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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苏**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苏**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及辩护人刘**、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1月7日23时30分左右,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吴*标伙同徐某某(13岁)在桂阳县城关镇金鹏大酒店附近路段,租乘被害人谢某某的摩托车至桂阳县城关镇百花村路段,在此设伏的徐某某(已判刑)、“兵拐”(另案处理)两人持刀对谢某某实施抢劫,抢得雷达牌两轮摩托车一台,四人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谢某某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为1100元。

二、2009年11月10日22时许,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吴**在桂阳县城关镇子龙宾馆附近路段租乘被害人史某某的摩托车至桂阳县教师新村上坡路段“龙府花园”建筑施工进口处,在此设伏的被告人苏**、徐某某、朱某某(已判刑)、徐某某等人持刀对史某某实施抢劫,抢得豪江牌两轮摩托车一台、手机一台、现金60元,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史某某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为4300元。

三、2009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经事先预谋,由徐**在桂阳县城关镇电影院路段租乘被害人雷**的摩托车至桂阳县**学后门一居民区院内,在此设伏的被告人吴**、李*甲(已判刑)和徐某某持械对雷**实施抢劫,抢得富威牌两轮摩托车一台、手机一台及80余元现金,之后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富威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28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吴**、苏**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提出指控的三起抢劫犯罪均未参与。

被告人苏**提出只参与过一起抢劫犯罪,表示认罪。

辩护人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标犯三起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标具有从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等量刑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7日23时许,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吴**伙同徐某某(13岁)在桂阳县城关镇金鹏大酒店附近路段租乘被害人谢某某的摩托车至桂阳县城关镇百花村路段,在此设伏的徐某某(已判刑)、“兵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对被害人谢某某实施抢劫,抢得被害人谢某某的雷达牌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被抢的雷达牌摩托车的价值为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起案件由谢某某报案,桂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8日立案侦查。

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7日23时30分左右,他在桂阳县城金鹏大酒店出租摩托车,这时有两个男青年租他的摩托车来到百花村。到了后,这两个男青年要他停车,他停车后,从他身后冲出五个男青年,其中有人拿着一把菜刀,拿刀的人用刀指着他,要他下车。租他摩托车的两人中的一人便搜他的口袋,他说他没钱,也不让对方搜身,这个男青年抱住他想把他摔倒在地,他趁机挣扎逃脱。这伙人都是18岁左右的男青年,他只对租车的这两个人印象比较深,年龄14岁左右,身高1.5米左右。他的摩托车牌子是雷达LD125-10K,油箱是暗红色,2005年1月7日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

摩托车发票,证明谢某某以3600元购买雷达牌摩托车一台。

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抢的雷达牌摩托车的价值为1100元。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叫徐**,户籍上的名字是徐某某,读书时还用过徐**这个名字,外号有“雨雨”、“雨拐”、“雨卵”。在百花村里实施抢劫其中有一次是他和吴**在金鹏大酒店附近拦了一辆摩托车租到百花村内,由事先埋伏在那的“兵拐”、徐**(绰号“摆子”)实施抢劫,事后,他们把车子卖到方元,卖了多少钱他记不清了。

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冬天的一天晚上,他和“雨卵”一起到桂**鹏酒店门口租了一辆摩托车到桂阳县百花村旁。他和“雨卵”租摩托车到了百花村后,埋伏在百花村的“摆子”(徐**)等人看到摩托车来后,一个人拿菜刀架在摩托车司机的脖子上,其他人搜司机的身。之后,他们把摩托车抢走后卖了,卖的钱他们一起开房、上网用掉了,具体是谁卖得摩托车,卖了多少钱他记不清了。这次抢劫是“摆子”组织的,“摆子”和他们先找好抢劫摩托车的地方后,要他和“雨卵”去租摩托车。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对桂阳县城关镇百花村进行勘查,中心现场位于百花村两栋居民楼之间的过道,南侧有小路与环城南路相连,北侧为鹿峰路。

