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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骗取贷款罪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廖某某购买了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司)并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2013年8月19日该公司进行了多次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变更,但该公司实际为廖某某一人所有并控制。2012年10月为了取得银行国内保理融资贷款以发展公司业务被告人廖某某伪造了盖有湖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湘钢)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私章的煤炭购销合同及其附属资料等,同时还伪造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廖某某向中国工商**沙汇通支行(以下简称汇通支行)谎称崇**司与华菱湘钢签订了购销台同,并提供了以上伪造的资料申请国内保理融资贷款。2012年11月24日,廖某某骗取了汇通支行贷款人民币600万元。

2013年5月,被告人廖某某又谎称崇**司与湖南晟**限公司(2013年3月26日变更为晟通**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团)创元铝业发电事业部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并向汇通支行提供了其伪造的煤炭买卖合同及其附属资料、相应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加盖晟**团公章的向汇通支行发出的关于确认债权转让的《确认函》。2013年6月28日,廖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汇通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廖某某以采购煤炭的名义支取了该500万元贷款后又将该500万元用于归还汇通支行第一笔600万元贷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某某是以公司名义提供虚假材料向银行骗取贷款的,且骗得的贷款亦用于了公司经营,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2日,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司)注册成立。2012年4月,被告人廖某某购买了崇**司并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2013年8月19日该公司进行了多次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变更,但该公司实际为廖某某一人所有并控制。

2012年10月,为了取得银行国内保理融资贷款以发展公司业务,被告人廖某某伪造了盖有湖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湘钢)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私章的煤炭购销合同及其附属资料等,同时还伪造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廖某某向中国工商**沙汇通支行(以下简称汇通支行)谎称崇**司与华菱湘钢签订了购销台同,并提供了以上伪造的资料申请国内保理融资贷款。2012年11月8日,崇**司(合同签约落款名字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戴某某”)与汇通支行签订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包括《应收帐款转让清单》),合同约定:崇**司将对湖南华**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汇通支行,汇通支行给予崇**司总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的保理融资,融资用途为采购烟煤。同日崇**司与汇通支行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崇**司股东戴某某及其配偶、廖某某及其配偶与汇通支行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在应由三方(保理银行汇通支行、借款人崇**司、借款人的债务人华菱湘钢)签章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廖某某私自盖了伪造的华菱湘钢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签章。2012年11月24日,汇通支行放款600万元给崇**司,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次日,汇通支行按受托支行要求将贷款转到了湖南福**限公司(实际为廖某某控制,以下简称福**司)账户。廖某某以采购煤炭的名义支取了该款项中的500万元贷款。

2013年5月,被告人廖某某又谎称崇**司与湖南晟**限公司(2013年3月26日变更为晟通**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团)创元铝业发电事业部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并向汇通支行提供了其伪造的煤炭买卖合同及其附属资料、相应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加盖晟**团公章的向汇通支行发出的关于确认债权转让的《确认函》。2013年6月27日,崇**司(合同签约落款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名字)与汇通支行签订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包括《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合同约定:崇**司将对晟**团创元铝业发电事业部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汇通支行,汇通支行给予崇**司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保理融资,融资用途为购买煤炭。同日,崇**司与汇通支行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崇**司股东廖某某及其配偶、廖**与汇通支行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廖某某私自盖了伪造的晟**团的公章并冒充授权代理人谢某某的签名。2013年6月28日,汇通支行放款500万元给崇**司,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同年7月3日,汇通支行按受托支行要求将贷款转到了福**司账户。廖某某以采购煤炭的名义支取了该500万元贷款后又将该500万元用于归还汇通支行第一笔600万元贷款。

2013年7月5日,崇**司已还清第一笔600万元贷款的全部本息。对于第二笔贷款,2013年7月24日,崇**司一次性支付利息252500元,至2014年3月21日,崇**司共计归还本金215885.8元。2014年2月23日8时许,廖某某报警称自己从银行贷款800万元办企业,因经营不善,三企业均亏损,现贷款期限已到,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遂报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桂花坪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告知廖某某其应与银行联系放宽还款期限,努力办好企业,尽早归还银行贷款。

经长沙**国税局纳税服务科核查:长沙**有限公司开具的代码为4300122140,票号为00202473-00202475、00202512-00202513,00202515的6份专用发票不属于该单位发售发票,且电子票面信息与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提供的纸质发票信息完全不一致;长沙**有限公司开具的代码为4300122140,票号为00493384-3385、000493387-3395、00202497-2499、00202501的15份专用发票不属于该单位发售发票,且电子票面信息与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提供的纸质发票信息完全不一致。经鉴定:送检检材《确认函》上的“湖南晟**限公司43072578040372”印文与两份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送检检材《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公章印文“湖南华**限公司”与样本一公章印文、私章印文“周某某印”与样本二、三私章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传唤经过证明,2014年2月28日,晟通**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长沙**有限公司伪造其公司印章从银行贷款500万元。接警后,公安机关及展开侦查,并于2014年3月11日18时许在长沙**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富景园小区C3栋102室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归案;

