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蔺*江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刘*现金人币壹拾万元整,蔺万江2014.11.5号”。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且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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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