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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与衡南县人民政府、云集开发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因与被告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衡南县政府)、被告衡南县云集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云集工业园)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燎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春舞、被告衡南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小*、被告云集工业园的委托代理人夏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燎原公司诉称:2010年8月18日,原告燎原公司与被告云集工业园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在云集开发区投资800000000元兴建环保节能玻璃项目,向被告购地100亩,价款为57000元/亩;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171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搞好“三通一平”将土地交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定金1710000元(原告主张其中1600000元为定金,110000元为购地款),而被告却迟迟没有办理征地工作。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召开专题会议,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用地规模调整为60亩,追加原告交付定金1000000元,被告保证在2012年年底前做好“三通一平”工作,并向原告交地。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交付定金100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为购地款),被告却还是未能搞好“三通一平”和后期的征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土地。原告燎原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判决两被告退还原告购地款1110000元;三、判决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200000元;四、判决两被告赔偿损失1265600元[其中110000元购地款的利息为105600元(110000元×6%×4年×4倍),1000000元购地款的利息为960000元(1000000×6%÷12个月×48个月×4倍),差旅费等损失为2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

证据1、《投资合同书》,拟证明双方已达成投资协议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2-1《补充协议》一份,证据2-2、会议纪要一份,拟共同证明云集工业园未履行投资协议,双方已通过专题会议调整了投资协议的内容;

证据3、缴款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地款、定金的数额、时间;

证据4、关于对燎原公司《违约赔偿诉求报告》的回复函一份,拟证明云集工业园违约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仍不按协议履行;

证据5-1、借款协议一份,证据5-2、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据5-3、中**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证据5-4、收条三份,拟共同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向民间借贷而造成的利息损失;

证据6-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据6-2、收条两份,证据6-3、受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证据6-4、《门面租赁合同》一份,拟共同证明原告为办理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及支出的费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衡南县政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云集工业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交纳定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缴款书上载明的是购地款,而不是定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云集工业园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对证据5-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转款手续,故该借款事实没实际发生,对证据5-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5-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6-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证据6-2中载明的出具收条人的身份不明,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6-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衡南县政府答辩称,云集工业园是独立法人,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而衡南县政府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且衡南县政府的会议纪要是行政调解,衡南县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衡南县政府的起诉。

为支持其辩驳意见,被告衡南县政府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

证据1、有关云集工业园编制规定的南编委(2006)07号文件一份,拟证明云集工业园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

证据2、云集工业园编制说明,拟证明云集工业园有独立经费;

证据3、云集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1、云集工业园是独立法人,有必要的经费,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2、被告衡南县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4、衡南县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衡南县政府是独立法人,原告起诉衡南县人民政府属主体错误,应驳回对衡南县政府的起诉;

证据5、相关法律对机关法人和法人的相关规定,拟证明云集工业园是机关法人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衡南县人民政府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起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云集工业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5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

被告云集工业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云集工业园答辩称:一、云集工业园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二、云集工业园不能履行交付土地是因征地工作遇到不可抗力;三、云集工业园不能直接决定农用地审批,不能决定将集体土地未经法定程序直接交付原告使用,《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个别条款违背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约定不切实际;四、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32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1、云集工业园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定金,而是购地款,原告与被告云集工业园提交的转账资料均可证明该事实。2、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自称“退回购地本金2710000元”,可视为双方改变了合同有关定金的约定,根据定金合同的特点,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没生效。3、根据担保法原理,合同中有关定金的约定不符合定金合同的特征,应属合同约定的预付款。4、即使合同中约定的是定金,但定金数额超出了法律规定,不符合事实,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五、原告诉请损害赔偿1265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请的111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原告请求返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按200000元计算差旅费,属于被告云集工业园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损失。3、原告诉请赔偿损失1265600元的证据不足,其支付方式也不符合常规;六、原告同时请求定金双倍返还和赔偿实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七、被告云集工业园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原因不能履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驳意见,被告云集工业园提交了以下十四组证据:

证据1、《投资合同书》一份,拟证明:1、合同约定的土地亩数是100亩,购地款按57000元/亩计算是5700000元。2、合同未约定云集工业园交付土地的期限。3、原告如预取得土地使用权,应依法履行“招、拍、挂”程序,中标后,再另行与县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4、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必须服从云集工业园整体规划调整;

证据2、《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的土地亩数已变更为60亩,购地款为3420000元,且土地位置亦发生了变化;

证据3、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1、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000元,该款不是定金。2、合同仅约定土地报批手续由云集工业园负责;

证据4、非税收入缴款书两份,拟证明合同双方已变更了定金的合同约定条款,云集工业园收取的2710000元是购地款,不是定金;

证据5、征用土地协议,拟证明云集工业园在积极履行合同,且在《补充协议》约定地点已为原告代征农村集体所有权性质的土地43.51亩;

证据6、土方工程合同两份及各类付款转账票据,拟证明云集工业园正在积极履约,支付了征地款、青苗费、土方平整等各类费用1233011元;

证据7、照片两张,拟证明原、被告商约的征用之地已平整,路已通;

证据8、证明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的被征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性质的土地,所属村组有部分村民不同意征地,土地协议签订遇害阻;

