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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湘潭雨湖区明鑫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陈**、湘潭市雨湖区明鑫机械厂(以下简称明鑫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园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鑫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陈**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426000元,月息3分。被告明*机械厂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现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426000元及利息38340元(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明*机械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明鑫机械厂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陈**需要资金周转,陈**的妹夫朱**介绍原告与被告陈**相识。2013年,原告分多次借给被告陈**现金40余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1.8分计算。之后,被告陈**归还原告80000元(含利息)。因被告之后没有再还款也没有付息,原告与被告、朱**于2015年4月30日在湘潭市汽车西站一茶楼内进行了结算。被告陈**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条据载明:“今借到周**人民币肆拾贰万陆仟元。月息按3分计算。由湘潭**械厂承担偿还担保责任。”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带原告到湘潭**械厂在其所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因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周**借款426000元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应向原告周**返还借款426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湘潭**械厂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也予以认可。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月3分,违返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在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4月30日算至起诉时2015年9月6日止,本院依法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42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算至2015年9月6日止);

二、被告湘潭**械厂对上述第(一)项中的426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65元,由被告陈**、湘潭**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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