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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封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衡阳**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因与被告封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被告中国人**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衡**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12月3日诉至本院。被告(反诉原告)金**司针对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和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春舞、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9日10时50分许,被告封某某驾驶湘DM2966号小车在衡阳市南三环辅道内由西往东行驶至原S214线交汇处时,遇原告黄某某骑行两轮摩托车横过道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某某随后在衡**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金**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一切责任。金**司在衡**公司投保,衡**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份额内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黄某某误工费17800元、护理费2900元、生活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合计27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封某某负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

3、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4、出院证明,用以证明黄某某住院治疗相关情况;

5、陪护证明,用以证明黄某某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

6、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的伤情及误工期限、住院期间陪护人数;

7、金**司出具的担保书,用以证明封某某是金**司司机,金**司愿意承担此次事故应承担的一切责任;

8、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休息情况;

9、收据及证明,用以证明黄某某支付摩托车停车、拖车费用420元,支付摩托车修理费840元;

10、法医鉴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黄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用400元;

11、证明、协议书、合同书、结算书,用以证明黄某某收入情况;

12、封某某在交警队的陈述,用以证明事发现场情况;

13、申请证人申**、王*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金**司反诉并辩称:黄某某的诉请有部分与事实不符,部分诉请不能成立。黄某某本身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误工期限计算错误,也不存在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且无必要做法医鉴定,车辆损失费用无合法证明支持,黄某某的所有损失其自身也应承担40%的责任。金**司在事故发生后为黄某某支付医疗费19415.26元,金**司的被损车辆维修费2735元,该两笔费用黄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黄某某赔偿金**司车辆修理费1094元;2、判令黄某某支付金**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766元;3、反诉费用由黄某某承担。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黄某某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2、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金**司支付的修车费用情况;

3、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金**司为黄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

黄某某针对金**司的反诉辩称:事故发生后封某某准备开车逃逸,被当地农民拦住才未走成。黄某某在此次行驶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过错在金**司,反诉费用和本诉诉讼费用均应由金**司承担。

被告衡**公司辩称:湘DM2966号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部分请求过高且无事实依据,也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误,护理费无相关医嘱及法医鉴定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营养费无医嘱或法医鉴定支持,法医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车辆损失无定损或评估报告,不能认可,衡**公司不承担相关诉讼费用。针对金**司的反诉,衡**公司辩称:封某某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衡**公司拒绝赔偿;湘DM2966号车受损情况应提供定损报告,否则衡**公司不予认可;金**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两事故车辆均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优先扣赔,余下赔偿部分才能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衡**公司不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衡**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强险、三者险保单,用以证明湘DM2966号车投保的事实;

2、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用以证明保险双方有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应按合同约定办理。

对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金**司对证据1、2、4、7无异议;证据3需证人出庭作证后再质证;证据5有异议,原告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无需全天陪护;证据6有异议,原告无需进行法医鉴定;证据8有异议;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10有异议,鉴定费用由黄某某自行承担;证据11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2有异议,交警部门已经对该次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证据13有异议,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为准。衡**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需证人出庭作证后再质证;证据4有异议,原告需提供住院病历;证据5有异议,原告病情不需要陪护人员;证据6、7、8有异议;证据9有异议,修车应当出具正规的发票,也未经衡**公司定损;证据10有异议,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11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证据12不是交通事故涵盖内容;证据13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的唯一的认定标准。

对金**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黄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车损需经衡**公司定损;证据3不清楚。衡**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由衡**公司对修车费用进行认定;证据3要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对衡**公司提供的证据,黄某某和金**司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2、7、12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13的证人出庭作证陈述与其证人证言一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人陈述的事故责任看法超出证人作证范围;证据4、5、6、8、10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无正规票据且收款人身份不明,无法证明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中湖南**限公司生产部的证明、2015年3月15日的协议书和2015年7月9日的合同书能证明黄某某与凌**公司和星**公司零散承接管道维修和防水工程的相关情况,但无相关月收入状况凭证,本院确认黄某某在城镇零散承接水电维修安装等工程的事实,但对其月收入情况决定按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计算;2011年1月1日和2011年12月14日的合同书乙方均为“黄*”,与本案无关,2012年星**公司向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该公司委托黄某某代开税务发票,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金**司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事故车辆4S店出具的正规修理费票据,且有相关维修项目清单予以印证,本院对该笔车辆维修费用予以确认。对衡**公司提供的证据1、2,黄某某与金**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4年12月19日10时50分许,封某某驾驶湘DM2966号小车在衡阳市南三环辅道内由西往东行驶至于原S214线交汇处时,遇黄某某骑行两轮摩托车横过道路,两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衡阳**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受伤后在衡**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9415.26元(该笔费用由金**司垫付)。2015年1月19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黄某某的委托,作出(2015)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伤者黄某某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牙根尖炎,误工时间3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湘DM2966号车在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44304T000024155)、商业三者险(保单号PDAT20144304T000024641,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1日24时止。黄某某无固定职业,在湖南**限公司、湖南凌**任公司零散承接水电安装维修、管道维修等工作。封某某系金**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金**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金**司维修事故车辆支出2735元,并全额垫付黄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19415.26元。至今衡**公司未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任何赔付。

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黄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9415.26元(凭票核定);2、误工费3423.04元(因原告未提供连续六个月以上月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决定按上年度居民建筑业年平均收入41647元/年÷365天×30天=3423.04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219.40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0520元/年÷365天×29天=3219.4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870元);5、法医鉴定费400元(凭票核定);上述1-5项合计为27327.70元。黄某某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均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黄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停车、修理等费用,因黄某某未提供正规发票,出具收据的人员身份不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尚未构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核定金**司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7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在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应当负主要责任;黄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时,未停车观望,导致事故发生,应当负次要责任。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恰当,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衡**公司认为湘DM2966号车维修未经衡**公司定损,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但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主动为事故车辆定损,金**司自行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相关修理费用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衡**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衡**公司认为黄某某的医疗费用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衡阳财保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明确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具有法定的义务投保交强险,黄某某未投保交强险即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因此,黄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金**司的车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封某某系金**司员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金**司负责赔偿。因湘DM2966号车在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衡**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直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程度分担赔偿数额。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27327.70元,由衡**公司在湘DM2966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642.4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23.04元+护理费3219.4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0685.26元(医疗费94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由黄某某与金**司按双方责任程度分担,金**司负责赔偿80%,即10685.26元×80%=8548.21元,该部分赔偿由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黄某某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黄某某自负。金**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2735元,由黄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金**司2000元,不足的赔偿部分735元由黄某某负责赔偿20%,即735元×20%=147元,其余部分由金**司自负。综上,衡**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6642.4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8548.21元,两项合计25190.65元,扣除金**司已向黄某某垫付的19415.26元,由衡**公司向黄某某支付赔偿款5775.39元、向金**司支付赔偿款19415.26元;黄某某应向金**司支付赔偿款2147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衡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25190.65元(包括衡阳**有限公司垫付的19415.2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期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衡阳**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147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扣,由中国人民**司衡阳分公司向黄某某支付3628.39元,向衡阳**有限公司支付21562.2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衡阳**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衡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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