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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浏阳**花工艺制造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浏阳市远景烟花工艺制造厂因与被上诉人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5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浏阳市远景烟花工艺制造厂雇请杨**从事厂房的捡漏工作,约定工钱为150元/天。当日,杨**在工作过程中从厂房屋顶坠落致多处受伤。事后,杨**先后在浏**医医院及浏阳**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和5天,共花费医药费11624.23元,其中浏阳市远景烟花工艺制造厂支付了医药费7042元。2014年9月1日,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右上肢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诉讼中,浏阳市远景烟花工艺制造厂对杨**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湘雅**鉴定中心鉴定,对杨**损伤仍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杨**母亲汤*于1929年9月7日出生,育有杨**及兄弟姐妹共6个子女。

经审核,杨**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1624.2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基本××赔偿金33488元(837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101.5元(6609元/年×5年×20%÷6人),法医鉴定费700元,酌情认定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65373.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受浏阳**花工艺制造厂雇请进行厂房捡漏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150元,浏阳**花工艺制造厂与杨**已构成实际上的劳务关系。杨**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浏阳**花工艺制造厂作为雇主未尽妥善保护之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浏阳**花工艺制造厂对杨**因伤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5761.61元,其余损失由杨**自行负担。杨**因本次事故致多处受伤并致残,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杨**的伤情,原审法院确定杨**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杨**要求浏阳**花工艺制造厂赔偿其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在上述原审法院确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浏阳**花工艺制造厂提出的抗辩意见:其一,浏阳**花工艺制造厂主张与杨**系承揽关系。经查,杨**按浏阳**花工艺制造厂的指示和安排为浏阳**花工艺制造厂的厂房捡漏,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且按工作时日获得报酬,杨**的报酬是劳动力的价值,故杨**与浏阳**花工艺制造厂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实质特点,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其二,浏阳**花工艺制造厂主张杨**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经查,杨**、浏阳**花工艺制造厂虽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杨**受伤系在劳务工作过程中,最高院制定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中明确规定该标准不适用于工作中所致××程度的鉴定,且根据湖南省**湘高法(2003)27号《关于确定人身损害伤残程度评定标准的通知》规定,对人身损害案件伤残评定统一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故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综上,浏阳**花工艺制造厂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浏阳**花工艺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因伤造成的物质损失45761.61元(已履行7042元,尚差38719.61元);二、限浏阳**花工艺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浏阳**花工艺制造厂负担455元,由杨**负担19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浏阳市远景烟花工艺制造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理由错误。一、劳务关系不等同于工作内涵。本案不是劳务关系是已经查明并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是通过自己的经验、技术能力等与不同雇请人构成劳务关系获取报酬。其报酬是他与雇主协商的结果,雇佣他的人没有取得被上诉人的劳动剩余价值。本案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的工作内涵,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构成工作关系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标准不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适用的范围非常明确,即构成劳动关系的主体在工作过程中所受伤害而适用,而本案已确定未构成劳动关系;《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赔偿标准明显区别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如本案按九级伤残标准,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仅为十余个月工资,无抚养、赡养、××赔偿金等费用。三、判令给付精神抚慰金牵强。本案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所谓侵权,且并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的后果,上诉人“唯一”的过错就是雇佣被上诉人检漏维修屋面,无任何其他所谓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认定对被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害无任何事实。综上,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浏阳市**制造厂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系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杨**替浏阳市**制造厂捡漏,日工资150元,并受浏阳市**制造厂安排、指挥工作,付出的是劳动力,并获得劳动力的价值。不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2、杨**的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湖**高院的通知。浏阳市**制造厂对杨**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的伤残重新评定,其结果仍为九级伤残,采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是合法的。3、杨**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确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也非上诉人说的牵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三点:一、杨**与浏阳市远景烟花工艺制造厂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二、关于杨**伤残等级的适用依据问题;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

焦**、杨**与浏阳市远景烟花工艺制造厂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

浏阳市远景烟花工艺制造厂与杨**就双方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存在争议,浏阳市远景烟花工艺制造厂主张其与杨**不构成劳务关系。经审查,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导与监督,为其提供劳务,并由接受劳务一方根据提供的劳务以数量或时间等标准支付工资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杨**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受雇于浏阳市远景烟花工艺制造厂从事厂房捡漏工作,按照浏阳市远景烟花工艺制造厂指示的范围、时间、地点安排工作内容,并由浏阳市远景烟花工艺制造厂以每日150元的标准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浏阳市远景烟花工艺制造厂与杨**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浏阳市远景烟花工艺制造厂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关于杨**伤残等级的适用依据问题

浏阳市远景烟花工艺制造厂主张其与杨**不构成劳动关系,杨**的伤残鉴定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应适用《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本院认为,最**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标准(试行)》属于征求意见,尚未正式颁布。同时该《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标准(试行)》明确规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程度的鉴定不适用该标准。浏阳市远景烟花工艺制造厂与杨**虽未构成劳动关系,但已实际形成劳务关系,且杨**系在劳务工作中受伤,不属于《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标准(试行)》参照适用的范围,因此,浏阳市远景烟花工艺制造厂主张适用《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标准(试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具有伤残鉴定资质,其根据湖南省**湘高法(2003)27号《关于确定人身损害伤残程度评定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确定杨**的伤残等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0条之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中,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多处受伤并致残,其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原审法院根据杨**的实际伤情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浏阳市远景烟花工艺制造厂支付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浏阳市远景烟花工艺制造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浏阳市远景烟花工艺制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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