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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诉杨启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限公司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限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1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启明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215600元属实,但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开具发票,也没有将返点计算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系高氯酸钾生产企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高氯酸钾。2015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6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欠条出具之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200元每吨计算给被告返点,并同意在本案被告应给予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核减,但被告要求按照300元每吨计算返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欠条、销售清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称原告应按照每吨300元标准计算返点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自愿同意按照每吨200元的标准计算返点费用给被告并在被告应付货款中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核算,按每吨200元的标准计算返点费用为2420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19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限公司货款191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4元,减半收取2267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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