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长沙**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羽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长沙**限公司职工,被告租赁长沙**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兴公司)厂房进行生产。2014年2月17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2014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将原借条收回并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2015年2月16日,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8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租赁了原告工作的帅兴公司的厂房,双方有工作上的来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17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6万元(通过原告本人账户及其妻子周*账户取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6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于每月20日支付利息,本金至少借6个月还,如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可提前支付本金。见证人邓*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

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2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现金4万元给被告,当日,被告收回了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并向原告出具新借条一张,新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20日支付利息,本金至少借6个月,如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可提前支付本金。被告在借条上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在借条上签名并加按了手印。

2015年2月16日,被告通过帅**司归还原告本金3万元,还欠原告借款7万元,2014年8月20日的借条上对此予以了载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自2015年3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因催还借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共计1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3万元,尚欠原告7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2月份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3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杜*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3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76元,由被告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