*处获得总代理级别账户wxkd508,为他人开设代理级别账户wxk003、wxk008提供给赌球人员参赌投注,同时开设会员级别账户cwxk113、cwxk303用于接受赌球人员电话投注。2014年2月,上诉人谭*从沈*处获得股东级别账户whk000后,开设总代理级别账户whzl000提供给赌球人员参赌投注。2014年4月,上诉人谭*雇请原审被告人刘*为其管理总代理级别账号whliul、与参赌人员交收赌资。2014年4月,上诉人王*从傅*处获得总代理级别账户ZSll、代理级别账户ZS1588,为周*乙、文*、陈*(均已作行政处罚)等开设账号并提供给赌球人员参赌投注。2014年6月,原审被告人周*甲受雇于沈*,使用沈*在皇冠网的大股东级别账户kk00和代理级别账户kk4411为参赌人员开设会员账户用于网络赌球投注,并为沈*关注赌球网站的比赛信息和统计交收赌资情况。2014年6月期间,周*甲先后从沈*处获得报酬共计5000元。

2014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傅*、夏**、王*、谭*及原审被告人刘*、周**等人抓获,查获用于犯罪的手机、电脑等。经鉴定,截止2014年6月30日,傅*接受投注共计111938299元;夏**接受投注共计20244191元;谭*接受投注共计15481270元;刘*接受投注共计4250237元;王*接受投注共计10431971元。案发后,傅*退缴40万元;夏**退缴80万元,谭*退缴60万元,王*退缴3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扣押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证明:(1)从傅*处查获、扣押苹果笔记本电脑、飞利浦电脑主机、傅*接受投注的材料纸、三星手机2台。(2)扣押被告人夏**所使用的HP笔记本电脑、手机。(3)扣押谭*平板电脑、手机、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赌资6400元;扣押刘*手机。(4)扣押王*平板电脑、手机、笔记本电脑、赌资17650元。

2.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涉案电子数据光盘,证明对傅*、夏**、谭*、王*、刘*、沈*、刘*、李*、唐*的手机、电脑提取信息情况。

3.远程勘验笔录,证明:(1)账号WIN888下共有大股东账号7个,股东账号13个,总代理账号27个,代理账号65个,会员账号313个。(2)沈晶的大股东账号KK00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下注金额总计80056445元,其中有效金额共计:63774144元。

4.湖南湘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傅*等人通过“HG”皇冠网站开设赌博账号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获利,傅*名下账号下注总金额为111938299元。(2)夏**在赌博网站开设账号下注总金额为20244191元。(3)谭*在赌博网站开设的账号下注总金额为15481270元;刘*在赌博网站开设的账号下注总金额为4250237元。(4)王*赌博账号zs11(总代理)、zs1**(代理)在赌博网站开设的账号下注总金额为10431971元。(5)沈*赌博账号KK00(大股东),KK4411(代理商)下注总金额为63774144元。

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傅稀退缴违法所得40万元;夏**退缴违法所得80万元;谭*退缴违法所得60万元;王*退缴违法所得34万元。

6.证人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翟*通过姜**从傅*处获得皇冠网站网络赌球账号azz8206,2014年6月14日开始投注,投注三天,共计投注4百多万,本应当获利139万余元,但只收到70万元,其中40万是从常畅账户转出。翟*辨认“稀哥”就是傅*,并辨认了姜**。

7.提取笔录和照片,翟*尾号为64×××79的工行账户流水,证明翟*工行64×××79账户2014年6月14日至6月16日转入70万元,以及常*向翟*工行账户转账40万的通知短信。

8.提取笔录和皇冠网页截图,证明azz8206账户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投注情况。

9.证人黄*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3日,刘*给黄*开设赌博账号是bwh15500。

10.证人殴媛的证言,证明殴媛名下卡号为6223687310863940697的长沙银行卡,卡号为62×××18的工行卡,卡号为62×××98的建行卡都是其丈夫谭*使用。

11.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周**与刘*得知王*即将在世界杯期间开设赌场接受赌球赌注,刘*通过王*在赌博网站开设代理账号ZS10×××00,并为周**开设投注会员账户,但周**记不清账户和密码。2014年6月世界杯比赛期间,周**参与两、三次赌球,每次都是打电话把下注的数额、球队报给刘*,要刘*帮其下单。

12.证人文*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4日文*开始参与网络赌球,文*将其收集个人以及民工投注情况报给朋友王*下注。两人没有约定获利分成。

