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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杜**与祖银祥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杜**、杜**与被告祖银*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杜**、杜**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景、被告祖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杜**诉称,原新洲村月田组应分配给二原告家庭及二原告父母的责任田14.3亩,但实际分得4.6亩。2009年下半年,被告找到中间人李**,瞒着二原告家庭及月田组,与二原告的父亲杜**签订流转协议,强行将月田组分配给二原告家庭及二原告父母的1.46亩责任田霸占。月田组组民也不同意将该责任田由外组人员经营。因二原告长期在外等原因,二原告家庭的责任田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2013年二原告的父母杜**、黄**均退休,月田组按照君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农用地管理的意见》,于2014年取消了二原告父母的土地分配资格,将两人按人口1.3亩计算应分配的责任田2.6亩安排由二原告家庭顶替享受,被告霸占的1.46亩责任田现已属于二原告及其家庭,与二原告的父母完全无关。被告理应无条件服从月田组的安排,立即退还该1.46亩责任田,并承担恢复原状、赔偿相关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在二原告的责任田内修建房屋、围墙等,君山区国土局出具了停建通知。2014年12月8日二原告向君山区农**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土地仲裁委)申请仲裁,土地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二原告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的责任田1.46亩,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祖银*辩称,1、如果被告霸占原告的责任田,理应由公安部门侦查定性后方能认定;2、被告霸占1.46亩地的事实不成立。2009年流转给被告的土地,原告诉状中所说被告找中间人李**,瞒着二原告家庭及月田组签订协议强行霸占的说法完全违背事实。二原告的父亲收取了被告土地流转费用、青苗补偿费共计16000元。中间人李**当时的身份是新洲村的支书兼村主任,不存在隐瞒月田组的事实,流转合同是经过了柳**农经站确认后签订,该合同柳林洲镇留存有两份备案;3、被告与二原告无合同关系,诉讼主体和客体不相符;4、月田组将1.46亩责任田重新分配土地不当。被告已于2009年一次性支付二原告的父亲承包收益,二原告要主张承包收益应由其父杜**支付;5、被告与二原告父亲杜**签订流转合同当年,二原告、月田组没有提出异议,2014年底才提出主张,已事隔6年多之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6、原告的诉状首尾相互矛盾。现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杜**、杜**提交如下证据:

①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委员会的复函、调解通知、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予受案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起诉讼合法;

②农民负担与补贴监督卡、测绘图纸、土地证明、土地分配的说明、《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农用地管理的意见》、退休证,拟证明二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系人口责任田,责任田具体位置及原告对于作为责任田取得方式合法、享有的使用权应受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③照片6张、国土**分局出具的证明、请求拆除违章建筑的报告,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原告维权及月田组维权的事实,被告应立即无条件返还侵占的土地。

被告祖*祥质证认为,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应采信。不予受案通知书证明了原告主体资格不符。证据②监督卡与被告无关,测绘图纸不认可,被告未到场不清楚,月田组的说明不是2009年的原始依据,出具说明的人没有参与流转,对事实不清楚。退休证与本案无关。证据③照片6张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国土局出具了违章停建通知是事实,但后来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政府同意,被告挖了鱼池,均与土地流转无关。

(二)被告祖**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拟证明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的情况;

②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认定,拟证明对土地流转合同效力的认定;

③收据,拟证明土地流转费用是16000元;

④国有土地证,拟证明房屋的土地登记情况。

原告杜**、杜**质证认为,对证据①、②、③、④均有异议,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杜**未到场,合同没有原件,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土地是月田组分配的,不是继承杜**的。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予受理,该仲裁委员会就不能作出认定,应由法院处理。国土证的图纸与土地流转合同的约定不符,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①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③、④,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②中《农民负担与补贴监督卡》并非订立承包合同关系的判定依据,权利人仅记载杜权程一人的承包土地的负担情况,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②的测绘图纸为单方委托,且被告的原土地与流转地相连一体,测绘单位未提交合法的测绘资格及资质证明佐证,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陈述其从事过“农家乐”,经营有过修建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②的土地证明、说明以及月田组组长在测绘地图上的证词记载形式为证人证言,其中土地证明、说明均为数人共同署名出具,依法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应某从自身了解的事实情况进行陈述,以防止有违真实性的陈述,故上述证人证言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月田组组长的证词较为单一,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②中的退休证,只能证明杜**、黄**已退休的情况,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③中照片、国土局的证明只能证实被告有修建的事实,但与被告侵占事实的关联性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③中拆违报告是内部请示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案外人杜**与原告杜**、杜**系父子关系。2012年10月1日案外人杜**办理职工退休手续。自2001年案外人杜**享有涉及本案位于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新洲村1.6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2009年8月18日案外人杜**与被告祖**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君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经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农业经济管理站(以下简称农经站)盖章备案。案外人杜**系合同的甲方(转让方),被告祖**系合同的乙方(受让方),农经站系丙方(监证方)。双方合同约定,案外人杜**以租赁方式将其1.6亩责任田流转给被告祖**从事“农家乐”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21年零4个月,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0日止。流转土地的四邻:东至周传规、西至祖**、南抵杜**、北抵喻小兵。土地流转费用按租赁价425元/亩计算,被告祖**一次性支付案外人杜**14505元。合同另对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权利和义务、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杜**收取了被告祖**土地流转费14505元、青苗补偿费1495元,共计16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2009年7月岳阳市**山区分局对被告祖**挖鱼池的行为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现被告祖**建造房屋已依法进行土地登记。2015年5月8日土地仲裁委针对二原告的土地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8月20日土地仲裁委作出《关于对杜**与祖**土地流转合同效力的认定》,认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8月12日二原告以被告侵占其责任田1.46亩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6年经**务院批准设立君山区,由原国营君山农场、国营钱粮湖农场撤并而成的县级行政区,本案涉及的土地为原国营君山农场的属地,原国营君山农场为农垦单位,原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土地承包的实施载体,即以户为单位的承包形式。二原告的父亲杜**、被告祖**均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新洲村村民。二原告的父亲杜**作为户主将承包地流转给被告承包经营,双方订立流转合同,流转土地的时限未超过法定时限,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符合法定要求,合同经镇土地流转管理部门、村委会统一组织下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流转土地用于开办“农家乐”使用,该事实充分证明二原告父亲杜**知道被告流转土地的目的和用途,现被告的行为系履行土地承包剩余期限内的事前约定行为。2012年10月二原告的父亲按农垦职工待遇退休,系承包户内劳动力的自然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之规定,即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由村民小组重新调整分配承包地的说法。在流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二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1.46亩承包地以及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亦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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