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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刑初字161号被告人冯*非法持有枪支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辩护人黄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湘乡市公安局民警查获了被告人冯某持有的B50型气枪、秃鹰气枪各一支,气枪子弹1800粒,军用子弹28发。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冯某持有的两支气枪均为枪支。

该院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同时认为冯*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冯*的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重大的社会危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无持枪证。2014年12月10日,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在望春门办事处务门前社区品味外贸店抓获被告人冯*。在其小车和商店内的柜子里缴获了B50型气枪、秃鹰气枪各一支,气枪子弹1800粒,疑似军用子弹28发。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冯*持有的两件器具为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冯*所持的两件器具为枪支的事实;

2.湘乡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冯*非法持有的枪支等物被扣押的事实;

3.书证。被告人冯*的户籍资料,证明其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4.被告人冯*的供述,证实其非法持有两支气枪的事实。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冯*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犯罪后能坦白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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