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袁**等与高**、周**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唐**与被执行人高**、周**、唐*、唐**、谭**、黄**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唐*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唐*称:1、2014年10月30日长**法院作出(2014)长县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中,虽然判决由周**、唐*、唐**、谭**、黄**在各自所欠高正强工程款的范围内按本判决第一项向袁**、唐**承担付款责任,但是该判决书主文中并未查明各异议人所欠高正强工程款的数额,系事实不清。2、异议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高正强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对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袁**、唐**与被告(反诉原告)高**、周**、唐*、唐**、谭**、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长县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1、由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唐**工资600341元及利息损失27690.73元,以上共计628031.73元;2、由周**、唐*、唐**、谭**、黄**在各自所欠高**工程款的范围内按本判决第一项向袁**、唐**承担付款责任;3、驳回高**、周**、唐*、唐**、谭**、黄**的反诉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因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袁**、唐**遂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高**、周**、唐*、唐**、谭**、黄**送达了(2015)长县执字第53号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2015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长县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高**、周**、唐*、唐**、谭**、黄**的存款6528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其他收入。次日,本院分别在星沙农村商业银行松雅分理处、工商**华支行冻结唐*存款15300元、50608.48元,共计65908.48元。唐*遂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1、周**、谭**、唐*、黄**、唐**在长沙县安沙镇毛塘铺物流园C1栋东头有建房地基,共计十缝,周**、谭**、唐*、黄**、唐**将上述地基上的建房项目发包给高**建设,约定业主依照自己房屋的面积,各自按720元/㎡的价格付款给高**,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补签《毛塘铺物流园C1栋建房合同》,业主之一的唐**虽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并未对合同提出异议,并依照该合同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承接上述建房工程后,高**与袁**、唐*高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劳务合同《包工协议》,约定高**将长沙县安沙镇毛塘铺物流园C1栋东头十缝的劳务(泥木、钢筋、架子)分包给袁**、唐*高,价格为325元/㎡,工期为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因工程款支付及材料商阻工等原因,工程未完工并停工。2、2013年7月20日,袁**、唐*高与高**进行了结算,双方签字确认高**尚欠袁**、唐*高工资共计600346元。3、因对工程总量及价款有争议,高**与周**、唐*、唐**、谭**、黄**一直未就全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高**至今尚欠袁**、唐*高工资600346元、利息27690.73元;本案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且发包人周**、唐*、唐**、谭**、黄**与承包人高**之间尚对工程总量及价款有争议,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发包人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周**、唐*、唐**、谭**、黄**应在各自欠付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高**应支付袁**、唐*高的工资628031.73元承担付款责任。

再查明:2015年4月6日,高**与黄**对其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黄**尚欠高**款项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6月1日前支付完毕。2015年5月17日,高**与谭**对其工程进行了总结算:经双方协商,工程款全部结清,超付款双方互不追究。但高**与唐*、唐**、周**之间工程款现仍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承包人高**是直接债务人,应对实际施工人袁**、唐**承担全部工程款628031.73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之规定,本案中,虽然判决书确认由周**、唐*、唐**、谭**、黄**在各自所欠高**工程款的范围内按本判决第一项向袁**、唐**承担付款责任,但各自所欠工程款的金额不明确,即执行给付内容不明确,而且唐*与被执行人高**至今尚未结算清楚。在双方未结算清楚之前,法院不宜对异议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因此,异议人唐*申请解除对其账户存款65908.48元的冻结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对异议人唐*银行账户存款65908.48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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