证据9、对证人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部分土地未能征收,村民阻力大。2、合同一时不能履行,是由不可抗力造成;

证据10、对证人陈**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云集工业园为该宗土地支付了各类费用1230000余元。2、合同无法履行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3、证人陈**代为云集工业园积极推进约定,却受到村民控告有关部门追诉;

证据11、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湘建规(2010)第73号文件、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衡政办函(2013)85号文件、衡南县县城(云集镇)总体规划(2009-2030)土地利用规划图各一份,拟共同证明《投资协议书》约定的100亩征地不能完成是由于衡南县土地规划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

证据12-1、原告的《违约赔偿请求报告》,证据12-2、云集工业园的回复函,拟共同证明原告已认可其已支付的2710000元是购地款,不是定金;

证据13、国家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拟证明:1、原告如要取得约定的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拍、挂”的方式;2、新增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纳入土地年度计划,国家有步骤、有计划、有指标控制、征用、审批农用地转用;

证据14、中共衡南**会南编委(2006)07号文件,拟证明云集工业园有根据县政府的授权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管理的职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衡南县政府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了土地交付日期,合同约定另行挂牌手续,但没有约定另行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购地款是57000元/亩,但还存在购地差价;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专题会议纪要中明确了该1000000元是定金;对证明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款书上写的是土地项目征地款,而合同约定了原告首先交纳得是定金,故并无变更定金的性质,与交款书上所写的款项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土地工程是否动工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合同;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照片上反映的土地不能证明是合同约定的土地,并且不能视为被告已将土地交给了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不可抗力;对证据12-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没有盖章,不能证明该款不是定金;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双方是在2010年就签订了合同,被告出让土地时无需进行“招、拍、挂”方式;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衡南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衡南县政府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衡南县政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政府无关联;对证据4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是衡南县政府的调解行为,与衡南县政府没有关系;对证据14无异议;对于云集工业园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政府无关联,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2015年3月10,被告云集工业园提交了以下一组证据:

证据15:中**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两份、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中**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三份,拟证明被告云集工业园收到原告燎原公司支付的2710000元均是购地款,不是合同约定的定金。

该证据经质证,原告燎原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衡南县政府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衡南县政府无关联。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被告云集工业园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11、12、证据14、15与被告衡南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证据4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云集工业园提交的证据5-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且均不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衡南县政府提交的证据5系法律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无需质证;被告云集工业园提交的证据13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云集工业园系衡南县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法人。2010年8月18日,原告燎原公司(乙方)与被告云集工业园(甲方)签订《投资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自筹资金全额投资兴建加工环保节能玻璃项目,总投资额暂定为80000000元,乙方独资经营、自负盈亏,项目选址坐落在云集工业园黄金路以北,衡云大道以东的购地面积100亩(具体以地块红线为准)。其中,该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乙方在甲方购地单价为80000元/亩(含土地征用、房屋拆迁、青苗林地补偿、土地出让金、耕地占用税、契税以及到省、市报批费用等与购地相关的全部费用及税费,以下统称购地款),总购地款为800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7日内按57000元/亩以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向甲方付购地款。余下的购地差价23000元/亩,则作为政府投给该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若乙方能在投产3年内实现年税收15000000元以上,则实行零地价,之前所缴纳购地款在3年内逐年返还”;第2项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支付上述购地款的30%(1710000元)作为定金,在甲方办妥本合同涉及地块的‘三通一平’工作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40%(2280000元)的购地款,余款在甲方为乙方办妥全部土地证照后付清”;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甲方无条件负责为乙方在园区的投资项目代办各类审批手续,并按乙方要求将土地分割成两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包括但不限于:为乙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办理用地规划手续、报建手续、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等与本合同履行相关的全部手续”;第7项约定:“土地的‘三通一平’工作及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需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月有效工作日内完成”;第8项约定:“若因甲方的工作迟延,则乙方的合同履行期间顺延”;第四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整体规划,同时,必须在衡南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机构”。合同签订后,云集工业园于2010年12月2日向燎原公司出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其中在“非税收入项目”一栏注明:“项目征地款”,“金额”一栏注明:“1710000元”。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0年12月2日向云集工业园支付855000元、300000元、200000元,于2010年12月6日支付300000元、55000元,合计1710000元。燎原公司在支付上述五笔款项时均未注明该款项系定金。

