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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王某某非法制造枪支、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30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齐国新、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丁**、王某某在家中分别非法制造枪支各一支;2015年3月11日晚,被告人丁**过失致王某某死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丁**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犯数罪,应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丁**、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以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齐国新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罪名没有异议。王某某的死亡是意外事件,丁**主观上没有过失,其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所制造的枪支是基于个人爱好和日常生活,不是为了危害社会,主观上没有恶性;其平时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小,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请求法院对丁**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丁**、王某某使用无缝钢管、枪托等枪支配件,分别在自己家中制造了一支猎枪和一支鸟铳,二人经常携带各自的枪支到周边山区狩猎。2015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丁**携带自制猎枪、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自制鸟铳相邀在本县排头乡霞山村附近田野寻觅猎物时,遇到了携带鸟铳的王某某也在该处寻找猎物。由于未能找到猎物,被告人丁**、王某某和王某某便决定前往本县锦石乡东风水库附近打猎。随后,丁**驾驶摩托车搭乘王某某前往东风水库,王某某则独自驾驶一辆摩托车紧跟其后。当三人行驶至韶茶干线本县排头乡指南村与星星村交叉路口时,丁**驾驶的摩托车在右拐弯时发生侧翻,导致其横着放置在摩托车仪表盘上且已经装弹上膛的自制猎枪走火击发,散弹击中跟随在其身后的王某某右胸部,致使王某某当场死亡。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丁**持有的枪支样管状发射器、王某某持有的鸟铳式样管状发射器具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丁**、王某某均自动投案至湘潭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丁**向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赔付1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丁**和王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鄢某某、谢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甘某某、邓某某、肖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痕迹)字(2015)249号物证检验报告及照片;尸体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说明;户口注销证明;收条;办案说明;王某某购买黑火药、铁弹丸的店主被判处刑罚的本院(2014)潭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分别在家中非法制造枪支各一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过失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王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两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的辩护人齐国新提出,被告人丁**是自首;其所制造的枪支是基于个人爱好和日常生活,不是为了危害社会,没有主观恶性;平时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小,有悔罪表现,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请求法院对丁**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的辩护人还提出王某某的死亡是意外事件,其主观上没有过失,丁**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在猎枪已经上膛的情况下,将枪横放在摩托车的仪表盘位置,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枪走火致人伤亡的危险,但其因疏忽大意,以致造成其驾驶的摩托车侧翻枪走火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丁**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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