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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艺诉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与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担任记录。原告兰*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陶**以经营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需进行技术改造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1.5万元,加上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一起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陶**辩称,第一,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1.5万元属实,其中2012年6月15日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2014年1月19日的借款金额为21.5万元,但是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其中包含了第一笔50万元借款的利息。第二,上述借款均是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的借款,被告陶**本人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所以实际债务人应是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第三,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亦无能力支付,请求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陶**以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需进行技术改造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当日,原告依约通过袁**的中**行账户将50万元汇至被告陶**的账户。2014年1月19日,被告陶**再次向原告借款21.5万元,加上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一起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今借到兰艺现金币壹佰万元整﹤其中贝*平叁拾万元整﹥﹤每月按3分计算﹥漆树坡煤矿陶**条2014.元.19号”。2014年1月20日,原告通过袁**的中**行账户向被告陶**转账21.5万元。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1.原告与贝*平系朋友关系,袁**系贝*平之夫。2.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陶**系该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系矿长。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贝*平提供的借款视为向原告的借款。两被告一致认可本案借款均用于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的生产经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陶*余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上述借款系用于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的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经本院核算,按上述规定第一款进行计算,借款人应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对最初借款本金71.5万元依法予以认可,并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本案借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兰艺借款本金7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6月16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自2014年1月21日起以2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60元,由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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