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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清诉被告熊猫**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熊**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作补贴30000元;2.支付原告约定利息9000元;3.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以上共计89000元。

被告熊猫**限公司答辩要点:被告熊猫**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熊猫**限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9年12月12日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熊猫烟**限公司。原告黄**于2003年入职江西**限公司,后江西**限公司被熊猫烟**限公司收购。2013年12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工资从每月5539.59元降至每月1071.74元。原告对此有异议,遂于2014年4月10日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浏劳人仲裁裁字(2014)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4年4月30日起劳动关系终止,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损失及经济补偿金共计83274.74元。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79191.1元。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长沙**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江西**限公司(甲方)于2011年8月31日与原告黄**(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承诺对乙方在2010-2011销季(经营期从2010年6月1日-2011年5月31日)中的工作给予补贴,补贴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给乙方……”。该协议书还约定,甲方不晚于2014年8月31日前发放给乙方;若未支付完该补贴,甲方每年12月31日按年息10%支付利息给乙方。甲、乙双方还约定,甲方违反协议,乙方有权在要求甲方支付补贴款的同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乙方违反协议,将自动放弃补贴款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该协议于签订当天生效。原告称,前述协议签订后,江西**限公司并未支付补贴款30000元。原告遂于2015年5月6日再次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补贴款30000元及其利息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浏劳人仲字(2015)第2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之订立劳动合同的系被告,但原告实际工作的地点系江西**限公司。被告称,江西**限公司系被告的子公司,被告及子公司的劳动者均系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实际工作单位系江西**限公司。原、被告均认可江西**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原告认为虽江西**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但该公司与被告是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均相同,两个公司事实上是同一个主体。经法庭询问,原告坚持不将江西**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浏劳人仲案字(2015)第2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浏劳人仲裁裁字(2014)第50号仲裁裁决书,(2014)浏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江西**限公司作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与原告黄**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故江西**限公司应当承担《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被告熊猫**限公司虽系江西**限公司的母公司,但二者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各自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等的同一并不导致法人的同一,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熊猫**限公司与江西**限公司的法人人格有混同之情形。故原告称被告熊猫**限公司与江西**限公司系同一主体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并非《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告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即江西**限公司主张其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作补贴及其利息、违约金等共计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黄**要求熊猫**限公司支付工作补贴30000元、约定利息9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89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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