因衡南县县城总体规划变更等因素,云集工业园不能按《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及时交付涉案土地。2012年7月9日,衡南县政府为解决燎**司的玻璃项目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并于2012年7月20日形成(2012)22号会议纪要。2012年8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云集工业园(甲方)按照会议纪要精神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主体不变,项目不变,工业用地规模调整为60亩;原合同宗地位置进行调整,现调整为黄金西路以南,南岳机场控制区以西,其四至坐标具体以规划局出具的用地红线图为准。其中,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购地价格按原合同标准执行(即每亩57000元),总计购地款为3420000元。乙方已付定金1710000元,尚需1710000元,如最终地块面积有调整则按此单价多退少补。其他优惠条件按原合同标准执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追加定金1000000元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第五条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国土、规划、环保、林业等对该项目的初步审查通过工作,并在收到乙方定金后一个月内完成征地、补偿等工作,同时修通项目地块的公路。甲方保证在年底前做好“三通一平”的工作,并向乙方交地,可让乙方开始项目基建工作。甲方力争在一年半内完成土地办证确权工作。如向乙方追加的1000000元购地款未能及时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则处乙方违约金200000元;如甲方在12月底前未做好“三通一平”工作,则处甲方违约金200000元”;第六条约定:“乙方应尽快办理项目公司注册等工作,并按要求办理项目立项审批工作”。《补充协议》签订后,燎**司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云集工业园支付1000000元。被告云集工业园提交的银行入账通知书上显示,上述1000000元的款项性质在“摘要”一栏注明为“投资款”。云集工业园因与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部分村民达不成征地协议,以致涉案的60亩土地无法按期完成征收,云集工业园未能及时向燎**司交付土地,后期对涉案土地进行“招、拍、挂”等程序均无法完成。2014年4月13日,燎**司向云集工业园发出《违约赔偿诉求报告》。因双方至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衡南县政府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被告云集工业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及《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否可解除;四、如被告云集工业园构成根本违约,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从上述两份合同载明的内容看,涉案土地的用途系工业用地性质,原告燎原公司作为投资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购地款,被告云集工业园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涉案土地,而原告燎原公司取得涉案土地后,被告云集工业园能否及时对涉案土地进行“招、拍、挂”等手续,并不影响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中有关定金数额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衡南县政府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被告衡南县政府不是《投资合同书》、《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也未在2012年7月9日召开的专题研究燎原公司的玻璃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中承诺愿意对上述两个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云集工业园系衡南县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法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五十条第一款“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的规定,被告衡南县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对原告燎原公司要求被告衡南县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云集工业园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按期交付涉案60亩土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及上述两个合同是否可解除的问题。被告云集工业园辩称,涉案土地不能按时交付的原因是云集工业园在征地工作中,被征收土地的所在地的部分村民不愿意签订征地协议,导致云集工业园“三通一平”等工作无法开展等因素造成,云集工业园不能按时交付涉案土地属不可抗力,故云集工业园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的不可抗力仅指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云集工业园在签订上述两个合同时,应当可以预见涉案土地何时才能完成征收以致何时才能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燎原公司。因此,即使造成被告云集工业园不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燎原公司的各种客观因素存在,也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免除云集工业园的民事责任。被告云集工业园至今未能向燎原公司交付土地,以致原告燎原公司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燎原公司主张被告云集工业园构成根本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燎原公司要求被告云集工业园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地款27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云集工业园根本违约造成原告燎原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对定金种类及有效定金数额的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合同书》、《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定金,且在《投资合同书》第二条、第三条第1项约定燎原公司在云集工业园购地单价为80000元/亩,购地面积为100亩,总购地款为8000000元(80000元/亩×100亩),但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的约定,工业用地规模已由100亩调整为60亩,购地价格按《投资合同书》标准即57000元/亩,合同总计购地款变更为3420000元(60亩×57000元/亩),故可确认上述两个合同的最终标的总额为3420000元。而双方在上述两个合同中有关定金的约定即定金合同,属上述两个合同的从合同,根据双方在《投资合同书》中约定的定金为1710000元,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定金为1000000元,即定金合同约定的定金总额为2710000元。因双方均未明确约定该定金的种类,而原告燎原公司实际支付上述款项时均是按照《投资合同书》第三条第2项及《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支付的,虽然未注明该款项性质为定金,但并不影响原告已支付该款项的定金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可推定该款项属于违约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其中定金684000元(3420000元×20%)属有效定金,其余定金无效。故对原告燎原公司根据定金罚则要求被告云集工业园双倍返还定金13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的183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燎原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其他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告燎原公司主张,除按定金罚则获得的违约损失外,原告燎原公司还存在其他损失,被告云集工业园也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燎原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应如何确定,既取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种类和性质,还受制于完全赔偿原则。现行有效的法律未明确禁止定金与赔偿损失并用,但原告燎原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总额也不能超出因被告云集工业园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总和。原告燎原公司作为主张损害赔偿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其还有其他损失存在的举证责任。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属于违约定金。根据违约定金的性质,违约定金责任亦属于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违约定金责任的承担以定金罚则的适用为内容,具有强烈的处罚性,原告燎原公司选择适用定金罚则后,主张还存在其他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5、证据6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从《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如云集工业园在2012年12月底前未做好‘三通一平’工作,则处甲方违约金200000元”、原告已支付的2710000元如存入银行可取得的法定孳息、原告燎原公司签订合同时也应知道涉案土地需先经过征收以及后期还要经过“招、拍、挂”等程序的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燎原公司选择按定金罚则所获得的违约赔偿金684000元足以弥补其实际的全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集工业园除按定金罚则外还应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八十九、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衡南县云集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投资合同书》、《补充协议》;

被告衡南县云集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返还原告深圳**有限公司购地款2026000元;

被告衡南县云集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双倍返还原告深圳**有限公司定金1368000元;

驳回原告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829元,由原告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9888元,被告衡南县云集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30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转**)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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