徐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徐某某指认在金鹏大酒店路段租车点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2009年11月10日22时50分许,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吴**在桂阳县城关镇子龙宾馆附近路段租乘被害人史某某的摩托车至桂阳县教师新村上坡路段龙府花园建筑工地出口处,在此设伏的被告人苏**、徐某某、朱某某(已判刑)、徐某某持刀对被害人史某某进行抢劫,抢得被害人史某某的豪江牌两轮摩托车一台,手机一台及现金60元。经鉴定,被抢的豪江牌两轮摩托车的价值为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起案件由史某某报警,桂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侦查。

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10日22时50分左右,他把摩托车停在桂**民医院斜对面的“子龙宾馆”前面的路口上出租,这时来了一个17岁左右穿白色衣服的年青男子坐到他的摩托车后座上说去教师新村,他同意了。在去的路上,年青男子用手机打了个电话,他听见年青男子在电话里讲要对方到楼下帮他交钱。他载着年青男子到教师新村前面马路的半坡上一建筑工地入口旁时,年青男子让他停车,年青男子下车后站在旁边。这时从建筑工地门口的小道里突然冲出4个18岁左右的男青年,冲在最前面的那个穿黑色皮衣的男青年手里还拿着一把小尖刀,一上来就把刀架在他的脖子上让他老实点,不然捅死他。接着那5个人一起把他拖到路边并一起搜他的身,把他的摩托车防盗器和放在裤子口袋里的手机及60元钱都抢走了。这时又有一个18岁左右的年青男子推着一辆没有牌照的摩托车从建筑工地的小道里出来,把车推到马路边,围着他的5个年青男子马上分骑着他的摩托车和那辆没有牌照的摩托车往四大院方向逃跑。他被抢的是一辆红色豪江铃木牌男式摩托车,摩托车后面安装了刹车彩灯,摩托车是2009年7月1日以4980元的价格在桂阳县大市场购买的,被抢的手机是一台黑色金鹏牌直板手机,是2009年5月份在桂阳以650元的价格购买。

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抢的豪江牌摩托车的价值为4300元。

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0日22时50分左右,他在“龙府花园”工地入口不远的仓库守建筑材料,突然听见外面有人喊抢劫,他刚跑到工地入口处就碰见一个中年男子,这个男子说摩托车刚才在这里被人抢走了。他出来的时候,抢摩托车的人已经逃跑了。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在教师新村抢劫,有一次是他和吴**在人民医院对面的子龙宾馆附近租的车,到教师新村以后,由“三平”、徐**、“老一”三个人实施抢劫,后来这部摩托车卖到什么地方他记不清了,反正是每个人分了两百多元钱,他的那份放在徐**那里。

同案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还有个名字叫朱**,他的朋友平时都叫他这个名字,但他身份证上面的名字叫朱某某。他在2009年11月初的样子,曾伙同吴**等人在桂阳城关镇教师新村路段抢劫一台摩托车。当天他打电话给一起玩游戏机认识的吴**,吴**告诉他在教师新村搞摩托车,让他也过去。他来到教师新村上坡路一路口,这个路口离下面公路约二十余米,上坡右边通往一建筑工地。他找到吴**后,吴**说和“摆子”他们在这里准备抢摩托车,当时参与抢劫的人除他、吴**外,还有“雨雨”、“摆子”及一个外号叫“怪胎”的人。当时“摆子”骑来一台从“老一”那里借来的杂牌男式摩托车停在附近,然后由吴**负责租车来,他和“雨雨”、“摆子”、“怪胎”则在路口等候,当时“摆子”拿了把长砍刀,“怪胎”拿了根钢管,其他人未拿东西。大概当晚10点多钟的样子,吴**便租车来了,那个司机将车停住后,“摆子”便冲出来将刀架在司机脖子上然后和“雨雨”一起押司机下车并朝坡上走了五、六米远,然后搜身。他看到搜出一台手机,由于司机比较配合,他们都未动手伤人,便分乘二台摩托车(包括被抢的摩托车)逃离了现场。被他们抢走的摩托车是一台红色豪江牌125型男式摩托车,有牌照,但记不清了。事后“摆子”联系“老一”将此车以1280元卖到桂阳雷坪乡,他分得200元,其他人都是200元,剩下的钱归“老一”所有。

