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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洁诉孙向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李**、被告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房屋状况:出售房屋位于郴州市,建筑面积66.45平方米;二、房屋成交单价为每平方3500元,房屋总成交价为人民币232500元,2012年10月25日前原告支付被告现金220000元,以收条为准,剩余12500元在被告办理完房屋产权手续后一次性付清,房屋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三、2013年1月25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四、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等。被告将本案所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至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和两被告经协商后,两被告自愿将本案所涉房屋转让给原告,合同内容无显失公平情况,亦无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两被告在本案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所涉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罗*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李**、孙**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适格。

3、《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售款监管证明,拟证明2012年5月9日,被告李**购买郴州市**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郴州市的房屋,并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205995元等,两被告有权处置本案所涉房屋。

4、《二手房屋买卖合同》,5、《收条》,拟证明①被告李**、孙**将其位于郴州市的房屋,建筑面积66.45平方米,以房屋总成交价人民232500元出售给原告;②付款方式:2012年10月25日前原告支付被告现金220000元,剩余12500元在被告办理完房屋产权手续后一次性付清,房屋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③2013年1月25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④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等;⑤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现金220000元;⑥原告与两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本案所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显失公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被告孙**未到庭,亦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与被告孙**于2011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9日,被告李**购买郴州市**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郴州市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6.45平方米。2012年10月25日,被告孙**、被告李**与原告罗*签订了一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孙**、被告李**自愿将位于郴州市的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罗*;二、房屋成交价格为每平方米3500元,合计人民币232500元,2012年10月25日前支付现金人民币220000元,剩余12500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一次性付清,房屋办证费用由被告孙**、被告李**承担;三、2013年1月25日,被告孙**、被告李**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罗*;四、半年内办好房产证等。2012年10月25日,原告罗*向被告孙**、被告李**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20000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孙**、被告李**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罗*。被告孙**、被告李**未按约定期限配合原告罗*办理房屋产权证。

另,2015年5月6日,郴州市**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位于郴州市的房屋业主为被告李**,已交付使用。因欠付各种款项约58000余元未在房产部门正式备案。该房于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被湖南省**人民法院查封,期间我公司未与其他任何单位、个人签订该房的任何产权协议,该房可通过合法程序在交清欠款后办理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罗*与被告孙**、被告李**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郴州市**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说明”,被告李**购买的位于郴州市的房屋,与开发商郴州市**有限公司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结,被告李**、被告孙**至今仍未取得该套房屋的产权证照等手续,开发商明确在交清欠款后方可办理该套房屋产权证照,故对于原告罗*提起的要求被告李**、被告孙**配合将该套房屋产权变更过户登记在原告罗*名下的诉讼请求,由于目前条件尚不成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罗*与被告李**、被告孙**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李**、被告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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