13.上诉人傅*的供述,证明:(1)2013年9月,傅*在皇冠网开设赌球的场所,接受篮球、足球比赛下注。(2)傅*在其开设的该赌博网站中担任庄家,下面设有五个层级分别为大股东、股东、总代理、代理商、会员。(3)傅*开设的网络赌场总共有A、B、C、D四个盘口,赌客根据向不同盘口投注赌球。傅*实际获利大约有119万余元。(4)公安机关在傅*家中查获的纸张记载都是傅*抄写的关于客户赌球下注的情况。(5)傅*发展大股东沈*(账号是KKOO),占成10%;总代理商王*(账号是ZS11),占成20%。傅*和文*合伙的大股东账户WJ13,发展下家总代理商夏**(账号是whk000),傅*和文*各从夏**账户占成10%。6)2014年6月世界杯期间,傅*接受会员姜**(azz8206)投注,姜**A盘网络投注4595101元,根据赌场2.25%的返水比率,傅*应当赔付姜**149.6万余元,后傅*通过常畅、傅**的账户转账付给姜**提供的翟*账户70万,另付给姜**30万现金。因两方争议,余款未付清。

14.上诉人夏**的供述,证明:(1)2014年1月,傅*在“皇冠”的赌博网站平台为夏**开设总代理账号“wxkd508”,由夏**接受赌客网络赌球投注。两人约定傅*占二成,夏**占八成。傅*另给夏**开设会员账号“cwxk113”、“xx5555”,夏**将该账户用于接受赌客电话投注后,向傅*报单,返水比率仍是傅*占二成,夏**占八成。(2)夏**通过皇冠网,用“wxkd508”账户组织数人进行网络赌球,1至6月份总共盈利100余万元。

15.上诉人谭*的供述,证明:(1)2014年2月沈*介绍并帮助谭*在网站ag.hg0280.com上注册股东账户whk000,密码是kkk123,接受赌客篮球、足球投注。(2)谭*用whk000发展四个总代理账户。(3)刘*主要负责与谭*的下线结账,两人约定等世界杯结束后,将谭*获利的10%作为刘*酬劳。(4)根据皇冠网记录,谭*自2014年2月至6月收受下线投注1548.127万元。谭*供述获利大约157万余元。

16.刑事判决书,证明:(1)谭*2012年7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沙**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刘*于2011年8月1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沙**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17.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1)2014年4月谭*邀集刘*用总代理账户whliul接受投注,该账户的输赢由谭*负责,等世界杯结束后将账户盈利的10%分与刘*作为酬劳。(2)刘*通过网络赌场会员级赌客的投注。(3)2014年4月至6月刘*总代理账户whliul共计获利765159.1元。除了还有20万元没有收上来,其他的钱都给了谭*。

18.上诉人王*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傅*在“H皇冠”网为王*开设总代理账号“zsll”,后王*用zs11开设代理账号jsf188,接受篮球赌球投注。王*用zs11账号接受了多人下注。

19.被告人周**的供述、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周**的保单表和周**发送给沈*的信息,证明:(1)2014年6月,沈*在皇冠网开设网络赌场,邀集周**帮忙,周**用沈*大股东账号kk00和代理商账号kk4411开通一些会员账号并设置密码,由沈*联系人用周**开设的账户参与到网络赌球。(2)周**具体负责事项:负责查询世界杯比赛每场球的盘口后通过手机发送给沈*。每场球赛结束后,周**帮助沈*将赌客的下注金额、有效金额、输赢情况进行统计后告诉沈*。(3)2014年6月期间,沈*共支付周**违法所得5千元。

20.同案犯沈*的供述,证明:(1)2014年6月,沈*通过傅*开设了大股东级别账号KK00,代理级别账号KK4411,两人约定从赌博输赢中沈*占成9成,傅*占成1成。其中KK00用于收取下线下注,KK4411用于接受会员下注。(2)2014年6月期间,沈*接受马克(账户bkk44×××22、bkk44555)、“没得想办法”(账号bkkkk46699)等人的投注。

