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袁**、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12月15日在本院第一号、第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以来,被告人袁**多次乘坐被告人徐**的出租车在桂阳县城贩卖毒品。2015年5月,徐**在明知袁**在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多次搭载袁**或单独替袁**在桂阳县城内贩卖毒品给曹**、邓**、张**、张**、陈**等人。2015年6月16日,袁**和徐**在桂阳县城蒙泉路与蔡伦**三岔路口给邓**、曹**送毒品时,被桂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从邓**处扣押的红色颗粒3粒,净重0.316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邓**处扣押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859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袁**处扣押的透明晶体60包,净重139.263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袁**处扣押的红色颗粒184粒,净重19.045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桂阳县尿样成分检测报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领条、证人邓某甲、曹**、张**、张**、陈**的证言、被告人袁**、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和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徐*甲辩称自己没有和被告人袁**合伙贩卖毒品,只是开车送了毒品给他人。其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徐*甲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第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三,被告人徐*甲获取的利益只是正常的运输费用,没有分享违法所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春节以来,被告人袁**多次乘坐被告人徐**的出租车在桂阳县城贩卖毒品。2015年5月,被告人徐**明知袁**在贩卖毒品,仍多次搭载袁**或单独替袁**在桂阳县城内贩卖毒品给曹**、邓**、张**、张**、陈**等人。2015年6月16日,袁**和徐**在桂阳县城蒙泉路与蔡伦**三岔路口给邓**、曹**送毒品时,被桂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从邓**处扣押的红色颗粒3粒,净重0.316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邓**处扣押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859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袁**处扣押的透明晶体60包,净重139.263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袁**处扣押的红色颗粒184粒,净重19.045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证实,桂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袁**、徐*甲处扣押了疑似毒品冰毒、麻*、人民币以及手机等物品。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袁**、徐**被抓获归案。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6日,匿名群众将本案报案至桂阳县公安局,桂阳县公安局次日立案受理。

4、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袁**、徐*甲入看守所体检时身体健康,适合羁押。

5、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袁**、徐**的尿样毒品成份检测呈阳性。

6、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袁**、徐**与吸毒人员曹**、张**等人的通话记录情况。

7、出租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领条证实,被告人徐**驾驶的湘LX22xx轿车属于桂阳县**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已返还鸿基**限公司。

8、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6日,她想吸毒,晚上和”芳芳”一起来到蔡伦**医院路段,”芳芳”指着一辆车牌号为湘LX22xx的的士说:”到的士那里去找一消瘦男子(被告人袁**)买两百元毒品。”随后,她拿着”芳芳”的两百元给了袁**,他拿了一个红包给她。打开一看,红包内有一张餐巾纸,包着三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买好毒品准备离开时,公安民警将她和袁**抓获,”芳芳”趁机逃离了现场。

辨认笔录证实,她辨认出被告人袁**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被告人徐**是帮袁**送毒品的的士司机。

9、证人曹**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的一天,她在桂阳**移动公司旁从”华*”处购买了100元毒品,”华*”乘坐一台湘LX22xx的士,从副驾驶递给她一个红包,红包内装着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6月15日,她在城南加油站叫”华*”送了150元毒品,他与湘LX22xx的士司机(被告人徐**)一起送来了两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6月16日上午,她在城南加油站又叫”华*”送100元毒品,他与的士司机一起送来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6月16日晚,她和邓**在康**院门口等”华*”送毒品,他搭乘湘LX22xx的士过来,当邓**拿着200元去买毒品时,公安民警将他们抓获,她见状逃跑了。

她在”华*”手中买了很多次毒品,他每次乘坐湘LX22xx的士,而且几次是的士司机单独给她送毒品。有一次,她打”华*”的电话买100元毒品,他在农村,便要湘LX22xx的士司机送了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还有一次是在金叶广场的”顶呱呱”饭店门口,的士司机单独替”华*”送了100元毒品给她,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6月14日凌晨1时许,在老湘运车站售票厅旁,的士司机单独替”华*”送了200元毒品给她,两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

辨认笔录证实,她辨认出被告人袁**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被告人徐**是帮袁**送毒品的的士司机。

10、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他打电话给”华*”购买毒品,”华*”乘坐湘LX22xx的士到桂阳县”今天宾馆”门口,他上了的士车,然后车边行驶边交易,他买了200元毒品,”华*”给了他一小包冰毒和两粒麻古。他从第一次吸毒基本上都是到”华*”处购买毒品,每次手机通话都是购买毒品,基本上购买150元(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200元毒品(一小包冰毒和两粒麻古),最多时购买了600元毒品(四小包冰毒、四粒麻古、两粒麻古王)。”华*”基本上都是乘坐湘LX22xx的士给他送毒品,的士司机单独送了五六次毒品给他,在桂阳县维也纳酒店、一家酒店、星都宾馆、山水酒店公交站台送过几次。最近的一次是2015年6月14日凌晨,他买了毒品。

辨认笔录证实,他辨认出被告人袁**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被告人徐**是帮袁**送毒品的的士司机。

