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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辩护人刘**,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0时许,在桂阳县城汇利超市路段,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欧*某某拖上租来的面包车,带至多地多次殴打欧*某某并将欧*某某的右脚打伤,还购买了一把菜刀威胁欧*某某,截止2015年5月21日18时欧*某某才被公安机关解救。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到案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保持多年的婚外情关系。2015年初,被害人欧*某某提出要结束双方的婚外情关系,被告人吴某某对此不满。2015年5月19日10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得知被害人欧*某某与其丈夫的离婚纠纷在本院开庭后,伙同他人租来面包车,在桂阳县园艺路汇利超市附近等候被害人欧*某某的出现。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在他人的帮助下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欧*某某拖上租来的面包车,先后将被害人欧*某某拘禁在桂阳县十字街、桂阳县塘市镇、永州市新田县城、郴州市区等地的小旅馆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多次殴打被害人欧*某某,并用木棒将被害人欧*某某右脚打伤。在永州市新田县城的小旅馆住宿时,被告人吴某某曾购买菜刀威胁被害人欧*某某。2015年5月21日18时许,被害人欧*某某在郴州市区升平路附近被公安民警解救。2015年7月6日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欧*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欧**、黄**、黄**、陈某某、尹某某、刘**的证言,被害人病历,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殴打被害人欧*某某并至其轻伤的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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