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与胡**、林**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胡**与林**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5年12月9日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异议人万*生异议称,本院(2015)衡中法执字第149—1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所有的并已经出卖的他人的房产进行拍卖,侵害了异议人及其它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对上述裁定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与被执行人林**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湖南志**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所有的登记在中方集团衡阳**发公司名下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南郊大道48号塑田综合楼项目1、3、5栋117、118、204、120-1-1室房产(产权证号为08018135)、4栋101-114室房产(产权证号为08018134)。湖南志**限公司出具了志*估字(2015)第0722DIOD号房产评估报告,上述房产评估价格为4575246元。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27日向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送达了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下达(2015)衡中法执字第149—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登记在中方集团衡阳**发公司名下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南郊大道48号塑田综合楼项目1、3、5栋117、118、204、120-1-1室房产(产权证号为08018135)、4栋101-114室房产(产权证号为08018134)。

另查明,2003年10月7日,衡阳市**项目部与复议人万**签订了《关于雁峰区塑田综合市场的开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异议人对塑田项目部D栋的开发承建权,并可以自行出售承建的房屋,异议人开发的塑田项目部D栋房屋塑田项目部不承担任何费用及债权债务,也不享有利益分配,异议人在开发中所造成的一切责任事故塑田项目部概不负责。

再查明,该项目开发期间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以中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办理,其它税费均是以中房**分公司的名义交纳。中房**地产公司已经将塑田综合楼B、D栋101-110室房产出卖给了其它购房人,购房人已经将购房款交付给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2015)衡中法执字第149—1号执行裁定书是否侵犯了案外人万**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案涉位于衡阳市雁峰区南郊大道48号塑田综合楼项目4栋101-114室房产已经实际登记在中方集团衡阳**发公司名下。人民法院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述资产属于被执行人林**所有。异议人以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约定的条款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如果有确切的证据证实其为案涉房产的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可以在案涉房地依法评估、拍卖后主张对拍卖的款项优先受偿。另外,异议人提出案涉房产已经出售他人,因《商品房买房合同》上载明的购房人未向本院主张权利,异议人提出上述异议的请求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案外人万**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万**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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