1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他从张*甲处得知”华*”在贩卖毒品,便打电话叫”华*”送150元毒品到东塔岭门口。十分钟后,”华*”搭乘一台的士到东塔岭门口,给了他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隔了两天,他又打电话叫”华*”送了150元毒品,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6月14日,”华*”搭乘的士到”山水酒店”对面送了150元毒品给他,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后来陆陆续续打”华*”电话购买毒品,到”星都宾馆”送给七八次毒品,”鹏泰宾馆”送过一次,”维也纳酒店”送给五六次,”一家酒店”送过两次,一般都购买100元以上的毒品。

辨认笔录证实,他辨认出被告人袁**是贩卖毒品给他的”华华”。

1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今年五月二十几号,他打电话向”华*”购买150元毒品,”华*”在桂阳县中医院门口的一台的士上等他。于是他在车窗边给了”华*”150元,”华*”递给他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第二天晚上,他又叫”华*”送150元毒品到沙子街汽修厂的空坪,”华*”给了他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后来陆陆续续给”华*”打电话买毒品,每次都是150元毒品,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华*”每次搭乘同一辆的士,有时的士司机也单独替”华*”送毒品。有一天的士司机单独送了两次毒品,都是送到沙子街汽修厂,每次150元,他把钱给司机,司机再给他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的士司机总共单独给他送了三次毒品。

辨认笔录证实,他辨认出被告人袁**是贩卖毒品给他的”华哥”。

13、被告人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16日,”太*”打电话向他购买200元毒品,于是他叫徐**开车到桂阳县柏树接他。在康富医院门口,”太*”和一女子用拳头拽着200元递给他,他在的士车上从挎包内拿出事先用红包装好的麻古和冰毒。当他们交易完正准备离开时,民警将他和徐**以及那个女子抓获,”太*”则逃跑了。

2015年春节后,有一次他打的要了徐**的电话号码,车牌号是湘LX2200。2015年6月16日上午,他打徐**的电话是要徐**送他到城南车站卖毒品给”太芳”。的士司机徐**知道他在贩卖毒品,有时候他在的士车上直接进行毒品交易,有时候直接在后排分毒品,徐**通过后视镜看得到,可能观察到了没有做声,后来屡次叫徐**的的士。他在副驾驶的车门边放了一个小红包,里面装有两小包冰毒,每份80元,在储物箱里放了四个小红包,里面用白色纸巾报了一小包冰毒和一小包麻古,每份80-100元,还放了两个金黄色的红包,里面一中包冰毒和一小包麻古,可以买到300至400元。

他购买来的冰毒和麻*贩卖给了哪些人,具体情况记不清了,2015年6月15日,他在山水酒店对面给小*卖了80元毒品;在城南加油站给”太*”卖了125元毒品;在五居委会附近给小*卖了130元毒品;在北关二汽修厂给”二汽修”卖了65元毒品。2015年6月16日,他在城南加油站卖给”太*”75元毒品;在城南停车场旁卖给”二汽修”70元毒品;在康**院门口卖给”太*”和另一女子200元毒品。

14、被告人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袁**第一次乘坐他的的士要了他的电话号码,之后两人就认识了。开始他不知道袁**在贩卖毒品,后来租车次数多了,他看见袁**直接在车上和别人进行毒品交易。他经常搭着袁**到桂**泉酒店、一家酒店、旺旺网吧等地方送毒品,袁**坐在副驾驶,有时候下车送毒品,有时候别人到车窗边取,具体买毒品的人他不认识。

2015年6月16日上午,袁**打电话叫他去家里接他,看见袁**在吸食毒品,他也吸食了几口毒品,之后他开车载着袁**去吃午餐,吃完饭他就先走了。晚上19时许,袁**又打电话叫他去家里接,上车后袁**往副驾驶的储物箱放了几个红包。后来在康富医院门口,一年轻女性手里拽着100元面值的人民币给袁**,袁**拿了一个红包给年轻女性。正准备离开时,公安民警将他、袁**还有购买毒品的年轻女性抓获。

他帮袁**单独送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送到”一家酒店”。一青年男子在那里等,给了他150元,他把装有毒品的红包给了年轻男子。第二天,袁**给了他10元作车费。第二次是送到湘运车站路口。一青年男子在那里等他,那男子给了他150元,他把装有毒品的红包给了男子,事后袁**给了他10元。第三次是送到山水酒店门口。一青年男子给了他150元,他把毒品给了那男子。事后,袁**给了他10元。

15、毒品检测报告证实,从邓*甲处扣押的红色颗粒3粒,净重0.316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邓*甲处扣押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859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袁**扣押的透明晶体60包,净重139.263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袁**扣押的红色颗粒184粒,净重19.045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1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5年6月16日,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对毒品交易现场湖南省桂阳县蒙泉路与蔡伦南路交汇处三岔路口进行勘查的情况。

17、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证实,61包透明晶体疑似毒品冰毒称重为163.91克(含包装),187粒红色颗粒状物体疑似毒品麻*43.22克(含包装)。

18、视听资料证实,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袁**住房搜查清点毒品的视频。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袁**贩卖毒品数量达159.485克,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徐**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多次替被告人袁**向多人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能主动预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30年6月16日止,没收财产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对从被告人袁**扣押的毒品冰毒、麻*予以没收,交有权单位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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