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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启典与夏**及常德市**发有限公司、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夏**、原审被告常德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广**司)、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及其与原审被告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桃初、原审被告兴广**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2日,高启典、兴**公司向夏**借款6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合同第三条约定若两借款人未及时还款,该笔借款转作夏**购买兴**公司开发的兴典花园门面的购房定金。高启典、兴**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高**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2013年4月12日,夏**向高启典转款100万元。2013年4月15日,夏**向高启典转款400万元。高启典对借款协议及借条均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高启典对其向夏**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均不持异议。在约定的期限内,高启典、兴广**司没有向夏**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后高启典偿还借款100万元,还应向夏**返还借款535万元。借款合同中“若乙方(高启典、兴广**司)未及时还款,该笔借款转作甲方(夏**)购买兴广**司开发的兴典花园门面的购房定金的约定”因高启典并未将门面交付或过户给夏**,双方同意不再履行该合同第三条。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夏**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均作为担保人签名,应当对高启典、兴广**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高启典、常德市**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夏**借款53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高**对被告高启典、常德市**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启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15)武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第一项,改判高启典应支付夏**400万元,并由夏**承担本案上诉费。其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夏**只转款400万元,借款合同亦未约定利息,故借款合同实际履行400万元,而非63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夏**答辩称,2013年4月总共向高启典转款500万元,借款合同写明借款金额635万元,其中135万元就是利息。高启典还款100万元予以认可,请求维持原判。

兴**公司答辩称,借款是公司行为,用于拆迁,实际借款转账500万元,用门面作担保,没有约定利息。

高仕雄辩称,其接到一审判决书时,已超过了上诉期。其所作担保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举证期限内,高启典向本院提交一份转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已向夏**还款100万元。

经庭审质证,夏**、兴广**司、高**均对该份转账凭证无异议。因该份还款凭证能真实反映高启典、夏**之间的借贷往来,夏**亦认可高启典还款10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转账凭证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高启典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4日收到原审判决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另查明,夏**实际向高启典、兴广**司出借资金500万元。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夏**向高启典、兴广**司出借资金635万元。第二条约定,上述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高启典、兴广**司应于2013年7月12日还款67.5万元,2013年9月30日还款300万元,2013年10月12日还款367.5万元。即累计应还款735万元。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判认定双方借款本息及偿还金额是否正确;二、高**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焦**,1、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提交向高启典转款500万元的转账凭证,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剩余款项135万元的支付凭证,且夏**、高启典庭审时又均认可实际借款金额是500万元,故夏**与高启典、兴广**司实际借款本金应为500万元。2、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与高启典、兴广**司约定借款金额为635万,最终应偿还金额为735万,据此可返算出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31.5%[(735-635)÷635÷6×12]。3、关于偿还金额的问题。如前所述,因双方并未按约定利率及时给付利息,且约定利率高于法定标准,故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8月25日夏**起诉前,按年利率24%计算,高启典、兴广**司实际应偿还夏**本息785万[500+500×24%×(2+4.5÷12)],抵减高启典已支付的100万元,高启典、兴广**司尚应偿还夏**借款本息685万元。但原审宣判后,夏**并未向本院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判决的认可,且该判决亦未加重高启典、兴广**司的还款义务,故高启典关于只应偿还夏**400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可以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计算”的规定,高**的上诉期自2015年11月3日签收之日起计算,其所辩称,收到判决书时就已过上诉期,没有法律依据。高**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起上诉,且高启典上诉亦只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未涉及高**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判”的规定,本院对高**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虽有瑕疵,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高启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上诉人高启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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