二、原审被告人林*、宁*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14年6月初,原审被告人林*使用账号KKK889、KKK888在“皇冠网”进行赌球投注,由林*接受下注后,再投注到赌博网站,林*根据投注额赚取2%的费用。林*邀集原审被告人宁*合伙接受赌球投注,二人约定每人各分得投注额1%作为返利,由林*负责联系赌客参赌和管理赌资,宁*负责接听投注电话和抄单。2014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将林*、宁*抓获,当场查扣林*赌资1.8235万元、宁*赌资3.75万元,并查获林*、宁*用于犯罪的手机、电脑、u盘等。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林*接受投注共计1300万余元。案发后,林*、宁*分别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和10.6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林*所使用的手机、笔记本电脑、U盘,查扣被告人宁*所使用的手机、赌资11000元;扣***赌资18235元、退缴的违法所得20万元以及宁*退缴的违法所得10.65万元、赌资1.1万。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1)2014年2月份,林*给李**在皇冠网站开设登陆账号tox771,截止至2014年6月,李**在皇冠网投注共计900万元左右。(2)2014年6月期间,李**怕被抓,通过电话向林*投注。其中李**在师奎处投注约500万,在林*处投注34万余元。

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1)林*被抓获之时已经从事网络赌球10多天。(2)林*有时使用李*乙建行账户62×××99用于接受投注。3)林*曾安排李*乙从李*甲处拿3万元现金,后交给林*。

4.证人罗*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凌晨罗*在林*家中观看世界杯比赛,并且向宁*投注1.1万元,后被公安抓获。

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5日开始陈*以赌球的方式参与世界杯的球赛赌博,期间,陈*共向林*投注30多万。

6.被告人林*的供述,证明:(1)2014年6月,林*在皇冠网ag.hg0250.com开设账号KKK889,KKK888写单、下注。林*在世界杯期间接单、下注约1300万元。(2)2014年6月,林*邀集宁*参与网络赌球,并安排宁*负责接单和抄单,两人约定从接受投注中各占成1%,2014年6月期间林*共计从宁*处接受投注约一千万,获利26万左右,减去付给宁*和小*的分红,林*共计获利14万元左右。

7.被告人宁*的供述,证明:(1)2014年6月初,林*跟宁*讲,要求宁*负责罗*朋友投注抄单,两人约定,根据抄单的情况,宁*和林*各自从中提出1%水钱。(2)2014年6月期间,宁*接受罗*朋友李**、单总、龙*、莫总的投注。(3)2014年6月30日公安机关从宁*处查获的3.76万元,其中2.66万元是宁*所得水钱,1.1万元系罗*6月29日晚投注的赌资。(4)宁*在2014年6月期间,通过网络赌球共计获得水钱约十多万元。

8.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6月4日林*因开设赌场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以营利为目的租用赌博网站开设赌场并为他人开设不同层级的赌博账号接受投注,上诉人夏**、王*、谭*、原审被告人林*、周**、宁*、刘*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傅*与夏**、上诉人傅*与王*均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上诉人谭*、原审被告人刘*系共同犯罪,谭*是主犯,刘*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宁*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林*是主犯,宁*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沈晶系共同犯罪,周**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傅*、夏**、王*、谭*、原审被告人林*、周**、宁*、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傅*、夏**、王*、谭*、原审被告人林*、宁*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扣押的违法所得、赌资以及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针对四上诉人、辩护人对获利数额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意见所计算的理论数额与实际操作过程中赌资、获利的结算方式不相吻合,本院二审亦听取了鉴定人、检察员、辩护人意见,原审判决认为鉴定意见所列获利不是实际获利,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所供述的获利数额与鉴定意见不符,鉴定意见所列获利没有充分证据佐证,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王*上诉称应当认定为从犯,夏**的辩护人提出夏**系从犯,经查,上诉人王*、夏**从上诉人傅**获得帐户后为他人开设账号并提供给赌球人员参赌投注,数额巨大,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夏**的辩护人提出夏**系自首,经查,公安机关掌握相关线索后前往传唤夏**,夏**开门,只能证明夏**未抗拒抓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傅*、夏**、谭*、王*均提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四上诉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属实,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投注数额少于原审被告人林*,林*曾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王*无犯罪记录,综合比较王*、林*的数额、情节,原审判决量刑失衡。根据上诉人傅*、夏**、谭*、王*及各原审被告人接受投注的数额、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以及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情况,考虑全市法院开设赌场案件的量刑状况和案发地同类案件的量刑平衡,本院决定对傅*、夏**、谭*、王*适当减轻量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第五、六、七、八、九项,即对原审被告人林*、宁*、周**、刘*的定罪量刑及涉案财物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对上诉人傅*、夏**、谭*、王*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傅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

四、上诉人夏永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五、被告人谭**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六、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