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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与长沙健**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司,判决主文除外)因与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将公司,判决主文除外)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陶*、许*参加评议,书记员唐*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健将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健**司在阳光财**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标的地点为湘潭**马东路8号(即原告经营管理的百嘉信.富瑶天下游泳馆),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责任范围为:游泳池责任险和客人财产责任险。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同日阳光财**司依约支付了保险费5200元。2014年7月27日20时许,游客刘某某在健**司经营的游泳馆游泳时发生意外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经和平街道社会管理办、民**支两委、响**出所、经开区产业局调解,健**司与刘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健**司一次性赔偿刘某某亲属560000元。2014年7月30日健**司委托卢*向刘某某的父亲赔付了赔偿款项560000元。

另查明,本案涉案事故发生时健将公司在阳光财**司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在保险期内;死者刘某某,男,200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雨湖区人,系湘潭市**杉山社区安置居民。2014年7月27日(事故发生时)小孩刘某某未在其监护人的监护下进入百嘉信.富瑶天下游泳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健**司与阳**公司双方所签订《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公众责任保险合同》附加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明细单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的、使用或经营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时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保险期间发生了公众溺水死亡的事故,健**司已向溺水死亡者家属进行了赔偿,现*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阳**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给付保险金。关于健**司与刘某某家属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司与刘某某家属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协议当中所达成的560000元赔偿款并不能作为健**司依据保险合同向阳**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的金额,故小孩刘某某死亡所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划分、赔偿保险金金额及标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核定。结合健**司与阳**公司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对造成小孩刘某某死亡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二、小孩刘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与数额。

针对上述焦点,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一、对造成小孩刘某某死亡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侵权责任。”健**司作为游泳馆的经营者、管理者,应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由于游泳本身是一种具有高度风险的运动项目,健**司作为对泳客提供游泳场所服务的经营者、管理者,其应该重视对泳客所承担的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更加注意按照规定做好充分、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本案中,刘某某作为未成年人,未在监护人陪同下进入游泳场馆进行游泳时,游泳馆的救生员更应全面尽到救生观察职责,而救生员并未尽到救生观察职责,且在受害人出现异常的情况下,救生员没有及时引起注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对此,刘某某在健**司经营的游泳馆内身亡与健**司未尽到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此健**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本案中,刘某某未在监护人陪同下进入游泳馆,其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为此刘某某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健**司承担90%的过错责任。

二、刘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

健将公司与阳**公司所争议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均已作出规定。

小孩刘某某系湘潭市**杉山社区安置居民,其有关损失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小孩刘某某的死亡补偿费,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调查数据,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应以其为依据计算损失;关于小孩刘某某的丧葬费,按照2013年湖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58元/月,应以其为依据计算损失。对于赔偿精神损失费,基于小孩刘某某造成死亡的事实,应酌情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小孩刘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

(一)死亡补偿费468280元。按照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3年湖南省统筹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据此小孩刘某某的死亡补偿费为23414×20年=468280元;

(二)丧葬费21948元。按照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3年湖南省统筹地区的城镇居民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658元/月,据此丧葬费为3658×6个月=21948元;

(三)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情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40228元。

小孩刘某某死亡所受损失为540228元,健将公司作为事故主要责任方承担的经济损失的比例为90%,赔偿数额为486205.2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阳光财**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健**有限公司支付公众责任保险金486205.2元;二、驳回原告长沙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阳**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死者刘某某损失按9:1的比例划分被上诉人健将公司与刘某某监护人的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超额计算上诉人保险赔偿责任,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认为刘某某溺亡的严重后果是由几个方面的原因共同作用造成的:1、刘某某本人对自己单独去游泳馆游泳的危险性认识。2、刘某某监护人监护义务的大小。3、被上诉人健将公司允许刘某某单独进入游泳馆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大小。4、在刘某某溺亡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健将公司是否采取合理有效的救援措施。具体结合本案的案情,首先,刘某某溺亡时已经年满八周岁,其本身对没有成年人陪同情况下单独游泳的危险性完全存在一定的认知性,故刘某某本人应当对该事故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刘某某的溺亡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20时许,刘某某的监护人竟然允许一个年仅八岁的孩子在晚上20时单独出门。此时此刻,刘某某的监护人应当起到更为重要的监护责任,其过错程度较大。至于监护人平时对子女安全性教育问题就不再赘述了。再次,案发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20时许,此时正值炎夏之际,晚上8点也正是游泳的高峰期,人员流动大,健将公司员工疏忽大意允许未成年刘某某进入场馆也可以理解,因为游泳馆是凭票入场,只要人手一票就能进入场馆,对于未成年人进入游泳馆游泳是否需要成年人陪同没有硬性要求,所以上诉人认为健将公司在允许未成年人刘某某进入场馆这一行为上没有过错或者过错较小。最后,被上诉人健将公司为该游泳池配备了足够数量的救护员,并在场内外张贴了多副“注意安全”横幅,已经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最终还是造成了刘某某溺亡的严重后果,健将公司应当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当是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未充分考虑死者刘某某及其监护人、被上诉人健将公司过错大小的情况下,按照9:1的比例划分被上诉人健将公司与刘某某监护人的责任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依法核减上诉人赔偿责任216091.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健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公正,依法应维持原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证据证明效力,法律适用均没有提出上诉异议,只是对责任分析和认定提出上诉异议。所以,一审判决事实很清楚,证据也很确凿。归纳起来,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就是关于监护人承担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监护人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1、刘某某溺水身亡是意外事件,不是被上诉人以及刘某某及其监护人的过错造成的。2、刘某某监护人没有进行陪同不存在过错,监护人可以不承担监护责任。理由是:首先,法律没有规定未成年小孩不能游泳,也没有规定未成年小孩在游泳池游泳时必须由监护人陪同,法律也不能作出未成年小孩在游泳时必须由监护人陪同之类的规定,因为配备齐全的游泳池尚且无法阻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小孩的监护人根本就没有能力也不可能阻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所以,监护人可以不承担监护责任,被上诉人认为监护人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监护职责已经转移。刘某某自进入游泳经营场所时起,对其生命安全进行保障的监护职责已转移至游泳池经营管理者身上,其安全保障义务应由游泳池的管理者承担,即使有监护人陪同,安全保障义务仍然是由游泳池的管理者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并不会因有监护人陪同而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监护人可以不承担监护责任。3、对于刘某某溺亡的责任应由健将公司承担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某溺水死亡的结果与游泳池管理者未尽到合同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具有法律依据。4、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小孩进入游泳池,监护人可陪同,也可不陪同,在没有法律强制规定需要陪同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不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判令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没有损害监护人的权益(因为监护人已从被上诉人方面获得了全额赔偿),也没有损害上诉人的权益(相反减少了上诉人10%的理赔金额),虽然让健将公司少获得了10%的保险赔偿,但有利于督促所有游泳场所经营管理者加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心,符合公序良俗,所以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是法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公共场所,孩子的父母作为孩子的监护人,负有监护职责。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在没有成年人的陪同下独自进入游泳馆,健将公司完全可以拒绝其进入。但健将公司在明知刘某某是未成年仍允许其进入游泳馆,说明其自愿承担起监护职责,刘某某的监护责任则转移至健将公司身上。虽然游泳馆配备了相应的救援人员及采取了救援措施,但仍然导致刘某某溺亡这一结果,健将公司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中监护人承担了10%的责任,被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同,并未提出异议。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41元,由上诉人阳光**湖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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