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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相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雷某某,听取了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期间48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驾驶农用犁田机回家,途经雷*通家门口的村内便道时,不慎致被害人吴某某倒地受伤。随后,被告人雷*某叫来亲友驾驶面包车,随同吴某某的家属将吴某某送到桂**泰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吴某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并股骨颈骨折,住院至2013年3月6日出院,花治疗费8521.59元,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诊疗。期间,被告人雷*某分两次为吴某某支付了治疗费共计4000元,并照看了吴某某3日。2014年6月28日湘南**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60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吴某某系外力所致的右股骨粗隆间及股骨颈骨折属实。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2条第a项之规定,该损伤属重伤二级。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及健康检查登记表;吴某某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证人郭某某、李*、雷*、雷*玉、汪某某、何*、雷*婷、邓某某、雷*通、雷*近、谢某某、雷*军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疏忽大意,在村内便道驾车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救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雷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由被告人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839.6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雷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提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雷某某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75,807.8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雷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疏忽大意,在村内便道驾车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案发后,雷*某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救助,可酌情从轻处罚。雷*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雷*某上诉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雷*某驾驶农业犁田机不慎致被害人吴某某倒地致其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雷**、雷*通、邓某某、雷*、雷*玉、汪某某、何*、谢某某、雷*军等多名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雷*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提出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雷*某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75,807.89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某的具体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8521.59元;二、护理费2072.1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四、营养费660元;五、法医鉴定费1256元;以上五项合计12,839.69元。扣除雷*某已支付的4000元,雷*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8839.69元。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吴某某、雷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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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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