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百花村抢劫摩托车之后,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他一个人到桂阳县城一个地方租了一辆摩托车到桂阳县城另一个地方,具体是什么地方他记不清了。他将摩托车租到约定的地点后由苏**、“三平”、“雨卵”、“摆子”负责抢劫。这次抢劫摩托车是“摆子”组织的,“摆子”他们先找好抢劫摩托车的地方,然后要他去租摩托车,等他租的摩托车到了后,由“摆子”他们负责抢劫,有人拿了一把刀出来威胁司机,叫司机不准动,其他人则搜司机的身,抢了司机的钱和摩托车,具体细节他记不清了,是否抢了手机他记不清了。“摆子”名叫徐**,“雨卵”名叫徐某某。

被告人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冬天的一天晚上,他在桂阳县城伙同吴**,“雨雨”、三平、徐**等人在桂阳县城抢劫了摩托车出租司机的一台摩托车。他们通过同伙租摩托车到桂阳县城的一个地方,然后由其他人抢劫出租司机的摩托车,具体怎样分工他记不清了,是谁组织的记不清了,他只记得抢劫摩托车时他拿了一根钢管。他和吴**是2008年、2009年左右上网的时候认识的,吴**的真名叫吴**。吴**叫他来桂阳玩几天,在那几天他通过吴**认识了“雨雨”、徐**、三平他们,和他们一起抢了摩托车。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对桂阳县龙府花园出口处进行勘查,中心现场位于龙府花园出口处,现场东侧为龙府花园,西侧为职业中学,南侧为学士路,北侧为教师新村。

辨认笔录,证明吴**辨认出苏**是2009年11月份伙同其一起在桂阳县抢劫摩托车的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三、2009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经事先预谋,由徐某某在桂阳县城关镇电影院路段租乘被害人雷**的摩托车至桂阳县**学后门一居民区院内,在此设伏的被告人吴**、徐某某、李*甲(已判刑)持刀对被害人雷**实施抢劫,抢得被害人雷**富威牌两轮摩托车一台、手机一台及8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抢的富威牌两轮摩托车的价值为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起案件由雷**报警,桂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侦查。

被害人雷**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22日凌晨2点10分左右,他从向阳路电影院门口经过时有一个大概14、15岁的年青人租他的车说到东**学去,他就搭起这个人过去。刚到东**学附近那个人就下了车,这时过来3个15、16岁的年青人,其中一个还拿了一把菜刀,上来就把菜刀架到他脖子上,叫他下车,然后叫租车的那个人把他的手机、钱都抢走了。其中一个年青人就把他的摩托车先骑走了,后来那三个人又把他打了一顿,然后走路朝城郊乡牛巷口方向走了,他就走路到金叶广场再租摩托车到派出所报案。他被抢的东西有一台富威牌摩托车和一个手机,还有现金80元左右,摩托车是2009年6月份花3580元到大市场购买的,摩托车的油箱是红色的,油箱右边靠前面有一处凹痕;手机是2006年花700元购买的黑色翻盖山寨机。租车的人比较矮,大概1.5米左右,他碰见人能认出来,其他三个大概是1.65米左右。

行驶证,证明被抢的富威牌摩托车的相关情况。

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抢的富威牌摩托车的价值为2800元。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有一次他一个人在电影院附近租了一辆摩托车到百花村内,由事先埋伏在那里的吴**、徐**、李*甲实施抢劫。后来这部摩托车也是卖到了方元,卖了多少钱他不清楚。

同案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们这个抢劫团伙有他、朱**、徐**(外号“摆子”)、徐**(外号“雨卵”)、“老一”、“老二”、陈**、吴**等人。吴**和他只参与一次抢劫摩托车,他只记得是2009年的一天,他伙同吴**、徐**、徐**等四人在桂**中学旁抢劫了一台摩托车。具体详细过程他记不清了,因为他当时年纪小。他只记得抢了一台摩托车,是否还抢到其他东西他记不清了。他是通过徐**认识吴**的,认识吴**有半年,他们常一起玩,他能辨认出吴**。