2、晟通**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其公司名义被他人冒用,并私刻其公司印章,谎称与其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并给其公司的名誉造成了损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3、湖南华**限公司的报告证明,长沙**有限公司私刻其公司印章以及公司前任总经理周某某的私章,虚构与其公司有煤炭贸易合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晟通**限公司的职工,有人私刻其公司印章,虚构与其公司有煤炭买卖合同从中国工**汇通支行骗取了500万元的贷款;

5、证人旷*的证言证明,其系湖南华**限公司员工。其公司与长沙**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并证明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其公司的公章及周某某总经理的私章和签名均是假冒的;

6、证人许*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国工**限公司员工。2010年9月到中国工**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任客户经理,负责国内保理融资业务。与廖某某于2012年因为廖在其银行贷款认识的,当时廖某某从其银行贷了600万元的款,后来这笔款项廖某某已归还了。2013年5月底左右,廖某某对其讲他的公司与湖南晟**限公司的下属创元电厂有煤炭买卖合同,并提供了贷款申请报告、与湖南晟**限公司的购销合同、确认函以及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资料,因其相信廖某某不会骗其,故没有到湖南晟**限公司去核实资料的真实性;

7、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国工**行“公司业务部”主任。2013年6月份之前,其银行的客户经理许*对其讲廖某某的长沙**限公司想在其银行通过“国内保理业务”申请贷款500万元,后来许*讲廖某某提供的贷款资料全部给其审批,因许*告知其已经核实了资料的真伪,因此其同意贷款。另外,廖某某之前的600万元的贷款已经全部归还了银行;

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国**限公司汇通支行行长。2012年上半年,工商银行省分行的孙某某打电话给其讲有一个老乡廖某某想在银行贷款,其同意只要廖某某符合条件就可以贷款。后来其对许*讲廖某某是省行孙某某介绍过来的,要许*核实廖某某是否符合贷款条件。后来,廖某某的贷款资料经过许*、熊某某和其审查后报由工商**行营业部审批,其与熊某某、许*均没有尽到核实职责;

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工作人员。其与廖某某系老乡,2012年廖某某讲想从银行贷款来扩大自己的煤炭生意。于是其将廖某某介绍给工商**通支行何某某认识,但其并没有插手贷款的事情;

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廖某某系朋友关系。廖某某对其讲他是做生意的,有公司,但是其不知道廖某某生意上的事情,只知道他要去贷款,每个月也只给其一千余元的生活费;

11、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廖某某系夫妻关系。廖某某的公司中有一个叫“湖南福**限公司”,其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因其常年患病,根本就没有在他的公司做任何事。其知道廖某某在银行贷款500万元的事情,并在贷款资料上签了名字,但是签的是些什么东西没有看,也搞不清;

12、证人廖**的证言证明,其系廖某某的女儿。其不知道廖某某贷款的事情,因为当时其还在读书,只是记得廖某某要其在他办理贷款的资料上签了几个字,签字的时候也没有看,不知道签的是什么东西,因为廖某某是其父亲,所以相信他;

1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在湖南晟**限公司上过班。因有一年廖某某的公司与其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所以认识了廖某某。其不知道廖某某在工商银行贷款的事情,也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过字;

14、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长沙**有限公司是其舅舅廖某某开办的。2012年6、7月份,廖某某借其身份证说办理信用卡。后来发现廖某某用其身份证开办了长沙**有限公司,即要廖某某到工商局办理了法人代表变更手续;

1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扣押的《确认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转帐凭证等;

16、长沙**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长沙**有限公司开具的代码为4300122140,票号为00202473-00202475、00202512-00202513,00202515的6份专用发票不属于该单位发售发票,且电子票面信息与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提供的纸质发票信息完全不一致以及00202501的15份专用发票不属于该单位发售发票,且电子票面信息与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提供的纸质发票信息完全不一致;

17、公司财产查询记录;

18、长沙**有限公司、湖南福**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工商登记变更资料;

19、公安机关调取的长沙**有限公司的贷款资料复印件;

20、公安机关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1、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检材《确认函》上的“湖南晟**限公司43072578040372”印文与两份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送检检材《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公章印文“湖南华**限公司”与样本一公章印文、私章印文“周某某印”与样本二、三私章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22、被告人廖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得中国工商**沙汇通支行贷款1100万元,且造成银行损失四百余万元,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廖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虽已崇**司的名义向银行骗取贷款,但该行为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实际上是廖某某一人所有并控制,应当认定为其个人犯罪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有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虽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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