辨认笔录,证明雷**辨认出徐某某是在桂阳县城关镇电影院路段租他的车的人;李*甲辨认出吴**是和他一起抢劫摩托车的人。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对桂阳**风小学后门附近进行勘查,中心现场位于东**学后门旁的一居民楼院内楼前的空坪,北面与东**学相临,南面为居民住房,西面与东**学后门下坡水泥路相接,东面为东**学及住房。

徐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徐某某指认在桂阳县城电影院路段租车点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的综合证据:

解回重审函、到案说明,证明吴**因涉嫌抢劫漏罪于2015年11月4日从湘**狱解回重审,苏**因涉嫌抢劫漏罪于2015年11月9日从郴**狱解回重审。

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吴**、苏传平入看守所前的身体检查状况,符合收押条件。

同案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还有个名字叫徐**,外号“摆子”。他们这个抢劫的团伙有九个人,他、朱**、陈**、徐**、李**、吴**、苏**、何**、“老一”等人。他是通过徐**认识吴**、苏**的,后来和他们成为朋友,经常在一起上网、玩游戏,他能辨认出吴**、苏**,吴**、苏**具体参与抢劫摩托车是哪起他记不清了,但是他们俩都参与了抢劫摩托车的事,吴**比苏**要多些。吴**、苏**在他们抢劫摩托车同伙中还是为主的,他和朱**是头头,吴**、苏**在抢劫中做了哪些具体事情他记不清了。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他伙同徐**、李**、陈**等人在桂阳县抢劫摩托车多起,因他未满14岁,没有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他们这个团伙有“三平”、徐**、陈**、李**、吴**、“怪胎”、“老一”等人。因为时间太久了,他现在只记得吴**和他们一起在桂阳县城抢劫摩托车有三起以上,具体的抢劫经过记不清了,他2009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就是事实。2009年“怪胎”和他们一起在桂阳抢劫了摩托车,“怪胎”和他们一起在桂阳抢劫摩托车时吴**也参与了,因为“怪胎”是吴**介绍给他们认识的,他能辨认出吴**、“怪胎”。

辨认笔录,证明徐某某辨认出吴**是和一起抢劫摩托车的吴**,辨认出苏**是和他一起抢劫摩托车的人,外号叫“怪胎”;徐某某辨认出吴**是2009年和他们一起抢劫摩托车的吴**,辨认出苏**是2009年和他们一起抢劫摩托车的“怪胎”。

湖南省**民法院(2010)郴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1月20日,朱某某因犯抢劫罪被郴州**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徐某某因犯抢劫罪被郴州**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2月22日李*甲因犯抢劫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2月3日,苏**因犯抢劫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吴**因犯抢劫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户籍证明,证明吴**、苏**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均系未成年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苏**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提出没有参与第一起抢劫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与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吴**、徐某某、徐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吴**及徐某某租乘被害人谢某某的摩托车至踩点的百花村,由埋伏在此的徐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谢某某实施抢劫的事实。被告人吴**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提出未参与第二起抢劫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吴**、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证明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吴**租乘被害人史某某的摩托车至踩点的龙府花园建筑工地入口处,由埋伏在此的被告人苏**、徐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史某某实施抢劫的事实。被告人吴**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提出未参与第三起抢劫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雷**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能够证明经事先预谋后,由徐某某租乘被害人雷**的摩托车至踩点的东风小学后门旁的一居民楼院内,由埋伏在此的被告人吴**、徐某某、李**等人对被害人雷**实施抢劫的事实。被告人吴**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参与三起抢劫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系从犯的意见,本案证据显示,指控的三起抢劫犯罪,均是本案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一起经事先预谋、踩点,然后安排人租乘摩托车到选定的地点后对摩托车司机实施抢劫,尽管分工不同,但可以认定被告人吴**、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苏**在犯罪时均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苏**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传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吴**、苏**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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